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1580號、第1825號、第1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1580號、第1825號、第1876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22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98年度偵字第6806號)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 ㈡被告辛○○以1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人丁○○、庚○○、甲○○、丙○○、戊○○及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5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06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8號、第1580號、第1825號、第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既有如前所述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自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基隆西定路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68號98年度偵字第1580號98年度偵字第1825號98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 告 辛○○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10 月2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要求,允諾提供其所有基隆西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因該帳戶先前申辦之晶片金融卡已無法使用,辛○○乃先於98年1月16 日,至基隆西定路郵局申辦核發晶片金融卡,嗣於同年月22日取得晶片金融卡後,當日即與綽號「阿忠」者,相約於基隆西定路郵局門外,並在該處將其所有基隆西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甫領得之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阿忠」。使「阿忠」等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98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以「跳板」技術,利用上達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腦網路位址,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以不詳方法,得知羅琬婷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 「im0000000」帳號及密碼後,無故輸入羅琬婷申請之 「im0000000」帳號及密碼,刊登出售「9.999成新Nokia 6210Navigator GSM四頻WCDMA手機(紅色)神腦保固兩年」 之虛偽交易訊息,嗣丁○○於翌日(97年1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上網後,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羅琬婷申請之「im0000000」 拍賣帳號刊登之假訊息,誤以為「im0000000」 帳號賣家羅琬婷果有手機出售之意,乃以MSN 網路即時交談系統,與佯稱為賣家「羅琬婷」之詐騙者聯絡,雙方談妥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800元後,丁○○即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下標購買,標得該手機1支後,並依詐騙者提供之匯款資料,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6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800元至辛○○前述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羅琬婷於97年1月2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住處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欲使用其「im0000000」 拍賣帳號時,發現密碼遭變更而無法登入使用自己之帳號,乃向雅虎奇摩公司反映;而丁○○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又發現「im0000000」 帳號已遭停權停止使用,而詐騙者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已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IP位址及匯款帳號所有人追查,無法追查得悉盜用羅琬婷網路拍賣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然得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辛○○所有,始悉上情(本件經警函送辛○○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98年1 月23日,利用虛偽設立或自不知情之他人盜用取得之網拍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售ACER牌電腦1 台之虛偽交易訊息,嗣庚○○在台中縣潭子鄉之公司上網時,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拍賣電腦訊息,信以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依詐騙者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台中縣潭子鄉○○路銀行轉帳6100元至辛○○前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庚○○接獲雅虎奇摩公司告知該拍賣帳號有詐騙嫌疑,庚○○趕緊撥打該帳號網頁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現電話已遭停用,始知受騙。 ㈢、98年1月23日,以同前方法,利用虛偽設立或自不知情之他人 盜用取得之網拍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售數位相機1 台之虛偽交易訊息,嗣甲○○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公司上網時,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拍賣數位相機訊息,信以為真,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依詐騙者提供之匯款資料,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辛○○前述郵局帳戶內。嗣甲○○因未收到相機,撥打該帳號網頁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㈣、98年1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以同樣方法,使用雅虎奇摩網站「ZOE600910」拍賣帳號,刊登出售中古PSP遊戲機1 台之虛偽交易訊息,嗣丙○○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上網,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登之虛偽拍賣訊息,信以為真,乃以 MSN網路即時交談系統,與佯稱為賣家之詐騙者聯絡,雙方談妥價格為4600元後,丙○○即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下標購買,標得該中古PSP遊戲機1台後,並依詐騙者提供之匯款資料,於翌日(97年1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中山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600元至辛○○前述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遲未收到得標商品,又發覺該拍賣帳號已遭停權無法聯絡,並於98年2月9日接獲第一銀行人員來電表示前述00000000000000號基隆西定路郵局帳戶係詐騙帳戶,始悉受騙報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將其所有基隆西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綽號「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阿忠」者,為伊熟識之友人,但伊不知「阿忠」真實年籍及住址,「阿忠」僅稱有貸款要核撥下來,但「阿忠」自己沒有金融機構帳戶,所以該筆貸款要貸到伊帳戶內,需要伊提供帳戶,伊乃借前述郵局帳戶給「阿忠」,又因為伊原有郵局金融卡已不能使用,所以才重新申辦1 張,後來伊就找不到「阿忠」云云;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社會經驗豐富,應對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詐騙之訊息知之甚明;又被告辯稱「阿忠」與伊極為熟識,確稱不知「阿忠」姓名住址及聯絡方法,而「阿忠」能夠申請到貸款,「阿忠」自己卻無帳戶可供核撥接受貸款,卻要使用他人帳戶,且接受貸款僅需以存摺、印章即可領出,無須重新申辦金融卡,足證被告所辯,荒謬至極,是其辯稱提供帳戶給「阿忠」,但不知「阿忠」是用來收取詐騙款項之情,不足採信。是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為明知。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丁○○、庚○○、甲○○、丙○○及證人羅琬婷警詢指證述、被告前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拍賣PSP遊戲機及NOKIA手機之虛偽網頁資料、羅琬婷網路拍賣帳號遭盜用之網路郵件、中華電信IP位址、被害人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被害人丁○○轉帳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數個被害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 告 辛○○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案 (本署98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辛○○於98年1月22日,在基隆市○○路郵局門 外,將其名下基隆西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轉由詐騙集團於98年1月24日,在露天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Wii遊戲機之廣告,致戊○○受騙投標,依指示將新台幣6000元匯入辛○○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證人戊○○之證詞、被告基隆西定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露天網路拍賣網頁資料、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多數人行騙),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 此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4 日檢察官 張 長 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806號被 告 辛○○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3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要求,允諾提供其所有基隆西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因該帳戶先前申辦之晶片金融卡已無法使用,辛○○乃先於民國98年1月16日,至基隆西定路郵局申辦核 發晶片金融卡,嗣於同年月22日取得晶片金融卡後,當日即與綽號「阿忠」者,相約於基隆西定路郵局門外,並在該處將其所有基隆西定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甫領得之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阿忠」。適有己○於同年1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上網瀏覽拍賣商品,向雅虎奇摩網站帳號l0000000之賣家標得3C商品後,依賣家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辛○○前揭帳戶內,己 ○於匯款後經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告知該賣家有交易疑慮,始知受騙。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2.證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3.前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4.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涉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8、1580、1825、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孝股)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揭案件具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檢察官 方 祥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