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9時許,至基隆市○○路向不知情之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號6411—VN號自小貨車,隨後於同年7 月24日凌晨零時許,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駛至基隆市信義區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工地(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340 之1 號旁),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屬瀝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連接棒180 支、重型高低調整器360 支、安全插梢ㄇ型180 支、鋼筋1 公噸(總重2150公斤,價值合計新台幣199610元)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之後,2 人先將重型連接棒180 支、重型高低調整器360 支、安全插梢ㄇ型180 支等贓物藏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某巷子內,而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渠2 人載運竊得之上揭鋼筋1000公斤,至台北市○○街863 號1 樓南康開發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陳代國,並由甲○○出示身分證登記,得款9000元。繼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渠2 人再載運剩餘贓物,至上揭回收場,由甲○○出示身分證登記,販賣予不知情之陳代國,該次得款10350 元,所得款項2 人朋分花用。嗣工地主任乙○○於同年月24日上午上班時發現材料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揭回收場起出上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丙○○前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甲○○涉案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甲○○行使對質權之機會,惟共犯丙○○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傳喚到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使被告甲○○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共犯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甲○○對質詰問權,是可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乙○○、同案被告陳國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渠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乙○○、同案被告陳國代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本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回收登記影本、汽車借租保管切結書影本、丙○○租車時所留駕照、健保卡影本、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起出贓物照片計8 張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上揭被告丙○○駕車至基隆市信義區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工地,竊取工地內屬瀝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連接棒180 支、重型高低調整器360 支、安全插梢ㄇ型180 支、鋼筋1 公噸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國代陳述相符(詳偵查卷第20頁、21頁、25頁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回收登記影本、汽車借租保管切結書影本、丙○○租車時所留駕照、健保卡影本、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起出贓物照片計8 張等(見偵查卷第24頁、28頁、35頁至38頁、66頁、6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98年7 月24日上午,有與丙○○共同載運鋼材至南康開發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賣2 次,並由其出示身分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提供身分證件登記,沒有與丙○○共同行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警詢中供述:本件係甲○○提議要租車,伊租得車輛後,即駕車搭載甲○○至基隆市信義區萬里瑞濱線深澳坑附近逛,剛好逛到行竊之工地,發現有鐵製類物品,因為地點比較暗,而且沒有人,甲○○就叫伊停車,2 人共同將鐵製物品搬上小貨車,之後將竊得鐵製品載至南康開發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一人一半等語綦詳(詳偵查卷第7 頁至9 頁)。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警員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為之,伊於警詢中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識所述等語,足見共犯丙○○於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復佐之共犯丙○○與被告甲○○並無怨隙,按理其應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再者,本件係事後經由證人乙○○報案始循線查獲,警員無從知悉本件有無共犯,苟被告甲○○未參與其事,共犯丙○○自無主動捏造另一共犯(即被告甲○○)之理。㈡雖共犯丙○○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係伊1 人竊取的,伊於警詢中指出甲○○,係因伊當時很緊張,精神恍惚,才會以為甲○○提供身分證就是竊盜之共犯,事實上甲○○只有在變賣鋼材時,提供身分證供登記而已云云,然共犯丙○○對於租車、至上揭地點竊取鋼材、變賣鋼材及分贓等過程,業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甲○○均有參與,而共犯丙○○為成年人,對於被告甲○○究有無參與行竊一事、抑或僅提供身分證供作登記使用,二者截然可分,要無因緊張或精神恍惚而有說錯之可能。況證人陳國代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經營之回收場,只要核對本人無誤即可,不限以提供身分證作為登記,駕照也可以等語(詳偵查卷第54頁),觀之共犯丙○○曾提供其駕駛執照、健保卡至基隆市○○路金亞洲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號6411—VN號自小貨車1 部,此有共犯丙○○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在卷足憑,可悉其自可出示己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供作登記,核無被告甲○○協助之必要。 ㈢又觀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丙○○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表示沒有身分證,要伊去幫他登記,因為他要變賣一些鐵件,伊應允後,丙○○就至伊住處接伊云云;而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駕駛6411-VN 號自小貨車去載甲○○,當時車內已有竊得之鋼材,後來再與甲○○至深澳坑之巷子藏放贓物,伊是在到深澳坑之巷子藏放鋼材後,才向甲○○表示要借用其身分證件作登記云云。從而,果被告甲○○一開始搭丙○○駕駛之小貨車,係為提供其身分證幫丙○○便於變賣鋼材,何以與共犯丙○○稱係於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深澳坑之巷子後,才向被告甲○○表示要借用身分證做登記云云大相逕庭。從而,共犯丙○○上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復稽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丙○○是在遊戲場認識之朋友,當時丙○○是遊戲場之經理,伊常去遊戲場玩,平常與丙○○沒有往來,也沒有常碰面等語,可悉被告甲○○與丙○○並無交情,而時下鋼材缺貨,多處工地經常遭竊,甚而馬路鐵孔蓋亦經常遭竊,遭致機車騎士跌倒,迭為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按理被告甲○○當無甘冒搬運贓物罪之風險,而為與其無親無故之共犯丙○○提供自己身分證供登記之理。甚者,本件遭竊鋼材總重2150公斤,且多為長形鋼材,此有贓物照片足憑,除鋼材重量甚重、數量甚多外,亦搬運不易,衡情僅單憑共犯丙○○1 人,實難自行搬運,從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足認被告甲○○確實有與共犯丙○○一同犯下本起竊盜案無誤。 基上,被告甲○○於上述時地,與同案共犯丙○○一同竊取上揭鋼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予認定,被告甲○○上揭所辯,核屬無稽,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被告甲○○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嗣迴護被告甲○○,難認其等有悔悟,將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害人失竊財物業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