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97年1 、2 月間,自友人丙○○處得知「長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該公司於97年11月間改名為「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填海工程,急需船隻自大陸地區載運塊石返臺,甲○○明知其租用之船舶無法載運塊石,竟向丙○○佯稱其可提供船舶載運塊石等情,並於97年2 月初某日,經由丙○○之引介,與「長昌公司」之董事長戊○○及總經理丁○○會面,甲○○明知其無法保證取得船隻名稱SANLE-8 船舶之使用權,竟為圖得租金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戊○○佯稱因其長期租用船舶載運貨物,依其人脈關係,保證可以提供SANLE-8 船舶,供「長昌公司」載運塊石等情,並出示SANLE-8 船舶照片及資料,又甲○○為使戊○○信賴其確長期租船使用,遂於同日帶同丁○○前往臺北縣八里港口,向丁○○表示在港口卸載砂石之船舶,即為其租用之船舶等情,戊○○經丁○○轉述上情後,誤信甲○○確可依約保證取得SANLE-8 船舶使用權,即於97年2 月12日,在丙○○位於臺北市○○路6 號2 樓之5 住處,與甲○○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約定甲○○出租SANLE-8 船舶供「長昌公司」載運貨物,租期為2 個月,每月租金為美金18萬元,嗣甲○○未依約向SANLE-8 船舶所有人租用該船,竟於97年2 月20日,以電話向戊○○佯稱「長昌公司」須於當日將租金美金18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否則SANLE-8 將遭他人租用等情,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美金18萬元匯入甲○○指定帳戶,而甲○○詐得上開款項後,仍未依約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並以SANLE-8 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提供船隻作為托詞,「長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長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2 月12日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且其曾提供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予戊○○,並帶同丁○○前往八里港口,向丁○○表示在港口卸載砂石之船隻為其租用,又「長昌公司」確於97年2 月20日將租金美金18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嗣其未依約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12月間,即租用船舶以供載運煤礦,因租用之船隻亦得載運塊石,其遂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嗣因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提供船隻,導致其無法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其無詐騙「長昌公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長昌公司」確於97年2 月12日在丙○○前址住處,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約定被告出租船舶予「長昌公司」,租期為2 個月,每月租金為美金18萬元,又「長昌公司」於97年2 月20日將美金1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未依約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復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20、21頁),並有船舶租運合約書、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8 號第15至18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詐騙「長昌公司」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昌公司」因承攬「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填海工程,急需船隻自大陸地區載運塊石返臺,遂由其及丁○○代表「長昌公司」,與被告洽談租船事宜,被告於簽約前僅提供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未提供其他足供載運塊石船隻之照片及資料,當「長昌公司」與被告簽訂租運契約時,雙方已特定被告提供之船舶即為SANLE-8 ,由於「長昌公司」信任被告將依約提供SANLE-8 予「長昌公司」,因此,在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時,即以簡便之方式為之,而未記載被告出租船舶之船名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22、23頁),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因「長昌公司」欲租船使用,丙○○遂引介被告與其及戊○○認識,被告當場出示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表示將提供SANLE-8 予「長昌公司」,被告當時未出示其他船舶之照片或資料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10、11頁),又證人丙○○證稱因其曾將煤礦委由被告租用船舶載運,當其知悉「長昌公司」欲租船載運塊石時,遂詢問被告可否提供船舶,被告表示可提供船舶載運塊石後,其即引介被告與丁○○見面,被告曾提供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予丁○○,當時被告即表示會提供SANLE-8 予「長昌公司」,且當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時,雙方特定被告出租之船舶即為SANLE-8 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8 、11至13頁),足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第6 至14頁),亦徵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與「長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前,僅提供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並明確表示將提供SANLE-8 船舶予「長昌公司」,且當被告與「長昌公司」簽約時,雙方已特定被告出租之船舶為SANLE-8 。另被告陳稱簽訂租船契約時,雙方均會特定租用船隻,並在租船契約載明特定租用船隻之名稱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亦見前開證人證稱被告與「長昌公司」於97年2 月12日簽定契約時,已特定被告出租之船舶為SANLE-8 等情為可信,復足認被告辯稱其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時,未特定租用船舶等情非屬可採。又船舶租用契約之標的物即為船舶,且不同貨物需用船舶之條件有異,亦即對於承租人而言,出租人提供何艘船隻一事,應屬重要事項,果若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船舶租運契約時,被告確未特定提供之船舶為何,衡情,雙方應會在契約中載明被告應提供船隻之噸位、船型,以免爭議,然證人戊○○證稱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中「其他條款」項目內,以手寫方式記載「一、甲方(即出租方)保證所承租之船隻噸數在1 萬噸以上。二、押金在未續約時,最後一航次完成即刻無條件退還」等語,係其於97年2 月12日簽約完成後,經被告同意,在合約書上加註之條款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6頁),而自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除戊○○於簽訂契約後另行加註之條款外,該契約僅記載租期、租金等項目,並未記載特定船舶之船名或出租船舶之噸數、船型等重要事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第15至17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租運契約時,並非未特定租用船隻之情形,而應以證人戊○○所述其因信賴被告,遂簡化簽約程序,未將雙方約定被告提供特定船舶之名稱SANLE-8 ,記載於前開船舶租運合約書等情,較為可信。再者,被告陳稱其依據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之約定,向「長昌公司」遞交預計交付船舶日期之通知,預計交付船舶日期為97年3 月底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與「長昌公司」提交「台塑石化公司」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記載預定出船開船日為97年3 月31日相符,此有長昌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第19頁),而該預定航程時間規劃表所載船名即為SANLE-8 ,亦堪認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上開船舶租運合約書時,應已特定被告出租之船隻為SANLE-8 ,至於被告辯稱其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租運契約時,並未特定租用船隻等情,非足採信。 (二)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洽談租船事宜時,被告自稱當時已租有兩艘船隻載運砂石,具有營運船舶之能力,並帶同丁○○至港口觀看船舶卸載砂石,且被告出示SANLE-8 船舶之照片及資料,使其信賴被告握有租用船舶之管道,且被告與「長昌公司」簽約後,一定可以租到SANLE-8 ,其遂與被告簽訂租運契約,嗣被告於97年2 月20日向其表示「長昌公司」必須於當日將美金18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SANLE-8 會遭他人租用,「長昌公司」遂依指示匯款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25頁、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又證人丙○○證稱其曾委託被告以租用之船舶,載運其承攬之煤礦,因此,其知被告承租船舶使用,當其知悉「長昌公司」需船載運塊石時,遂詢問被告可否提供船隻,被告表示可提供載運塊石之船隻,其即引介被告與丁○○、戊○○認識,在被告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過程中,被告曾出示SANLE-8 船隻之照片及資料,並帶同丁○○前往八里港觀看船隻載運貨物,由於被告曾租船載運砂石,與砂石船業者具有相當人脈關係,被告即自稱有信心租到SANLE-8 ,被告與「長昌公司」遂於97年2 月12日簽定船舶租運契約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5 、8 、11頁),另證人丁○○亦證述因「長昌公司」需租船使用,其自丙○○處得知被告可提供船隻,其及戊○○遂經由丙○○之引介,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出示SANLE-8 船隻照片及資料,表示將提供SANLE-8 予「長昌公司」,且被告自稱當時有租船使用,為證實被告所言,當天被告即帶同其前往八里港觀看船舶卸載砂石,被告表示該船為被告所租用,但被告之目的並非提供該艘船隻予「長昌公司」,僅為證實被告確有租船使用,其遂將上情告知戊○○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而被告復陳稱證人丁○○所述上開情節屬實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被告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時,被告確曾向戊○○、丁○○表示其有租船使用之經驗,並帶同丁○○前往八里港口,觀看船舶卸載砂石,以向戊○○、丁○○表示其確有租船載運砂石之經驗,與相關船舶業者具有人脈關係,且被告亦出示SANLE-8 船隻之照片及文件,使戊○○相信被告確可依約提供SANLE-8 船舶之使用權,「長昌公司」遂於97年2 月12日與被告簽定前開船舶租運合約書,嗣因被告於97年2 月20日向戊○○表示須於當日將租金匯入指定帳戶,否則SANLE-8 將遭他人租用等情,「長昌公司」遂於同日將美金1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其曾向 SANLE-8 船舶所有人租用該船之證據,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一節,應屬明確。 三、被告另辯稱其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前,即已向船舶所有人租用船隻,並依約給付租船費用,因其租用船舶之期間較長,其欲待該船載運原定貨物後,將該船轉租予「長昌公司」,遂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嗣因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提供船隻,致其亦無法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云云,並提出合約資料、付款紀錄、船舶到港通知等書面資料,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為「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6年12月間,與「金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簽訂租船契約,約定「金富公司」於97年1 月底提供一艘船隻,供「金展公司」由印尼載運煤礦至大陸地區,該船即為其預計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隻,其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陸續將租船費用匯予「金富公司」,而「金展公司」於97年1 月間,復就租船載運煤礦一事,與預計使用船隻之船公司簽定租船契約,嗣因「金富公司」於97年3 、4 月間,向其表示船公司不願履行租運契約,建議其對船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其始知船公司無法提供船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3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金富公司」係向船公司租用船舶後,再行轉租予「金展公司」,且「金展公司」已支付租船費用予「金富公司」,衡情,「金展公司」當無與「金富公司」簽定租船契約後,復自行與船公司簽訂租船契約,並重複支付租船費用之必要;又果若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亦即被告於97年3 、4 月間,即知船公司無法履行提供船隻之義務,並將導致被告無法依約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金富公司」亦建議被告依據法律途徑對船公司求償,衡諸常情,被告應於97年3 、4 月間,知悉船公司無法履約時,立即對船公司或「金富公司」求償,然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稱其尚未向船公司求償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47頁),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被告雖稱「金展公司」於96年12月間,已向「金富公司」租用船舶,並給付租船費用,該船即為其預計提供予「長昌公司」載運塊石之船舶,且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合約及付款資料,即為其上開所述「金展公司」簽定租船契約及依約給付租金之證據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1頁),又被告提出租船契約所載締約日期確為96年12月間,付款資料所載匯款日期亦為97年1 、2 月間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仲介承諾書、付款承諾書及訂金、租金、代理費用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52至69頁),惟被告除提供船隻予「長昌公司」外,被告本身即有租用船舶載運貨物之情形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11、12頁),核與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8 頁、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合約、匯款資料,遽行認定該等文件所載船隻,即為被告預定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換言之,應先認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以確認被告欲以該等資料,證明其所稱其於97年2 月12日前,即已租得預計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嗣因船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其無法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等情,是否可採。而被告與「長昌公司」簽定前開船舶租運合約書時,雙方已特定被告提供之船舶即為SANLE-8 ,業如前述,但被告提出上開合約資料所載租用之船舶名稱,均非SANLE-8 ,此有被告提出合約資料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52、55頁),是難認該等合約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果若被告確於97年2 月12日前,即已租得欲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隻,衡情,被告應在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過程中,明確表示其已租得船舶,並出示上開租船契約及付款證明等書面資料,使「長昌公司」信任被告確已租得可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然證人戊○○證稱被告未曾明確向其表示已租得SANLE-8 ,復未提供已租得SANLE-8 之文件予「長昌公司」,其亦未曾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未曾提出已租得SANLE-8 之文件,其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又證人丁○○亦未提及被告曾明確表示已租得可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足見被告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時,被告未曾表示其已租得船舶一事,復未出示前開合約及匯款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與被告應允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一事有何關聯性,依前所述,無從僅以上開合約及匯款資料,認定被告辯稱其確已租得欲提供予「長昌公司」使用之船舶,係因船公司未依約提供船舶,致其無法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等情為可信,換言之,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開資料,逕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其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前,其已租得船舶,復於97年1 月間取得承租船舶之運輸許可資料及到港通知等情,並提出船舶運輸許可資料及到港通知為證(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72至77頁),然被告除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外,被告亦曾租船載運貨物,是難認被告提出該等船舶運輸許可資料及到港通知所載船舶,即係被告欲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業如前述;又該等船舶運輸許可資料與到港通知所載船舶名稱,均非SANLE-8 ,與被告特定提供予「長昌公司」之船舶不同;另該等船舶運輸許可所船舶載運貨物為鎳礦,此有船舶運輸許可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丙○○證稱因鎳礦價值較高,載運鎳礦時,會使用運費較高之散裝船,而「長昌公司」載運之貨物為塊石,使用之船舶須為平底船,亦即該等文件所載船隻與本案無關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是認被告提出該等文件與本案並無關聯,亦即無從以上開文件,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與「長昌公司」洽談租船事宜時,被告即以帶同丁○○至港口觀看船舶、出示SANLE-8 船隻之照片及文件等方式,使「長昌公司」誤信被告確有承租船隻之經驗,且依被告之人脈關係,將可提供SANLE-8 等情,遂與被告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復因被告表示「長昌公司」須於97年2 月20日匯款,否則SANLE-8 將遭他人租用等情,使「長昌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美金1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未依約提供SANLE-8 予「長昌公司」,復無法提出其向SANLE-8 船舶所有人租用該船之證據;另被告雖辯稱其與「長昌公司」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前,即已向船公司承租船舶,並給付租金等費用,嗣因船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其亦無法提供船舶予「長昌公司」,其無詐騙「長昌公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合約、匯款資料、船舶運輸許可及到港通知等文件,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即難認被告所持上開辯解為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長昌公司」急需船隻之際,利用其長期租用船舶之經驗,對「長昌公司」施以詐術,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難謂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詐得不法利得之數額高達美金18萬元,犯罪所獲利得甚鉅,且迄今僅返還新台幣30萬元,未全數賠償「長昌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