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業務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01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巷9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任職於阿榮企業公司,擔任攝影燈光助理工作,負責攝影燈光設備架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14時許,因三和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拍攝場景需要,在場景對面之臺北縣平溪鄉○○街○路橋旁某號3樓窗戶,架 設濾光用鐵架紙框時,原應注意在高處架設器具時,應將器具固定穩固,避免鬆動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將鐵架固定牢固,正欲動手調整之際,鐵架從高處掉下,砸到正在鐵路橋下方幫忙撿拾手機還給失主之釣客甲○○的頭頂,甲○○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仍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詞。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甲○○指訴因本案受傷致其視力受損或是引起白內障云云,然經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鑑定認定:「甲○○於98年1月9日15時0分至 本院急診,該次就診眼部沒有受到傷害,其頭部撕裂傷不會造成左眼視力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6月15日萬院醫 病字第0980004355號函及隨函所檢附病歷1份在卷可稽,足 見甲○○所指事項,當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據,併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