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故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許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均無償還貸款意願及能力,且其名下土地、建物不動產業經設定高額抵押予合庫銀行,已無殘餘價值,與「許先生」共同以自小可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貸款,實所不該,惟慮其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之95年4 月25日,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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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號│ │ │之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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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犯罪之行為者,皆│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為正犯。 │犯。 │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 │ │型態無關,故無須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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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⒈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 │罰金:1 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 │5 款 │ 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
│ │ │之。 │ │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 │ │ │ │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 │ │ │ │ 會議決議(一)⒈參照)。│
│ │ │ │ │⒉舊法第33條第5 款所規定│
│ │ │ │ │ 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
│ │ │ │ │ 換算結果,為銀元1 元即│
│ │ │ │ │ 新臺幣3 元以上;惟依新│
│ │ │ │ │ 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
│ │ │ │ │ 幣1,000 元以上,比較結│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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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41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 │舊法第41條第│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1 項前段 │ 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罪,而受6 個月以│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 │或拘役之宣告,因│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
│ │身體、教育、職業│1,000 元、2,000 元│ │⒉按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科罰│
│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或3,000 元折算1 日│ │ 金折算標準為舊法第41條│
│ │他正當事由,執行│,易科罰金。但確因│ │ 第1 項前段,依修正前罰│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條(現已修正刪除)之規│
│ │折算1 日,易科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金。但確因不執行│在此限。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所宣告之刑,難收│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矯正之效,或難以│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維持法秩序者,不│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在此限。 │ │ │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條例第2 條(現已│ │鍰提高標準條│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刪除) │ │例第2 條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 │ │ 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或第42條第2 │ │ │ 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
│ │項易服勞役者,均│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為100 倍折算1 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 │ │ │
│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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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四)參照)│
│,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比較新舊法部分均│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35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年籍不詳之「許先生」,明知渠等均無償還貸款意
願及能力,且丁○○名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
514 之12地號土地、同小段12351建號建物業經設定高額抵
押予合庫銀行,已無殘餘價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許先生事先安排,持原登記在鑫建能實業有限公司名
下之車號2729-MV號自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
新台幣212萬1,600元,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由許先生帶
領丁○○,前往新竹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由丁○○出
面對保,以前開無殘值之不動產為資力證明,並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署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本息應自94年11月20日起
至99年10月15日止,分60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支付3萬5,
360元,並將上開車輛靠行登記為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聯宏公司)所有,致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撥付貸款,許先生支付約4千元予丁○○作為擔任上
開連帶保證人之報酬。渠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復以車號不雅
為由,要求更換車號,經日盛銀行與聯宏公司同意後,便委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新領牌照之機會,於94
年10月25日,擅自將車號更換為2432-KV號變更所有人為甲
○○,並將該車駛離,不知去向,致未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造成於95年2月15日向日盛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之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人頭
而已,伊對於詐騙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查,上揭犯行,
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被告供陳:伊名下之不動
產,並非伊出資購買,出名購屋時許先生原本只要給伊3萬
元,伊不同意,後來加到5萬元,伊才同意借名登記,伊於
新竹市麥當勞店內所簽本件貸款約定書,有再拿到3、4千元
,錢都是許先生給的,伊有聽到許先生說是要買車等語。按
不動產及汽車均價值不斐,持以貸款必有高額所得,豈有無
故登記陌生人名下之理!被告對於如何償還貸款毫無所悉,
顯係為貪圖擔任人頭之報酬,而與許先生共同詐騙銀行貸款
,是其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貸款約定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據明細表及退票
單、查訪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
與年籍不詳姓許之某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