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存根壹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品登記簿壹本(計拾伍張)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存根壹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品登記簿壹本(計拾伍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庚○○之名義向初炳杰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代價頂讓大同當舖,並於96年1 月5 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於96年2 月5 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負責人變更為庚○○,所在地變更為基隆市○○區○○路160號1樓。庚○○於擔任大同當舖之負責人後,即與以大同當舖「姚經理」自稱之丙○○(丙○○所涉重利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當鋪之便,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於下列時間,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借款予下列拮据對象,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甲○○部分: 甲○○於95年12月25日前後,因要返回英國參加畢業典禮,急需用錢購買機票、支付旅宿費,於看到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即大同當舖之廣告宣傳單後即撥打電話至大同當舖詢問借款事宜,庚○○於接獲來電後,即於電話中告知甲○○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為9 分,且借款時須攜帶身分證件、車籍資料等作為擔保。嗣甲○○前往大同當舖洽談借貸事宜,庚○○即向甲○○介紹「姚經理」(即丙○○)與之認識,並續由丙○○與甲○○商談借款金額、利息之支付方式等細節,雙方乃約定借款20萬元,每月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8,000 元(即月息9 分),且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8,000 元,又因甲○○行將出國而自願預付第2 期利息,故借款當時實際僅交付甲○○164,000 元,甲○○並應丙○○、庚○○之要求提供甲○○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母親林宜甄所有 5287-GZ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籍資料,並當場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一併交付丙○○,作為借款擔保,而於甲○○按時償還利息18,000元時,則時由庚○○收受,時由丙○○收受。 ㈡丁○○部分: 1.丁○○因年終公司要補稅急需用錢,於電視上看見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低利息後,即於96年5月1日至大同當舖商洽借款。丙○○與庚○○見丁○○亟需用錢,乃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推由丙○○出面與丁○○洽談放貸事宜,雙方乃約定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54,000元(即月息9 分),且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54,000元,庚○○則交付546,000元與丁○○,丁○○並應渠等要求簽發面額共計60萬之支票6 紙(丁○○交付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 、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 之未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紙),及交付丁○○所有6078-MT、丁○○之子楊淞凱所有0566-DG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丁○○前後共繳交了4 期之利息。 ⒉96年6 月13日丁○○因需錢孔急,續至大同當舖借款30萬,庚○○及丙○○乃承前犯意,與丁○○約定借款後之21日後還款,每7日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4,994元(即日息71.4分,月息21.42分),並由庚○○交付30 萬元與丁○○收受,丁○○則應要求簽發以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 、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20日、96年6 月27日及96年7 月2 日、面額分別為125,000元、 120,000元及100,000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345,000元),交與庚○○收受,供支付本息之用。 ⒊96年7月2日丁○○繼而至大同當舖借款30萬元,庚○○、丙○○復承前犯意,利用丁○○急需用錢之機會,由丙○○出面與丁○○洽談,要求丁○○簽發面額共計344,000 元之支票3 紙供作支付本息之用,超過30萬元之部分即屬利息,即21天利息44,000元(即日息69.8 分,月息20.95分),雙方議定後,丁○○即交付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24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9日、面額分別為100,000元、120,000 元及124,000元之支票共3紙與庚○○,並由庚○○交付30萬元與丁○○收受。 二、本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大同當舖搜索,並扣得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存根1 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品登記簿1 本(計15張)、現金135,000 元、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資料1 袋、記事簿2 本、汽車協尋費收據7 張、駕行照資料(汽機車)9 張、當票5 張、流當品讓渡合約6 張、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1 張(均扣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中),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95年11月10日有以己之名義頂讓大同當舖,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於96年2月5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係大同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伊雖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但大同當舖之實際經營者乃係丙○○,伊僅偶至大同當舖幫忙打掃環境而已,從未於電話中向客戶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也跟客戶接洽過放貸事宜,更未交付借款給客戶或向客戶收款或支票,被害人甲○○、丁○○口中所述之女子應該是丙○○在外的女友云云,經查: ㈠丙○○於95年11月10日向初炳杰以400 萬元之代價頂讓大同當舖後,即以被告庚○○為當舖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1 月5 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於96年2 月5 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政府98年3 月9 日基府產商參字第0980133731號函暨所附大同當舖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讓渡書、大同當舖許可證等相關案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242頁至308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於95年12月25日前 後,曾撥打電話至大同當舖詢問借款事宜,該電話係由一名女子接聽,該女子於電話中即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月息9 分及借款所需攜帶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等,嗣甲○○至大同當舖後,該名女子乃介紹丙○○與之認識,續由丙○○與之接洽放款事宜,並約定借款20萬元,每月收取1次利息, 每期利息1萬8000元(即月息9分),且於借款同時即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並當場要求甲○○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向甲○○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其母林宜甄所有5287-G Z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車籍資料作為借款擔保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22 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並有基隆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日報表)(9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178頁),扣案之行照資料可佐,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丁○○分別於96年5月1日、96年6月13日、96年7月2 日至大同當舖借款,於96年5月1日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54,000元(即月息9分),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54,000元,實際借得546,000 元,並交付以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GK0000000、 GK0000000之未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紙及交付丁○○所有6078-MT號、丁○○之子楊淞凱所有0566-DG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作為擔保,而前後共繳交了4期之利息;96年6月13日則借款30萬元,並約定21日後還款,每7日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4,994元(即日息71.4分),並簽發以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 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及96年7月2日、面額分別為125,000元、120,000元及100,000元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345,000元)以支付本息;96年7月2日則借款300,000元,並約定21天利息44,000元,丁○○乃簽發以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K0000000、GK0000000及GK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24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9日、面額分別為100,000元、120,000元及124,000元之支票共3 紙用以支付本息等情,均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並有卷附楊淞凱之0566-DG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丁○○之6078-MT 號車籍資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丙○○客戶存提明細表、共同被告丙○○製作之基隆市大同當舖收當丁○○汽車利息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6007號第22頁、第23頁、第108頁、9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59頁至第106頁)可憑及扣案之行照可佐。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向初炳杰頂讓大同當舖頂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96年2月5日辦理所在地及負責人變更後,即擔任大同當舖之負責人,而丙○○則以「姚經理」自居,於當舖內處理放貸事宜,且大同當舖並無僱用其他員工等節,除據被告庚○○敘明在卷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庚○○於丙○○所涉重利一案中,曾於97年11月28日與證人丁○○同至本院作證,證人丁○○於本院97年11月28日審理中乃具結證稱:伊係看到電視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後,即一個人前往大同當舖借款,借款時,丙○○與庚○○都在場,而起訴書1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㈡⒈所載),伊係跟丙○○接洽、借款,錢的部分則是庚○○交給伊、起訴書3、4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⒉、⒊所載),伊是跟丙○○接洽,但錢是庚○○交給伊,而伊則將支票交給庚○○,伊在大同公司借款時,除了看到丙○○與庚○○外,並無見過其他人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1頁);又證人庚○○於是日證述完畢後,本院乃詢問證人丁○○對證人庚○○證述內容之意見,證人丁○○復證稱:伊確認伊去的時候庚○○都在,而且庚○○也有拿錢給伊過,收過伊的支票與證件,伊付的利息庚○○也有收過等語(本院卷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9頁),是證人丁○○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件至本院出庭作證時,乃係與被告庚○○同時在庭,且於聆聽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後,復為庚○○曾交付借款,且其亦曾交付支票、利息與庚○○之證詞,再佐以證人丁○○向大同當舖借款次數非少,見過被告庚○○次數非稀,衡以常情,證人丁○○當不至誤認其他女子為庚○○,是證人丁○○上開所證之『庚○○』,當係指本案之被告『庚○○』,而非其他女子;又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6年3 月3 日到大同當舖前,有先打電話至大同當舖,是名小姐接的,該小姐叫伊直接去跟他們經理談,掛完電話約10分鐘後,伊就到大同當舖,伊先跟當舖內的一名小姐說,伊就是剛才打電話的人,該名小姐就直接跟丙○○說伊要來借錢,而伊還款時,有時是丙○○收,有時是該名小姐收;後來在丙○○案件在法院開庭作證後約1星期,伊開車至大同當舖, 要把伊的機車牽回,當天伊有進入大同當舖,伊還有看到該名小姐,也就是伊償還利息向其收利息的同一位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經本院當庭請證人壬○○指認所證之小姐是否即當庭之被告庚○○時,證人壬○○乃證稱:在庭被告即係伊在大同當舖所見到之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復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證人壬○○在97年11月來牽機車時,伊確實有在大同當舖內看到壬○○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證人壬○○於取回機車時,於大同當舖內所見到之該名女子,亦即係向壬○○收受利息之女子即係本案被告『庚○○』無訛。故而,被告庚○○辯稱:伊於97年9 月10日離婚前,從未與大同當舖之客戶有接觸,或經營放貸業務,亦未交付借款給客戶或向客戶收款、收支票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打電話去大同當舖時,是由一名女子所接聽,而利息之計算方式,是該名女子告知伊,而伊去借款時,現場只有丙○○及另一名公司的小姐,該小姐向伊介紹丙○○是經理,而伊在借款該次及還利息的時候,都有見到該名小姐,伊係將利息交給該名小姐,伊除了該名小姐外,並未見過其他小姐;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庚○○是否即係該名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然大同當舖自被告庚○○擔任負責人,於95、96年間並未聘僱任何員工,當舖內僅有丙○○負責處理放貸事宜,業如前述,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庚○○並未去大同當舖上班,是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伊,幫伊打掃,一星期去一、二次而已,而在大同當舖裡面的是另一名綽號「小慧」之女子云云,並證稱:伊與被告庚○○係在84年1月2日結婚,於95年11月9日離婚,96年11月5日第二次結婚,再於97年9 月10日離婚,而伊在95年11月前與被告離婚前就認識小慧,直到97年9 月伊與庚○○離婚時,伊與小慧都是男女朋友,小慧偶而會到當舖去陪伊,而小慧的體型、胖瘦與庚○○差不多,長髮,是65年次,而客人來借款時,伊會跟客人介紹小慧為「劉小姐」,小慧幾乎天天都到當舖,從早上11、12點來,待到下午3至5點才走,「小慧」有時會幫忙接電話,回答利息如何計算,伊借款給客人時,會先拿給「小慧」,請小慧拿給客人,客人來還錢時,也會拿給小慧,而伊與庚○○之所以於95年11月離婚,乃是因為離婚後身分證配偶欄才會是空白,「小慧」會看身分證配偶欄,這樣她才願意與伊交往云云(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而由證人丙○○所證可知,丙○○與綽號「小慧」之女子,乃自95年11 月其與被告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丙○○甚至為了與「 小慧」交往,而與被告離婚,即使其後與被告於96年11月5 日二度結婚,丙○○仍與「小慧」為男女朋友,足見證人丙○○與「小慧」之感情甚篤,惟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有無「小慧」照片或聯絡方式時,證人丙○○卻證稱:伊不知道「小慧」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她的住處,伊只有一張「小慧」坐在當舖內的照片存在手機裡,但手機壞掉了,伊也只知道「小慧」的理容院是在新莊二省道路上,店名伊不清楚,現在也沒有聯絡了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對於「小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聯絡方式一無所悉,且亦無「小慧」之獨照或與「小慧」之合照留存,實悖常理;再者,證人丙○○又證稱:客人來借款時,伊會跟客人介紹小慧為「劉小姐」,小慧幾乎天天都到當舖,從早上11、12點來,待到下午3至5點才走云云(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復證稱:伊不知「小慧」是否姓劉,但客人會問伊就跟客人說「小慧」叫「劉小姐」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衡諸常情,客戶至當舖質押借款,與「小慧」並不相識,證人丙○○於向客戶介紹「小慧」時,大可直接以「小慧」之名介紹,何以要不知「小慧」是否姓「劉」之情況下,向客戶謊稱「小慧」為「劉小姐」,亦令人匪夷所思,且根據證人丙○○所述,「小慧」既然幾乎天天至大同當舖陪伴證人丙○○,且停留時間甚長,則客戶所見於大同當舖內之小姐,理當為「小慧」,惟參酌證人丁○○、壬○○前開所述,彼等屢至大同當舖所見到的女子皆係被告『庚○○』,亦從未見過綽號「小慧」之女子,是以,綜合上情互核觀之,足認人丙○○所證綽號「小慧」女子之人乃係子虛,其所證於大同當舖內之女子係「小慧」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而不足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指認於電話中向其告知利息計算方式並接洽借款事宜之女子即係被告庚○○,惟自95年11月10日,初炳杰將大同當舖頂讓與被告後,大同當舖並未聘僱任何員工,僅有丙○○一人,亦無被告所辯之「丙○○之女友」(即「小慧」)其人存在,再佐以證人壬○○、丁○○前開所證,曾交付利息、交付支票給被告庚○○等情觀之,堪認證人甲○○所證之該名女子應係被告庚○○無訛。而被告庚○○於證人甲○○來電詢問借款利息時,即告知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月息9 分,並於甲○○至大同當舖時,介紹丙○○與之認識,續由丙○○與之商洽放貸事宜;又於被害人丁○○分別於96年5 月1 日、96年6 月13日、96年7 月2 日至大同當舖借款時與丙○○接洽放貸事宜時,推由丙○○與丁○○洽談借款金額及利息,雙方議妥後,續由被告庚○○交付被害人丁○○所借之各次金額,並收取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支票,是被告庚○○與丙○○就上開放貸與被害人甲○○、丁○○之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而證人甲○○、丁○○因需款急迫或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經營之大同當舖借款,被告向其等預扣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核算月息至少已達9分,即年息為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亦逾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甚鉅,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乘被害人甲○○、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自9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雖曾3 次借貸款項予丁○○以牟取重利,惟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對丁○○多次貸與重利及對甲○○1 次貸與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丙○○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同當舖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被害人等急迫需錢或無經驗或輕率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一、㈠重利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應依 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罪(即事實欄所載一、㈡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存根1 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品登記簿1 本(15張),其上載有被害人甲○○質押借款紀錄,係被告庚○○或共犯丙○○經營大同當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共犯丙○○於另案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證物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駕行照資料9 張為借款人所有之物,記事簿2 本為共犯丙○○用以登記廣告支付與廣告商之紀錄、流當品讓渡合約書6 張乃係借款人(不包括本案被害人丁○○、甲○○)質押汽車之資料、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5 張係乃借款人質押汽車時交給借款人收執者(其內未有被害人甲○○、丁○○之當票)、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1 張,則係將車停放於順豐車行而取車時所給的憑證、汽車協尋費收據7 張係委託他人尋車之收費收據,此據共犯丙○○敘明在卷,而大同汽車借款廣告資料1 袋,乃係大同當舖用以廣告可質押借款之資料,上開扣案物均核與被告庚○○或共犯丙○○所犯對被害人甲○○、丁○○貸予重利之犯行無涉,另扣案之現金135,000 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 ⒈甲○○於96年6、7月間先行還款15萬元後約2 個月左右,甲○○又向丙○○先後借款5次,分別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 萬元及7 萬元,利息同前約定(即月息9 分),且於借款同時均先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分別交付甲○○2萬7300元、2萬7300元、1萬8200元、1萬8200元及6萬3700元,並續扣留前開5287-GZ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車籍資料,作為擔 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⒉丁○○嗣因公司營運出問題而於96年5 月28日再次向丙○○借款35萬元,但丙○○告知須扣除設定費及利息共5 萬元,故丙○○實際僅交付丁○○30萬元,並要求丁○○簽發面額35 萬元之支票1紙(丁○○交付其夫楊勝輝為發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GK0000000 之未載發票日、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紙),丁○○並交付其所有座落於基隆市○○○路112巷110弄1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作為擔保。惟當時丁○○急需用錢故未向丙○○詢問要設定多少金額之抵押權,事後丙○○亦未將設定費用收據交予丁○○,待丁○○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始知遭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客戶存提明細表、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協尋費收遵、汽機車駕、行照資料、記事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票簿、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物等及證人丁○○、甲○○之證述為據,而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經查: ⒈被害人甲○○96年6、7月間先行還款15萬元後約2 個月左右,又向丙○○先後借款5次,分別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及7萬元,月息為9分,甲○○實際僅借得2萬7300元、2萬7300元、1萬8200元、1萬8200元及6萬3700元及被害人丁○○96年5月28日向大同當舖再次借款35萬元,利息為5萬元,丁○○並簽發其夫楊勝輝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GK0000000 之未載發票日、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紙,及交付其所有座落於基隆市○○○路112巷110弄18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作為擔保,而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甲○○丁○○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客戶存提明細表、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駕、行照資料、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9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59頁至185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打電話去大同當舖時,是由一名女子所接聽,而利息之計算方式,是該名女子告知伊,而伊去借款時,現場只有丙○○及另一名公司的小姐,該小姐向伊介紹被告經理,而伊在借款該次及還利息的時候,都有見到該名小姐,伊係將利息交給該名小姐,伊除了該名小姐外,並未見過其他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49頁),並證稱:伊見到該名小姐的次數為3 至4次,除了向伊介紹被告(指丙○○)及借款的那次外,還有伊還利息的時候,有見到該小姐,伊將利息交給該小姐;伊向大同當舖借款3次,而至少有1次伊去借款時,是被告(指丙○○)與該名小姐是在場的,其他各次都是被告(指丙○○)借款給伊,該名小姐並未單獨借款給伊,要伊簽本票,只有第一次去的時候,該小姐有介紹丙○○是經理,也有解釋利息的計算方式,此外該小姐在其他次都沒有與伊談話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查證人甲○○所證之該小姐係為被告庚○○乙節,業如前述(參貳、一、㈢、㈣所載),惟觀之證人甲○○前開所證內容可知,被告庚○○除於證人甲○○第一次借款(即95年12月25日前、後)時,有向其解釋利息之計算方式並介紹與之丙○○認識外,其後,並未於證人甲○○借款時在場,雖證人甲○○有將利息交付與被告,惟當舖業者貸予金錢而收取利息,本為其業務範疇,尚難僅以其曾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利息,即遽認被告庚○○對於證人甲○○其後向丙○○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及7 萬元而貸予重利之行為,有所知悉,並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之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看到電視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後,即一個人前往大同當舖借款,借款時,丙○○與庚○○都在場,而起訴書1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伊係跟接洽、 借款,錢的部分則是庚○○交給伊;起訴書2 的部分(即本判決四、㈠所載),係伊與丙○○接洽及借款,借款金額、利息與實際拿的金額就如起訴書所載,錢是丙○○拿給伊,因為當時庚○○不在,伊的房地契是交給丙○○,事後才知道遭設定抵押權90萬元;起訴書3、4的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⒉、⒊所載),伊是跟丙○○接洽,但錢是庚○○交給伊,而伊則將支票交給庚○○,而伊在大同公司借款時,除了看到丙○○與庚○○外,並無見過其他人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11頁),由證人丁○○證述可知,其於96年5 月28日次向丙○○借款35萬元時,被告庚○○並未在場,與其商談借款金額、利息,要求提供房地權狀作為擔保者皆為丙○○,而非被告,誠難以此推認被告庚○○就此部分與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丁○○固又證稱:伊付的利息庚○○也有收過等語(本院卷97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119 頁),惟收受利息本係當舖業之業務範疇,已如前述,未能以此推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之重利行為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重利犯行,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為集合犯,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庚○○即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集合犯意與各別重利犯意聯絡,藉經營當鋪之便,庚○○以大同當舖「劉祕書」自稱,丙○○則以大同當舖姚經理自稱,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分別於下述時間,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借款予下列拮据對象,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乙○○部分: ⒈乙○○因13年前背負其父遺留之龐大債務,遂欲經營早餐店還債,未料經營早餐店期間又被倒會,造成週轉不靈,急需資金,且欲經營之陶板屋又開幕在即,不得不對外尋求資金,故而與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庚○○接洽借款事宜,嗣於96年1 月19日向丙○○借款15萬元,約定因未扣車,只扣行照,利息為月息9 分,丙○○並交付乙○○15萬元,惟要求乙○○簽發面額共計20萬元支票3 紙(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及A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9日、96年1 月24日及96年1月29日、面額分別為8萬元、7萬元及5萬元)供作支付本息之用(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並要求扣留3658-FE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供作為擔保。 ⒉96年1月31日乙○○再向丙○○借款1筆15萬元,利息為月息9 分,丙○○並交付乙○○15萬元,惟要求乙○○簽發面額共計20萬元支票3 紙(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及A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5日、96年2月9日及96年2月14日、面額分別為8萬元、7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3紙,供作支付本息之用(上開3紙支均已兌現),並續扣留3658-FE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作為擔保。 ⒊96年8月20日乙○○又向丙○○借款1筆55萬元,並未明白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惟丙○○於交付乙○○55萬元同時要求乙○○簽發面額共計65萬元支票6 紙(乙○○交付其弟媳林靜宜為發票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及AJ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28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12日及96年9月14日、面額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11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供支付本息之用(上開6 紙支票,除其中票號AJ0000000、AJ0000000二紙支票未兌現外,餘均已兌現),及續扣3658-FE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作為擔保。嗣因上開未兌現支票4個月以上,上開3658-FE號自小客貨車遭丙○○拍賣得款9 萬元,而乙○○扣除上開遭拍賣自小客貨車所得款項9 萬元,尚積欠丙○○11萬元本金未清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壬○○部分: 壬○○前因以所有車號K7D-0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向某 當舖借款1萬元,利息月息9分,後來續借款1萬5千元,並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質押在該當舖,嗣因壬○○未繳納利息,當舖通知壬○○要將其質押之機車拍賣,壬○○急需用錢贖回機車,於96年3月3日路過大同當舖時即入內向丙○○告知上情並詢問可否轉貸,丙○○告知可以,並約定利息月息9 分,要先預扣1 個月利息,經壬○○同意後,丙○○便先行借款2萬5千元予壬○○使壬○○將機車贖回,並將行照之車主名義回覆登記為壬○○,嗣壬○○再將該機車之行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機車鑰匙一併交予丙○○,供作為擔保。期間壬○○曾持現金至大同當舖繳交利息,有時係丙○○收受,有時係庚○○收受,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㈢戊○○部分: 戊○○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因收入不豐,無法支應開銷,且母親洗腎及尚積欠銀行卡帳10萬元,急需用錢,某日在基隆市○○街上看見可原車使用之借款廣告招牌後,於96年10月27日即與太太己○○一同駕駛登記為己○○所有之車號7S-3500 號自小客車至大同當舖,向丙○○詢問自小客車可否借款3萬元,丙○○回覆可以後,即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元900元,借款當天並預扣利息2700元及原車使用之租金900元,並應丙○○要求提供戊○○及車主己○○之身份證影本、車號7S-3500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並當場由車主己○○簽立1紙貸款3 萬元之當票一併交付丙○○,作為借款擔保。期間戊○○將自小客車借予友人姜培勝使用,並親自至大同當舖繳納2 期利息,1次繳給丙○○,1次繳給庚○○,利息共繳納了7200元,嗣因積欠利息未繳納,丙○○即委託林文忠協尋上開自小客車,林文中於96年1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基隆市○○○路15號尋獲取自小客車後交予丙○○,嗣丙○○於97年4月30日以1萬5000元代價拍賣給沈汝珍(尚未辦理過戶),將拍賣價金抵償戊○○所欠之借款,因認被告庚○○涉犯係5次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客戶存提明細表、證人乙○○弟媳林靜宜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帳卡明細表、支票影本、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協尋費收據、汽機車駕、行照資料、記事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票簿、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物等及證人乙○○、壬○○、戊○○、己○○之證述為據,而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乙○○、壬○○、戊○○因需款急迫,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前往大同當舖借款,被害人乙○○並簽發上開支票、被害人壬○○則交付所有車號K7D-070 號普通機車之之行照、強制責任險保險卡、機車鑰匙、被害人戊○○則提供自己及車主己○○之身份證影本、車號7S-3500 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乙○○、壬○○、己○○、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客戶存提明細表、證人乙○○弟媳林靜宜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存帳卡明細表、支票影本、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協尋費收據、汽機車駕、行照資料、記事本、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票、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票簿、順豐車輛停放時取車憑證、大同汽車借款公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大同汽車借款公司廣告物等(97年度偵字第993 號卷第59頁至第185 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96年12月25日之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 月19日因需資金週轉,所以於駕駛3658-FE 自小客車經過大同汽車借款公司時,便入內詢問可否借款,店內只有一名男子自稱姓「姚」,便說可以,伊就說要借款15萬元,他便說要伊留下3658-FE行照及開立面額各為8萬、7萬、5萬,為期10天之支票3紙,姚經理說利息9分,而伊開的這三張票都有兌現;後來伊又於96年1 月31日向姚經理借款20萬元,並要求伊分別開立8萬、7萬、5萬之3紙支票給他,而姚經理實際上只交付伊15萬元,並說10萬要先扣除5萬的利息;在96年8月20日伊向姚經理借款55萬25天利息10萬,姚經理要開立65萬元的支票6張等語(97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27頁至30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每次向大同公司借款都是跟小姐借款,但借款的金額利息都是丙○○跟伊算的,伊都是開支票還款交給小姐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46頁),互核證人乙○○前開所證,其於96年12月25日之警詢中乃證稱:其於96年1 月19日開車經過大同當舖,入內借款時,僅有丙○○一人,伊便向丙○○借款,並約定利息為9 分,後於本院97年11月7 日之審理期日又改稱:借款係與小姐接洽,但利息係與丙○○算的,是證人乙○○於向大同當舖借款時,究係與丙○○直接接洽?抑或先與小姐接洽借款,再與丙○○商談借款細節?又若係與小姐先行接洽,接洽內容為何?此均未據證人乙○○清楚證述,且其所言前後復有出入,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故而,實難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庚○○對證人乙○○有為上開重利之犯行。 ㈢證人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之審理中結證稱:伊每次向大同公司借款時與伊接洽的都是在庭被告(即丙○○),伊還款都是拿現金到大同公司,有時是小姐收,有時是被告收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3月3日到大同當舖借款時,有丙○○及另一個小姐在,該小姐在辦公室內文件,沒有跟伊說話,但伊於大同當舖前,有先打電話去大同當舖,是小姐接的,伊問該小姐伊有質押機車在別間當舖借款,要轉來大同公司,問該小姐可不可以,該小姐說可以,要伊直接過去跟他們的經理談,伊過去之後,伊跟該小姐說伊就是剛剛打電話的人,該小姐就跟丙○○說伊要來借錢,接下來伊就跟丙○○談,該小姐並沒有與伊談到借款的利息計算方式,而該小姐就自己去忙自己的情事,並未加入伊與丙○○的談話;伊還款的時候,有時會拿給該小姐,伊會將丙○○開給伊的單據給小姐看,而該小姐會在本子上直接註記還款之情形,而在庭的被告庚○○就是伊在大同公司見到的小姐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稽之證人壬○○所證,與其商談放款金額、利息之人均係丙○○,而非被告,而被告庚○○於證人壬○○至大同當舖借款時雖在場,惟並未加入談話或就放貸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故而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庚○○已然知悉丙○○乃以重利而借款與壬○○,又被告庚○○縱於證人壬○○事後還款時,曾收受壬○○所償還之利息,惟大同當舖係當舖業,因收當物品而貸予金錢,並收取客戶所償還之利息,本為其業務,是其收取利息之行為,亦可能為其執行一般業務之行為,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庚○○知悉丙○○係對壬○○貸與重利,且對此重利行為有行為分擔。㈣證人己○○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 號重利案之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先生戊○○曾於96年年底到大同當舖借款一次,是跟一個男的借錢,借錢的過程都是伊先生跟對方談的,借款當時有交付伊的行照正本、伊與伊先生的身分證影本,車子沒有質押,當天就開回去,還有簽發一張本票,伊不知道還了多少利息,都是戊○○在處理的,借錢時,除了伊、戊○○外,還有一男、一女,女的好像是公司的小姐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伊去大同當舖借款當天,該小姐坐在大門右手邊的辦公桌位置,而該小姐有站起來幫伊及伊先生影印證件,借款時,是丙○○與伊先生(即戊○○)談話,該小姐沒有與伊及戊○○談話,而利息的還款都是戊○○在處理,伊除了借款那次外,沒有一個人到大同當舖過等語(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2頁);證人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重利案之審理中則結證稱:伊係於96年12月26日至大同當舖向丙○○借款3萬元,丙○○說月息1 萬900元,借款當天有預扣3600元,是包括月息2700元及原車使用的租金900元, 伊係與太太己○○一起去借的,借款當時除了伊、己○○及丙○○外,並無其他人,而伊在97年2 月27日前都有按時支付每月3600元的利息,總共繳了二次,一次是交給男的,一次是交給女的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卷第152頁至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伊只有在96年10月27日與己○○一起去大同當舖借款過1 次,伊記得當天只有丙○○一人在場,伊也只有與丙○○一人對話洽談借款的利息及簽立丙○○所要求的本票,伊有將自己及己○○的證件交給丙○○去影印,伊記得好像是丙○○自己拿去影印的,等丙○○影印好之後,丙○○再將錢交給伊;而伊還利息時,有1 次是交給一個女子,伊就直接跟該女子說伊要來繳利息,接著拿當票給她看,並把3600元交給她,她就在當票後面蓋章,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互核證人己○○、戊○○前開所證,其等均證稱於96年10月27日前往大同當舖借款時,乃係由證人戊○○與丙○○洽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需簽發本票,足以認定向戊○○為重利行為之人確係丙○○無訛,而證人己○○雖證稱:其與證人戊○○大同當舖借款時,被告庚○○亦在場,並有協助影印證件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份之證述與證人戊○○所證亦有所歧異,復衡以常情,證人戊○○乃至大同當舖之主要借款者,負責洽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所須交付之證件、擔保品等細節,於議妥後,證人戊○○始交付證件、簽發本票,故而,其就借款並取得借款金額之過程,應較僅陪伴於旁之證人己○○為清楚,而證人戊○○又證稱:伊交付證件給丙○○後,就等丙○○影印,等丙○○拿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是以,倘證人戊○○所交付之證件,係由被告持之影印,則丙○○當可直接交付借款給證人戊○○即可,而無須等待丙○○影印之時間,是應以證人戊○○所證較為可採;又證人戊○○雖證稱其曾經交付利息給被告庚○○,惟大同當舖係當舖業,因收當物品而貸予金錢,並收取客戶所償還之利息,本為其業務,已如前述,是不得以收取利息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庚○○對此重利行為,有何有何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對被害人乙○○、壬○○、戊○○為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