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均為基隆市攤販業職業工會之理監事,其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傍晚開完會後,先與其他理監事至基隆市○○路15號4樓「金華園餐廳」聚餐完畢後,又於同日20 時許,與理監事甲○○、陳效偉共4人轉往基隆市○○路5之1號2樓之「鈴軒閣小吃店」喝茶,席間丙○○因唱歌及丁○○言語不得體,而與丁○○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樑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抱在一起跌倒在地上,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們都有喝酒,他是跟別人有爭執,不是跟我有爭執,我是勸架,怎麼是我去打他。」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綦詳及檢察官偵查時和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資佐證,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案發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臉部多處挫傷、鼻樑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鄭先生(即告訴人)說要唱歌,還站起來把錢拿出來,伊就說不要,叫櫃台拿錢過來投就好了,結果他就坐在那裡,麥克風拿在手上,唱也不唱,伊就去廁所,回來之後,就看到他們兩人抱在地上,伊就把他們拉開,店家就叫救護車,那時鄭先生躺在地上,鼻子有流血,伊將被告拉開,他就到旁邊去,鄭先生不上救護車,之後救護車就離開了,鄭先生就接著走了等語。此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依證人甲○○所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告訴人鼻子有流血等情。而證人劉林瓊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在櫃台,看到有一個客人走出來時流鼻血,伊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不知道他為何流鼻血等語。是以依證人劉林瓊珠所述,告訴人亦確有流鼻血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自 當日20時56分至翌日3時15分於該院接受檢查與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臉部多處挫傷、鼻樑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此與證人甲○○、劉林瓊珠所證述有看到告訴人流鼻血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抱在一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挫傷、骨折等傷,並非酒醉跌倒或抱在一起所造成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指述與事實吻合,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唱歌和言詞衝突,毆打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態度一再狡辯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