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乙○○ 樓 ( 指定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未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97年1 月10日凌晨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鉗子1 把(未據扣案),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33 之6 號前,以該鉗子竊取林聰敏所有車號LR9-338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不知情之母戊○○所有車號LS5-808 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LS-808號)重型機車上。 (二)丁○○另於97年1 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LR9-338 號車牌之機車,抵達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202 號之「OK便利商店」,先後2 度進入店內,以向店員簡孜聿換零錢為由,藉機觀察店內情形,復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攜帶其前於97年1 月9 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99號1 樓之「大發五金百貨行」,以新台幣(下同)65元之代價,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進入店內,再度向簡孜聿佯稱欲兌換零錢等語,誘使簡孜聿打開櫃檯收銀機後,丁○○立即以將預藏於外套內之前開水果刀抽出,喝令簡孜聿不要動,並跳入櫃檯內,要求簡孜聿往後退之強暴方式,至使簡孜聿不能抗拒,丁○○遂自行自收銀機內取走紙鈔及硬幣共計6,33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將上開水果刀隨意丟棄於基隆市○○街某處。 三、丁○○於97年1 月10日下午,邀約乙○○前往其住處,乙○○騎乘不知情之母丙○○○所有車號PYZ-035 號重型機車抵達丁○○住處後,丁○○隨即提議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乙○○原覺不妥,後仍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丁○○與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車號LR9-338 號車牌,放置於車號PYZ-035 號機車車廂內,由乙○○騎乘車號PYZ-035 號機車搭載丁○○,途經基隆市○○路某五金商店時,丁○○自行下車入內購買西瓜刀1 把,再與乙○○騎車沿途搜尋目標,丁○○復在基隆市八堵區某橋下,要求乙○○停車,由丁○○將車號LR9-338 號機車車牌懸掛於車號PYZ-035 號機車上,之後仍由乙○○騎車搭載丁○○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19分),抵達位於基隆市○○區○○街81號之「OK便利商店」,丁○○隨即將前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西瓜刀藏放於外套內下車,由乙○○騎乘機車在外把風及接應,丁○○攜帶上開西瓜刀進入店內後,即對店員己○○佯稱欲兌換零錢等語,己○○不疑有他,遂打開櫃檯上之收銀機,因收銀機內零錢數額不足,己○○即蹲下打開櫃檯下方之保險櫃欲拿取零錢,復因思及櫃檯上另臺收銀機內仍有零錢,即虛掩保險櫃之櫃門,正欲前往收銀機拿取零錢之際,丁○○隨即將上開西瓜刀取出,喝令己○○不要動,己○○因驚恐而大聲喊叫,丁○○為阻止己○○喊叫以遂犯行,臨時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入櫃檯內,以西瓜刀接續砍向己○○之左肩背及左手,導致己○○受有左背部4 公分撕裂傷及左食指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己○○即停止喊叫,丁○○立即喝令己○○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方式,至己○○不能抗拒,己○○即依指示打開收銀機,由丁○○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紙鈔,復自櫃檯下方之保險櫃取走紙鈔及硬幣,共計1 萬4,600 元,丁○○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丁○○將前開西瓜刀丟棄於基隆市百福社區○○○道內,與乙○○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山區,乙○○將車號LR9-338 號機車車牌取下後丟棄路旁,丁○○將犯罪所得5,600 元交予乙○○,餘歸丁○○所有,再由乙○○騎車搭載丁○○下山,丁○○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依據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查獲,並在丁○○身上查獲現金1,300 元,另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基隆河附近查扣丁○○所有供為上開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始悉上情。四、案經己○○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方玉鈴、陳家芳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聰敏、簡孜聿、己○○、方玉鈴、陳家芳及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丁○○、乙○○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丁○○、乙○○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91 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反面、第12至15、69至73、103 至104 頁,本院9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3 、5 、6 頁、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復經證人即車號LR9-338 號機車車主林聰敏、「大發五金百貨行」店員方玉鈴、基隆市安樂區○○○路 202 號「OK便利商店」店員簡孜聿、基隆市○○區○○街81號「OK便利商店」店員己○○、基隆市○○區○○街81號「OK便利商店」旁眼鏡行店員陳家芳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至22、24至26、29至30、34至35、94至96、106 至107 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PYZ-035 號機車照片、查獲車號LR9-338 號機車車牌現場照片、被告丁○○犯案所持同型水果刀照片、查獲被告丁○○犯案時穿戴之外套、安全帽照片、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8、40、42、43、45至48、52至61、80頁,本院卷),另有西瓜刀1 把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97年1 月10日竊取車號LR9-338 號車牌時,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扣案,然鉗子為金屬材質,且得以拆卸同屬金屬材質之機車車牌,堪認該鉗子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依據前開所述,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97年1 月10日凌晨,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202 號「OK便利商店」為前開犯行攜帶之水果刀1 把,刀具前端甚為尖銳,此有同型水果刀照片在卷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4頁),且被告丁○○所持該把水果刀係於97年1 月9 日購得,堪信應無鏽蝕或磨損情形,另被告丁○○與乙○○於97年1 月10日下午,在位於基隆市○○區○○街81號「OK便利商店」為前開犯行時,被告丁○○攜帶之西瓜刀1 把,刀具前端雖非呈尖銳狀,然單面開刃,且刀刃長度甚長,甚為鋒利,此有扣案西瓜刀照片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8頁),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上開水果刀及西瓜刀,在客觀上確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參酌上開所述,自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丁○○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後,均以換零錢為由,使店員鬆懈戒心,再分持前開水果刀及西瓜刀,喝令女性店員不要動,並進入空間狹小之櫃檯內,依當時情狀,被告丁○○所為已足以壓抑簡孜聿、己○○,至使簡孜聿及己○○不能抗拒,是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被告丁○○持刀砍傷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第3110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乙○○於97年1 月10日下午,在位於基隆市○○區○○街81號「OK便利商店」為前開強盜犯行前,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欲持西瓜刀入內強盜財物一事,確已知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約被告乙○○前往其住處時,即向被告乙○○稱其缺錢,被告乙○○亦表示缺錢,其即告知被告乙○○欲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被告乙○○原認不妥,之後即無拒絕,並與其一同前往,其持刀進入上開百三街之便利商店時,被告乙○○已知其進入商店目的即係入內強盜,未阻止其進入,並在門口等候,其自便利商店出來後,隨即跳上機車,被告乙○○騎車將其載往山上,被告乙○○在山上將車號LR9-338 號車牌拆下,其將犯罪所得分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97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且被告乙○○亦陳稱當日被告丁○○曾向其表示要弄錢,由其擔任車手,其即騎車搭載被告丁○○,被告丁○○在路上表示欲至便利商店行搶,騎至基隆市八堵區某橋時,被告丁○○將LR9-338 號車牌懸掛至騎乘之機車上,並取出當日購買之西瓜刀,而當被告丁○○進入上開百三街之便利商店後,其即在店外等候,被告丁○○從便利商店跑出來坐上車指示其騎車離去,抵達山區後,其將車號LR9-338 號車牌取下,並收取被告丁○○交付之金錢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乙○○因缺錢花用,在對於被告丁○○計畫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強盜一事知情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抵達前開百三街之便利商店,並在外等候,於被告丁○○跑出商店後,立即騎車搭載被告丁○○離去,亦即被告乙○○與丁○○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丁○○入內強盜,被告乙○○負責在外接應把風等情,應足認定,縱使被告乙○○未進入店內,親自實行強盜行為,參酌首揭所述,仍應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助犯,故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西瓜刀接續砍傷己○○之左肩背及左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六、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係其於實行該次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為阻止己○○喊叫以遂行強盜犯行所為,應將被告丁○○所為傷害及加重強盜之數舉動,評價為一行為,因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丁○○所為上開竊盜及2 次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丁○○與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分別再為本件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被告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偏低之診斷證明書,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丁○○之就診情形,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稱被告丁○○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智能偏低,於95年2 至5 月間及為前開犯行後之97年2 月27日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3 月31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900號函及檢附被告丁○○病歷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亦即被告丁○○自95年6 月間起至其為本案犯行前之期間,均未因精神疾病就診,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為前開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均良好,當時均知所做行為不對,惟因缺錢花用,仍為該等犯行,又其竊取車牌之目的,係避免為強盜犯行後遭追緝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另自被告丁○○為前開2 次加重強盜犯行前,均先行購買刀械,並將騎乘機車之車牌換為竊得之LR9-338 號車牌等情,均堪認被告丁○○為前揭犯行時,計畫周密,思慮清晰,復得以認知所為行為非屬合法等情,故被告丁○○為前開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適用首揭規定,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丁○○及乙○○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前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且所為持刀強盜之犯行,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又被告丁○○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為避免追緝,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車牌,復於同一日內為本件2 次強盜犯行,另為阻止己○○喊叫,持刀砍傷己○○,對己○○造成心理及身體上之傷害,實不宜輕縱,然被告丁○○及乙○○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另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丁○○所有供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次犯行係被告丁○○與乙○○共同所為,故上開扣案物雖為被告丁○○單獨所有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該次犯行,仍應於被告乙○○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鴨舌帽各1 頂、黑色及黑灰色外套各1 件,雖係被告丁○○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扣案安全帽為半罩式,且被告丁○○戴用該安全帽為前開強盜犯行時,均未將安全帽之擋風板蓋下,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2、43、46至48頁),亦即被告丁○○並未以該安全帽掩蓋面部特徵避免查緝,故該安全帽與扣案之其他衣帽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參酌首揭所述,均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扣案安全帽、鴨舌帽、黑色外套及黑灰色外套等物,均請求宣告沒收一節,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十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攜帶西瓜刀,於97年1 月10日下午3 時9 分許,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街81號「OK便利商店」為強盜犯行時,持刀砍傷己○○之左背部及左手指,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61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雖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持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盜犯行,然被告丁○○陳稱係因己○○喊叫,為阻止己○○喊叫,始以攜帶之西瓜刀砍傷己○○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乙○○係因己○○喊叫,始臨時故意傷害己○○;另被告乙○○陳稱被告丁○○自前開百三街便利商店跑出後,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至山區,見被告丁○○手上有血跡,遂詢問被告丁○○原因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5 頁),且被告丁○○亦陳述其自百三街便利商店強盜得手後,被告乙○○始詢問其有無砍傷人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乙○○係於被告丁○○為該次強盜犯行得手後,因見被告丁○○手上有血跡,始詢問被告丁○○有無持刀傷及他人,亦徵被告丁○○所為傷害己○○之行為,非在被告乙○○與丁○○預先之計畫範圍內,且被告乙○○於被告丁○○進入商店內強盜時,係在店外等候,堪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傷害己○○之行為,實難以預見,參酌上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乙○○與丁○○間,就該傷害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令被告乙○○同負傷害之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為前開加重強盜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