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聯嘉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駕駛車號0611-PP 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 詹文郎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基隆 市○○區○○街正濱國小校門口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即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號103-DGG號 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海洋大學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減速接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左眼球破裂,內容物脫出,視力僅剩光感,無法矯正、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左下眼瞼多處挫裂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乙○○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乙○○98年9月18日撤回 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