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05 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 年度偵字第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貪一己之小利竊取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造成天然氣溢漏之危險,所侵害者非僅個人財產法益,尚極易造成公共危險,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且於本案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天然氣,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容易造成天然氣溢漏之危險,暨其竊取天然氣所換算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至上訴人主張被告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係被告是否另涉公共危險之犯行部分,核與本案竊取天然氣所侵害者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涉,且本案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以顯逾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賠償範圍核算賠償金額(即被告自95年即開始竊取天然氣核算),致被告因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故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明祖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5巷23號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管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天然氣,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容易造成天然氣溢漏之危險,暨其竊取天然氣所換算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塑膠接管1 根,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45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6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45 巷23號,以私接管線連接至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天然氣管線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天然氣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欣隆公司接獲民眾指稱中山一路附近有瓦斯外洩情形,經派員前往勘查,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另扣得瓦斯管線1條。 二、案經欣隆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㈣現場照片4張。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瓦斯管線1 條,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欣隆公司天然氣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