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伍仟陸佰貳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甲○○前犯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嗣經發監執行而於民國88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又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1年10月16日再經發監,接續執行前案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後案徒刑(五月),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商品;附表編號③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則由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以下簡稱「新維爾康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均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為輸入。乃甲○○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謝翔雕(謝翔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填充玩具總計5,620 件,概屬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關此「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情形,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仿冒情節及其商品件數」欄之所示),猶為圖銷售營利,而萌生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分工由謝翔雕提供其自不詳管道取得而如附表所示之填充玩具總計5,620 件,再由甲○○以其乃「佳發洋行」廠務之身分,利用自己為「佳發洋行」處理「玩具進口」業務之機會,逕以不知情之「佳發洋行」之名義,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以「FORMOSA CONTAINER」輪船第NO.8 8055E 航次,運送櫃號為「FPMU0000000 」之貨櫃乙只,內載「佳發洋行」進口之合法玩具及其趁隙夾雜其間而如附表所示之填充玩具總計5,620 件,於97年11月28日,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於尚志國際貨櫃場;其間,甲○○復曾一度委請宏家報關行之不知情員工張美雲,於97年11月28日,代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A/97/5435/0024),藉以申報進口俾圖曚混過關。甲○○、謝翔雕乃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佳發洋行」、海運公司及宏家報關行員工張美雲,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5,620 件得逞。茲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98年12月2 日執行貨櫃落地追蹤時,認有抽檢必要,遂即派員(李偉文、李榮讀)開櫃查驗,方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填充玩具5,620 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暨三麗鷗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陸素珍、黃美榮、張美雲、李偉文證述明確,且有AA/97/5435/0024進口報關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鑑視證明、鑑視結果、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隊(站)貨櫃(物)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如附表所示充氣娃娃之查獲及採樣照片在卷暨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5,620 件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謝翔雕(謝翔雕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謝翔雕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佳發洋行」、海運公司及宏家報關行員工張美雲,代彼2 人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夥同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謝翔雕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尤以扣案仿冒商品倘經流入市面,不僅可能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且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考量被告猶未提領販賣旋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尚輕、本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實際數量,暨其終能坦承犯行、戮力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影本)而表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條文既已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其自係絕對義務沒收,故凡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悉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茲扣案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5,620 件,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其「業經毀滅」,則參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商 標 圖 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 │商 標 專 用 期 限 │商標使用範圍│仿冒情節及其│ │ │ │ │ │ │ │商品件數 │ ├──┼───────┼──────┼──────┼─────────┼──────┼──────┤ │ ① │ │日商三麗鷗股│ 00000000 │民國101 年2 月29日│玩具、玩偶、│使用近似於左│ │ │ │份有限公司 │ │ │填充玩具等。│列①②所示商│ │ │ │ │ │ │ │標名稱及圖樣│ │ │ │ │ │ │ │之填充玩具1,│ │ │ │ │ │ │ │800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 │ │日商三麗鷗股│ 00000000 │民國 99 年4 月15日│玩具等。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美商新維爾康│ 00000000 │民國105 年10月31日│玩具等。 │使用近似於左│ │ │ │國際公司 │ │ │ │列③所示商標│ │ │ │ │ │ │ │名稱及圖樣之│ │ │ │ │ │ │ │填充玩具3,82│ │ │ │ │ │ │ │0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總計5,620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