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丁○○、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0、2863號、98年度偵字第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標示「珍味小吃店」坐落之水泥路面,沒收之。 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標示「阿月小吃店」坐落之水泥路面,沒收之。 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標示「阿月小吃店」坐落之水泥路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5 月1 日起失效,亦即被告丁○○、丙○○、甲○○○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1.被告丁○○、丙○○、甲○○○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項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000 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丙○○、甲○○○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甲○○○就擅自占用土地,搭建鐵皮屋經營「阿月小吃店」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及甲○○○亦無不利。 3.綜上,被告丁○○、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丙○○、甲○○○較為有利,且修正前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丙○○、甲○○○亦無不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臺北縣金山鄉○○○段林口小段225-7 、 233-9 、233-3 、233-14及230-11地號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其中230-11地號土地,復為保安林,此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又該等土地分屬己○○之私有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公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丁○○未經許可,在上開233-9 、233-3 及225-7 地號土地搭建建築物,被告丙○○、甲○○○未經許可,在上開230-11、233-14及233-3 地號土地搭建建築物,而分別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丙○○、甲○○○搭建建築物之地點均屬平地,並無土石滑動之情形,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丙○○、甲○○○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被告丁○○、丙○○、甲○○○雖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丁○○之行為,僅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丙○○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丁○○、丙○○、甲○○○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三)被告丙○○及甲○○○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修法後增訂但書科刑限制部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擅自占用上開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233-9 地號土地、公路總局管理233-3 地號土地及己○○所有225-7 地號土地;被告丙○○、甲○○○擅自占用上開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230-1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管理233-14地號土地及公路總局管理233-3 地號土地,亦即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己○○所有及中華民國所有分由國有財產局、公路總局管領之土地,被告丙○○及甲○○○以一行為,同時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分由林務局、國有財產局及公路總局管領之土地,而分別同時侵害不同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僅有法條項次之變動,法條文字及內容均未修正,亦即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難認法律已變更,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甲○○○雖未經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建築物,而著手於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丙○○、甲○○○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公有及私人所有之山坡地上為占用行為,所為非屬可取,然部分地上物業已拆除,且被告丁○○、丙○○、甲○○○於偵查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丁○○、丙○○、甲○○○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丙○○、甲○○○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甲○○○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分別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及甲○○○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部分建築物業經拆除,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十)另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珍味小吃店」及「阿月小吃店」坐落之水泥路面,分別係被告丁○○及丙○○、甲○○○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土地而設置之工作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阿月小吃店」及「珍味小吃店」之建築物業經拆除,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60號97年度偵字第2863號98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6鄰頂六股10 號之1 丙○○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五湖村12鄰南勢105 號 甲○○○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林口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均明知坐落在臺北縣金山鄉○○○段林口小段225-7、233-9、233-3、233-14及230-11地號等5筆土地,係己○○所有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私有及國有土地,前已經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並經臺灣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 號公告訂正屬於山坡地範圍(其中230-11地號土地係森林 區,編為區外保安林地),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己○○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同意,於92年3月間前 之不詳日期開始,在上開225-7(己○○所有)、233-9(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理,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96年11月15日補辦編定該地號)及233-3(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地號等3筆土 地上架起雨傘而經營販賣山產、農產品之「八煙小吃店」(嗣更名為「珍味小吃店」),復於92年7、8月間,在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繼續經營該小吃店,而擅自占用之(各該土地遭佔用之面積,詳如97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載註明為「珍味小吃店」之部分),至94年9月間由不知情 之劉白玉接手經營(其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丙○○、甲○○○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同意,於91年間之不詳日期開始,推由丙○○在上開230-11(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233-14(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理,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96年11月15日補辦編定該地號)及233-3地號等3筆土地上搭建塑 膠雨棚,合夥經營販賣農產品之「阿月小吃店」,復92年7 、8月間,在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屋繼續經營該小 吃店,而共同擅自占用之(各該土地遭佔用之面積,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註明為「阿月小吃店」之部分),幸均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警依上開各管理機關所指循線通知丙○○等人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丙○○、林許秀絨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乙○○、庚○○、林怡芳警詢指訴;(三)同案被告劉白玉之供述;(四)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保安林地內遭占建位置圖、本署勘驗筆錄、97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嫌。被告丙○○、林許秀絨就上開非法占用而經營「阿月小吃店」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二小吃店坐落之水泥地面,為被告3人分別設置之 工作物,併請依同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