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 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重利案件,經同院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乙○○、黎法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依法通緝中)於91 年9月2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路43號之「三七二 一小吃店」消費後,黎法寰因不滿該店之服務,竟手持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 改造手槍(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1個,手槍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1支(內含子彈3顆),朝該小吃店所在之大廈一樓電梯旁之花崗岩壁磚射擊子彈1發, 致該花崗岩壁磚表漆剝落而呈凹陷,隨即與乙○○共同離去,同日6時20分許,2人行經基隆市○○路261號前,見「三 七二一小吃店」司機蔡英才坐在車內等候坐檯小姐下班,遂上前喝令蔡英才下車,蔡英才迫於無奈下車後,黎法寰竟以系爭手槍朝蔡英才頭部敲擊,致蔡英才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蔡英才為阻止黎法寰,出手欲奪下手槍,與黎法寰發生拉扯,拉扯間,黎法寰所持系爭手槍掉落地面,蔡英才為防黎法寰撿拾該手槍,用力抱住黎法寰,並與之扭打,在旁之乙○○見狀,明知黎法寰所持有之系爭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因已射擊1發子彈,內尚含有2顆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黎法寰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拾起黎法寰掉落於地之系爭手槍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繼持系爭手槍朝蔡英才之腿部射擊子彈1發,致蔡英才受有左小腿槍傷之普 通傷害。乙○○、黎法寰逃離現場後,知難逃法律制裁,擬主動投案,惟乙○○為使黎法寰脫免持有槍枝之重刑,竟與黎法寰商議後,基於使黎法寰隱避之意圖,於91年11月28日11時許,由黎法寰持另1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 則持系爭手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黎法寰謊稱其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朝花崗岩壁磚射擊及毆打蔡英才,與蔡英才扭打後,乙○○當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賜」之男性友人取得系爭手槍欲勸架,不慎朝蔡英才擊發,乙○○則亦謊稱黎法寰從未持有系爭手槍,而係「阿賜」當場交付系爭手槍,命其上前阻止蔡英才,因蔡英才拉扯中碰觸該手槍,方導致手槍走火擊發,而頂替黎法寰,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乙○○復於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82號、第4533號)及該案件起訴後在本院審理時(92年度訴字第144號),復均為相同之 供述,堅稱係其持有系爭手槍,而非黎法寰,致黎法寰僅因傷害罪遭提起公訴,而於蔡英才撤回對黎法寰之傷害告訴後,本院即依法對黎法寰為不受理之判決,黎法寰因而得以隱避其持有系爭手槍之犯行。嗣本院依據乙○○之供詞,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審理在案,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坦承係因黎法寰表示有妻兒需照顧,央求其頂替,其方謊稱系爭手槍係其向「阿賜」所取得,黎法寰從未持有該手槍,實則其所持之系爭手槍,原係黎法寰所持有,因黎法寰與蔡英才發生拉扯掉落在地,其將之拾起而無故持有之等情節,因而查悉上情(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英才撤回告訴,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其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審理其持有系爭手槍案件(下稱前案)時亦自白曾看到共同被告黎法寰持有手槍,其係因黎法寰之請求始同意頂替黎法寰等情,有該案件92 年8月14日訊問筆錄、9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11 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上開卷宗第20頁、第50-51頁、第80頁);而被告於前案警詢(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2頁)、偵查(91年11 月28日 訊問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30頁;91年12 月5日訊簡筆錄,見同前偵卷第44-45頁)及本院一審審理中(92 年4月2日訊問筆錄、9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92年5月9日審 判筆錄,分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30-31頁、第66頁、第92-94頁),卻均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綽號「阿賜」( 或「阿四」)之男子,黎法寰未曾持有系爭手槍等語,有上開各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就所持系爭手槍之來源供述不一,初供稱係來自綽號「阿賜」(或阿四)之男子,後始供出係來自前案共同被告黎法寰,已可見其主觀上有使共同被告黎法寰隱避之意圖。再參酌前案共同被告黎法寰於前案警詢(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0頁)、偵訊(91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見同前偵卷第31頁;9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見同前偵卷第46頁)及本院一審 審理時(9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65頁)均供稱其確有於91年9月21日凌晨6時許,持手槍朝「三七二一小吃店」所在之大廈一樓電梯旁之花崗岩壁磚射擊子彈1發之事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憑,而黎法寰所供 用以射擊上開花崗岩壁磚之手槍,嗣經黎法寰於91 年11月 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經警將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有該署92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10321888號 槍彈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4082號卷第44-48頁),足見 黎法寰供稱係持上開交予警方之改造玩具手槍射擊花崗岩壁磚之供詞即非真實。再比對於被告前案所犯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與被告嗣於91年11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投案而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發現上開子彈彈殼直 徑及長度均相仿,且彈底均有「WIN 9mm LUGER」字樣,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10259634號槍彈鑑定書(見同前偵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及前引同 署刑鑑字第09 10321888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案所犯於現場所遺留之彈殼2顆應係由被告嗣於91年 11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之系爭手槍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據此足徵,被告明知於前案所持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係來自黎法寰,卻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謊稱槍枝係來係綽號「阿賜」(或阿四)之男子,並稱於案發現場自始至終係由其持有系爭手槍,其意圖使黎法寰避免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罪行之意圖甚明,是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審理中自白其頂替黎法寰乙節即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定第1 條之1 ,明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 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頂替黎法寰之犯行,使導警方及檢察官未能及時偵辦黎法寰之犯行,致黎法寰得以逍遙法外,對於司法追求真實性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然慮被告基於與黎法寰間之情誼,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