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案紀錄: 乙○○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以接續執行,迨93年11月18日始經假釋出監,94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暨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暨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8 月18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㈡本案事實: 緣96年11月間,乙○○係於基隆市安樂區○○○路214 之4 號「福隆便當店」從事便當外送之工作。9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乙○○依其老闆指示,代「福隆便當店」派送便當2 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路112 巷110 弄15號7 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基隆市安樂區○○○街330 巷1 之1 號8 樓」)之甲○○住處(以下簡稱「李宅」),乃適因甲○○自行前往1 樓候領便當致與其錯身而過;詎料,乙○○於「李宅」外(7 樓)徘徊期間,竟洞察「李宅」大門未經上鎖,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利用甲○○猶未折返、「李宅」內刻無人員之機會,逕自啟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搜刮甲○○置放在「李宅」客廳茶几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乙○○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得手後,旋即重返1 樓再重抵7 樓而假充其係甫抵上址派送便當,藉此使業已折返7 樓查察之甲○○未能即時發覺其竊盜行止。迨甲○○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翻查自己置放於「李宅」客廳茶几上之皮夾時,方驚覺其內現金(8,000 元)悉已不翼而飛並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方循線比對乙○○遺留於「李宅」內之鞋印痕跡而悉上情。 二、證 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42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7-9 頁、第32頁)。 ㈢卷附「被告球鞋暨『李宅』內鞋印痕跡」之照片6 張(他字卷第16-1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