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晚間,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某卡拉OK店內,與丁○○等友人飲酒後,因思及「美人閣小吃店」之負責人甲○○曾委其聯絡丁○○,丙○○遂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丁○○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16號之「美人閣小吃店」,甲○○將丙○○及丁○○帶往店內2 樓飲酒消費,其間丙○○與丁○○因故發生爭執,甲○○見丙○○及丁○○已有醉意,遂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詢問丁○○是否欲結帳,因丁○○未攜帶足額現金,甲○○即帶同丁○○至該店1 樓櫃檯處簽帳,丙○○亦尾隨下樓,當甲○○及丁○○在櫃檯處處理簽帳事宜時,丙○○因飲酒過量,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檯旁桌上放置之空啤酒瓶,敲擊甲○○之後腦1 下,並稱「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丁○○見狀即逃離現場,甲○○遭攻擊後,隨即轉身面對丙○○,向丙○○稱「就算是你老公,也要簽名」,丙○○復持上開空啤酒瓶,接續敲擊甲○○之臉部2 下,再與甲○○徒手拉扯至店外,致甲○○跌倒在地,使甲○○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3 公分長)、鼻樑、鼻部、上唇部多處擦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側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就處理情形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甲○○之驗傷診斷書、該醫院98年6 月5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365號函檢附甲○○之病歷資料及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493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驗傷診斷書及函件係就甲○○及被告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甲○○、被告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等驗傷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函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戊○○○、丁○○、黃美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黃美雲、林美玉、陳慧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則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丁○○一同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之後,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已酒醉,對於事發過程均無記憶,但其未持酒瓶攻擊甲○○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其與丁○○曾有酒帳問題,其委請被告聯絡丁○○,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當時被告及丁○○均已飲酒,但意識均屬清醒,其請被告及丁○○前往該店2 樓飲酒,其間被告曾外出約半小時,被告返回時,酒醉情形更為嚴重,並與丁○○發生爭吵,其見被告與丁○○均已酒醉,遂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詢問丁○○是否先行結帳,因丁○○所攜現金僅100 元,其即帶同丁○○前往該店1 樓簽帳,被告尾隨在後下樓,其與丁○○在櫃檯處處理簽帳事宜時,被告持桌上擺放之空酒瓶敲擊其後腦1 下,並稱「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丁○○見狀隨即逃離,其即轉身面對被告,見被告手持啤酒瓶,其向被告表示「就算是你老公,也要簽名」,被告即以上開酒瓶敲擊其臉部2 下,之後,被告徒手與其拉扯至店外,其右腳腳踝扭傷,並跌倒在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4 號偵查卷第8 至9 、18、20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證人即「美人閣小吃店」員工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丁○○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之2 樓消費時,被告與丁○○均已飲酒,當時該店2 樓無其他客人消費,其曾前往招呼,其間被告曾離開「美人閣小吃店」,不久後返回,其聽見2 樓傳出爭吵聲,之後,甲○○、丁○○與被告均至該店1 樓,當甲○○在櫃檯處結帳時,其前往2 樓準備收拾桌面,突然聽聞店內小姐呼叫,其遂下樓,在樓梯處看見被告持桌上放置之空酒瓶敲擊甲○○之後腦1 下,甲○○轉身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再以空酒瓶擊打甲○○之臉部2 下,被告復與甲○○相互拉扯頭髮及推擠至店外,其隨即打電話報警,之後,甲○○即躺在地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第44頁反面,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1 月12日晚間,先與被告在位於基隆市○○路之卡拉OK店飲酒,之後,其與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一同前往「美人閣小吃店」飲酒,戊○○○曾前來招呼,其當日以簽帳方式結帳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互核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又甲○○、戊○○○與被告均無仇恨,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經證人甲○○及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衡情,證人甲○○及戊○○○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另救護人員據報於98年1 月13日凌晨3 時57分許,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甲○○受有上唇撕裂傷、鼻樑紅腫、流鼻血等傷勢,且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診,甲○○之上唇內側受有3 公分長之撕裂傷、鼻樑部、鼻部、上唇部受有多處擦傷、右肘受有挫傷併擦傷、左手背側受有擦傷、右踝受有挫傷等傷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甲○○受傷部位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10、11頁)及本院卷附該醫院98年6 月5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365號函檢附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甲○○所受傷勢之位置及受傷情形,均與證人甲○○及戊○○○證稱被告持空啤酒瓶敲打甲○○之後腦及臉部後,與甲○○相互拉扯,使甲○○跌倒在地等情相符,亦徵證人甲○○及戊○○○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毆打甲○○,甲○○在「美人閣小吃店」外,以手抓住其頭髮,且其聽聞黃美雲轉述戊○○○稱當天甲○○自行將酒瓶砸破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固證稱被告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及臉部後,被告與甲○○相互扭打並拉扯頭髮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11頁),且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4 時46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時,被告亦陳述遭他人抓頭髮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49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供參,惟證人甲○○證稱其與丁○○曾有酒帳問題,其遂委託被告聯絡丁○○,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後,其原欲與丁○○洽談酒帳事宜,但因見丁○○酒醉,不適合談酒帳問題,遂詢問丁○○是否欲結帳,且被告與丁○○於98年1 月13日飲食之消費費用,原應由丁○○簽帳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被告亦陳稱甲○○曾向其表示,若其看見丁○○,請其通知甲○○,其於98年1 月12日晚間遇見丁○○後,思及上情,遂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並向甲○○表示已代為將丁○○帶來店內,且向甲○○及丁○○言明「你們的帳單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與甲○○間並無財務糾紛,且被告與丁○○於98年1 月13日,在「美人閣小吃店」消費之費用,亦係由丁○○結帳,又被告與甲○○並無仇恨,業如前述,果若被告確未攻擊甲○○,衡情,甲○○應無無故主動攻擊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其曾聽聞黃美雲轉述戊○○○稱當天甲○○係自行將酒瓶砸破云云,且證人黃美雲於98年3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未看見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之過程,但其事後聽聞戊○○○表示當天甲○○自行將酒瓶朝地面砸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反面),然黃美雲並未在場目睹衝突發生之經過,且證人黃美雲於98年3 月16日接受警詢時,陳稱被告與甲○○於98年1 月13日凌晨發生衝突時,其並不知情,事後其曾聽聞他人言及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一事,但其不記得聽何人轉述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堪見黃美雲於98年3 月16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曾聽他人陳述甲○○自行砸破酒瓶等情,亦無法記憶係聽聞何人轉述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一事,然黃美雲於98年3 月20日偵查時,竟得以清楚說明其係聽聞戊○○○轉述事發經過等情,前後所述已有未合,自難認黃美雲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又證人戊○○○復否認其曾向黃美雲陳述上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亦堪認黃美雲於偵查中所述應非可信。另甲○○之上唇內側受有撕裂傷、鼻樑、鼻部及上唇部受有多處擦傷,已如前述,堪見甲○○之臉部受有多處傷害,且上唇內側亦受有長3 公分之撕裂傷,依受傷位置觀之,該等傷勢顯非甲○○自行或他人將酒瓶朝地面砸破時,遭碎片噴及所造成;又果若甲○○之傷勢,確係因遭酒瓶朝地面砸破之碎片噴及所致,衡情,甲○○之下半身應會受有多處傷害,然除甲○○之右腳踝受有挫傷外,甲○○之下半身並無其他傷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足認甲○○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及拉扯跌倒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非堪採信。 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酒瓶敲擊其後腦後,丁○○即逃離現場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而證人戊○○○則稱甲○○帶同丁○○及被告自「美人閣小吃店」2 樓下樓,前往該店1 樓櫃檯處結帳之際,其上2 樓準備收拾桌面,因聽聞店內小姐喊叫,隨即下樓,當時未看見丁○○,僅見被告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1 下,待甲○○轉身後,被告復持酒瓶敲打甲○○之臉部2 下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證人甲○○與戊○○○就被告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時,丁○○是否仍在店內一節,所述非屬相符。然自現場圖及照片觀之,「美人閣小吃店」1 樓櫃檯設在門口旁,樓梯則在店內底部,樓梯與櫃檯間之距離足以擺放3 張桌子,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第57、64、65頁),而據依前所述,被告持酒瓶攻擊甲○○時,被告與甲○○均在「美人閣小吃店」1 樓櫃檯處,且證人甲○○證稱當其與丁○○在該店1 樓櫃檯處結帳時,丁○○站立位置較接近該店門口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又證人甲○○及戊○○○均證稱當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戊○○○正從「美人閣小吃店」2 樓下樓,當時戊○○○站在店內樓梯上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15頁),足認當被告在「美人閣小吃店」1 樓櫃檯處,持酒瓶攻擊甲○○時,丁○○站立在門口旁,而戊○○○則在距離櫃檯處已有相當距離之樓梯上,亦即戊○○○站立位置距離丁○○最遠,且其間相隔甲○○等人,衡情,當戊○○○因聽聞店內小姐喊叫,自樓梯處朝被告與甲○○站立位置觀看時,戊○○○之注意力應係集中在發生衝突之被告與甲○○身上;又據前所述,丁○○並未參與被告與甲○○之衝突過程,且站立位置距離該店門口甚近之丁○○在被告與甲○○衝突過程中即先行離去,縱使戊○○○未詳予注意站立位置距離最遠之丁○○在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之初,是否尚在店內,以及丁○○離去之確切時間等情,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戊○○○所述其看見被告持酒瓶攻擊甲○○之過程,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復與甲○○受傷情形相合,業於前述,已堪認證人戊○○○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因戊○○○就丁○○何時離去「美人閣小吃店」一節,所述與甲○○有異,戊○○○證述內容不可信等情,即無可採。再者,證人林美玉與陳慧汶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看見被告與甲○○之衝突過程,僅於98年1 月13日凌晨聽聞「美人閣小吃店」發出爭吵聲響,之後,其等看見被告與甲○○分別躺在「美人閣小吃店」外地面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8、51之1 頁),因林美玉及陳慧汶均未目睹被告與甲○○衝突之過程,自無從以林美玉及陳慧汶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測謊一節,因測謊係就受測人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研判受測人有無為不實回答之可能,測謊結果固可供作法院判斷之參考,惟尚無從僅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及臉部,復與甲○○拉扯,使甲○○受有前開傷害,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自98年1 月12日晚間,即開始飲酒,當其於98年1 月13日凌晨,前往「美人閣小吃店」後,仍繼續飲酒,當天其已酒醉,對於事發經過均無記憶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1 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路之卡拉OK店,即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離開該卡拉OK店時,已有喝醉情形,但說話尚屬清楚,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美人閣小吃店」後,仍繼續飲酒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戊○○○證稱被告與丁○○於98年1 月13日凌晨,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身上均有酒味,當時被告說話尚屬正常,被告於「美人閣小吃店」內仍有飲酒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甲○○證稱因其曾委託被告聯絡丁○○,當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時,被告向其表示已代為將丁○○帶來,當時被告與丁○○均已有飲酒,但被告意識清楚,其間被告曾短暫離開「美人閣小吃店」,當被告返回時,酒醉情形較為嚴重,說話較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又警方據報於98年1 月13日凌晨,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因被告要求就醫,警方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當救護人員於98年1 月13日凌晨4 時24分許,抵達現場時,被告身上確有酒味,且被告經送醫後,在急診處有吵鬧情形,此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493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攻擊甲○○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惟證人甲○○證稱其於98年1 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見被告與丁○○均已酒醉,提議丁○○先行結帳後,其陪同丁○○自「美人閣小吃店」2 樓下樓,被告亦尾隨在後,自行下樓,且當其與丁○○處理當日消費之簽帳事宜時,被告持酒瓶敲擊其後腦,被告稱「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仍得以自行行走,且對於甲○○要求丁○○以簽帳方式結帳等情,確有認識,被告所述「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等語,復與當時情境相符,堪信被告雖因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該等能力之程度;另證人丁○○、甲○○及戊○○○均證稱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即已飲酒,且在該店內復繼續飲酒,當時並未與甲○○發生衝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原無犯罪意圖,僅因酒後情緒不穩,一時衝動而為前揭犯行,故難謂其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罪,參酌上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因酒精之影響而降低,爰依首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即持酒瓶攻擊甲○○,復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甲○○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