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飲宴及服務費等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已因相同情節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尚非鉅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0巷18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5日0 時許,在基隆市○○街13巷1 號響亮小吃店內,明知自己沒錢支付餐點費用,卻佯裝具消費的能力,致該店負責人乙○○誤信渠有錢付費,而提供茶點、小菜、啤酒6 瓶、小茅台酒1 瓶共計新台幣2500元(其中茶400 元、小菜200 元、台灣啤酒600 元、小茅台酒500 元等餐飲酒類共計1700元,另清潔費200元及服務費600元之利益),至店家準備打烊向丙○○結帳收款時,丙○○才告知身無分文,乙○○始知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僅攜帶80元前往上開小吃店,於消費完畢後無力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跟老闆說隔天開業時再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有多次白吃白喝前科,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有該94年度基簡字第10號、95年度基簡字第859 號、97年度基簡字第886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就餐飲酒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清潔費、服務費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