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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鐵窗,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人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鐵鎚、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砍或刺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罪及侵占脫離本持有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並審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97號4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328號之3(
                        五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父母雙亡後,居無定所,有時居於其祖母陳林寶銀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328之3號5 樓空屋內,有時至其叔
    叔丙○○位於基隆市○○區○○路212巷6弄27之3 號公寓地
    下室內席地而睡;甲○○因失業,無收入維生,於民國96年
    間,先行竊其祖母陳林寶銀前述房屋內之鋁門、鋁窗變賣後
    (此部分經警移送,然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至7月間某日上午,翻越基隆
    市○○路328之3號5 樓樓梯間窗口,雙腳踩踏於隔鄰戊○○
    所有之基隆市○○路328之4號5 樓外突出之鐵窗上,再從鐵
    窗攀爬踰越戊○○前述住處廁所窗戶後,進入該屋內,並就
    地隨手以戊○○置於櫃子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之鐵鎚、螺絲起子等凶器為工具,先卸下屋內鋁窗
    ,再分別持鐵鎚敲破鋁窗玻璃,竊取鋁製外框,持螺絲起子
    卸下熱水器、瓦斯表、鐵門等物,共計竊取大型落地鋁門窗
    4扇、鋁窗16扇、鐵門2扇、熱水器2個、瓦斯表1個等物,得
    手後,將鋁框攜至「復興行」等舊貨回收場變賣,瓦斯表及
    熱水器則以上網得知之收購者電話,電請不詳年籍之收購者
    至安一路328之4號5樓處收購,得款新台幣(下同)2500 元
    。嗣經轄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依各地舊貨回收商登錄之變
    賣紀錄,發現甲○○有多筆變賣鋁窗紀錄,認為可疑,乃通
    知甲○○說明,經甲○○坦承,始悉上情。
二、97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甲○○於基隆市○○區○○路21
    2巷6弄27號地下室暫居處所旁地面,見有摩托羅拉廠牌W220
    型之行動電話1支 (該行動電話為丁○○所有,置於基隆市
    ○○路23號承租居住之套房內,同年11月中旬某日,丁○○
    返回住處後,忘記將插於大門之鑰匙取下,致住處鑰匙遭竊
    ,時隔4、5日後,遭不詳年籍者持鑰匙進入丁○○住處,竊
    取該行動電話得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
    後侵佔,再於同年月20日,持往基隆市○○路34號「聯震通
    訊行」 ,以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嗣
    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發現甲○○前述變賣手機紀錄,經通
    知甲○○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一│被告甲○○供述          │其行竊被害人戊○○住處內鋁窗、鐵門之│
  │  │                        │事實;其撿拾丁○○手機並侵佔變賣之事│
  │  │                        │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其所有房屋內鋁窗、鐵門、熱水器、電表│
  │  │偵訊具結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三│被害人丁○○警詢指述    │其手機遭竊之事實                    │
  ├─┼────────────┼──────────────────┤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被告竊盜之證明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                                    │
  ├─┼────────────┼──────────────────┤
  │五│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通聯│被告侵佔之證明                      │
  │  │調閱查詢單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佔
    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竊盜手機罪嫌部分,惟查,被告
    堅決否認前開行動電話係竊取而來,而被害人丁○○固指陳
    手機係置於其屋內電視機上遭竊,然被害人並未目睹手機失
    竊過程,亦未目睹何人所竊,是其陳述僅能證明其手機被竊
    之事實,不能遽行推論為被告所竊。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尚
    有未足,報告機關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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