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 月起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借錢廣告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丙○○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與甲○○接洽借款,詎甲○○竟乘丙○○急需用款之急迫情狀,於98年3 月間某日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丙○○,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為日息為2分,月息為60%,年息為730%,起訴書誤算月息為75%,應予更正),第一期利息3,000元預先扣除而實際交付12,000元與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丙○○借款時,需簽署本票,並於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電話號碼與甲○○作為擔保。 二、丙○○自98年3 月間起陸續以上開借款條件向甲○○借款,並清償部分利息,惟於98年5 月間起,因積欠之利息無力支付,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98年5月4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鄭先生,公司以(應為『已』)決定明天將會把你親筆寫下的借據,本票,委託律師到法院提出訴訟!告你詐欺!而且並派出一組人員到府上登門造訪!好自為知(應係『好自為之』)」之簡訊予丙○○;復於98年5 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電話對其恫稱:「不然我就帶少年仔到你兒子的店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 月12日晚上10時40 分許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證述其向被告借款及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丙○○之妻鄭劉麗嬌指證明確,此外,並有簡訊照片3紙在卷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4 條之重利罪。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為催討丙○○所積欠之借款,而於98年5 月間,以密接時、地先後以簡訊、撥打電話方式恫嚇丙○○,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恐嚇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及恐嚇討債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惟慮及其放貸金額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暨衡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貸以被害人丙○○之借款,係貸款15,000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雖被告交付借款時,已預先扣除利息3,000 元,實際僅交付12,000元,惟此扣除的3,000 元,係用以充當第一期之利息,是其貸款之本金仍為15,000元,故計算利息時,仍應以15,000元作為本金,起訴書誤以12,000元作為本金,用以計算出月息為75分,尚非允當,併予敘明。 五、又供被告用以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均未據扣案,且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請,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