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98年度基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14號「鳳鳴鳥園店」之負責人,明知大陸畫眉(Garrulax canorus)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竟於民國95年3、4月間之某日,在上開鳥園店內,向合美建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建公司)之人員,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300元代價,購買共計20隻之大陸畫眉,俟機 轉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先於96年3月16日,在被告丙○○位於基隆 市○○區○○街39號住處,查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大陸畫眉活體後(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經警方責令被告丙○○將查獲之大陸畫眉6隻(其中3隻係購自合美建公司,另3隻係購自他人)暫存放在基隆市○○街39號住 處,被告丙○○卻於其後不詳時間,連同另3隻購自合美建 公司之大陸畫眉,共9 隻大陸畫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於鳳鳴鳥園店內,而於96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為警方會 同臺北市立動物園等單位再次在鳳鳴鳥園店內查獲,並扣得大陸畫眉9隻(現仍均由被告丙○○保管中),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規定處斷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稱,及合美建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記錄表、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切結書各1紙 、查獲現場照片18張、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陸畫眉9隻 等為憑。 四、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 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亦均認搜索扣押筆錄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現場查獲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警方在鳳鳴鳥 園店查獲9隻保育類大陸畫眉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⑴伊係於95年3、4月間向合美建公司購買20隻大陸畫眉,而於96年3月16日遭警查獲輸入 大陸畫眉活體,嗣於97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其間雖於96年8月28日再遭警查扣大陸畫眉9隻,然此9隻大陸畫眉仍是 與95年3、4月間向合美建公司買的20隻大陸畫眉為同一批禽鳥,可見本案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 決屬同一案件。然公訴人卻在前案已起訴並判決之後,再就同一案件之後案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亦未考量有此同一案件之情形即遽為判決,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⑵於96年3月16日遭警查獲後,警方雖責令將查獲之大陸畫眉 暫存寄放在自家住處,然因大陸畫眉有時會把水杯內的水潑出來,致水杯內沒有水,所以必須有人在旁照料飼養,又因住處白日無人可加以照顧,故將大陸畫眉帶至店裡照顧。⑶2隻大陸畫眉係放在店內廁所旁的房間內並有表明禁止販售 ,至於懸掛在騎樓之大陸畫眉係因剛洗完澡後尚在騎樓吹乾,伊絕無販售之意圖等語。 ㈡本案係於96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警方在鳳鳴鳥園店查獲9隻保育類大陸畫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後述),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聯合執行記錄表、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現場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切結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附於96年度 偵字第4629號卷第8至10、12至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爭點一係本案是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 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公訴人係以被告違反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而擅自基於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起訴。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王玉郎、江衍 信與林宗正均明知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簡稱禽流感)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渠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未經農委會之同意,以江衍信擔任主謀,先由在大陸之江衍信與在臺灣之被告、王玉郎、陳家興及其他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商議後,由江衍信安排交通,並由林宗正以每次2萬元 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及往返大陸之機票錢作為代價夾帶鳥類 入境臺灣,嗣於96年10月8日、96年11月4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0日自大陸廣州、澳門等禽流感疫區,將大陸禽流感疫區之鳥類攜帶入境後轉交予被告、王玉郎等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上述兩案之犯罪事實迥異,認定之罪名 亦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㈣本案爭點二係依大陸畫眉的特性,被告是否無法在住處內保管,需在日間帶到工作之鳥店保管?依證人乙○○即查獲時隨同鑑定之臺北市立動物園人員到院證稱:「飼養鳥類一般要在通風狀態下比較好,若讓畫眉長期單獨放在室內,對畫眉比較不好,因畫眉有可能將鳥籠內水盆的水潑灑光,而在沒有預警狀況下或係因一天沒有水分導致死亡,另有可能因擔心畫眉受到驚嚇去撞鳥籠,而長時間在鳥籠外罩布,如此的飼養方式對畫眉並不好,另外也有可能因沒有飼主在旁,而在室外遭貓攻擊或在室內遭大隻老鼠攻擊導致死亡,一般而言鳥類是比較難照顧。」等語,可知為避免畫眉因欠缺水分、受外界驚嚇或遭外力侵害等因素導致死亡,在飼主未在旁照顧之情形下,應避免讓畫眉單獨在室內獨處,以置放於室外並由飼主隨時在旁照顧,屬較為適宜之照顧方式,是故,被告因住處白日無人可加以照顧,故將大陸畫眉帶至店裡照顧實有其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㈤本案爭點三係查獲時大陸畫眉擺放在鳳鳴鳥園店之位置為何?是否足為構成販賣或陳列之要件?查被告辯稱懸掛在騎樓之7隻大陸畫眉係因剛洗完澡尚在騎樓吹乾,且因天氣炎熱 ,始將鳥籠懸掛於通風處等語,核與證人證人丁○○即查獲員警到院證稱:「被告的太太當時有說明因為幫畫眉洗過澡,鳥籠要放在通風的地方。且當時天氣很熱,鳥不放在通風處會悶死」等語、證人乙○○於到院證稱:「幫畫眉噴水(洗澡)的目的係為維持乾淨,適當的洗澡對畫眉比較好。」等語,益徵照顧畫眉確有讓其洗澡之必要,而置於通風處亦可避免畫眉悶死應屬實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另證人丁○○在院證稱:「本案係因偵辦他案知悉被告有購買大陸畫眉,而前往鳳鳴鳥園店查緝,並非一般民眾檢舉被告有販賣保育類動物而前去查緝,亦未事前探詢過。抵達現場後有7隻大陸畫眉懸掛在騎樓,另2隻大陸畫眉是被告太太從鳳鳴鳥園店後方房間所取出,房間內有A4大小的紙張寫『非賣品』,鳥籠上雖無標價,但依查緝經驗,如果有陳列在外,即表示有販賣之意圖。」等語,顯見查獲員警並非因一般民眾檢舉而探詢查訪,僅因偵辦他案中知悉被告有購買大陸畫眉情資,即率然推定被告有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再者,被告雖將7隻大陸畫眉懸掛在騎樓,然 均未標價,並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有在販賣,且該處並無傳遞有何販售之明示或暗示訊息之情形,被告亦未以言語或動作表示要販賣之意思,難謂有何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表徵於外,故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或展示。另遭查獲有2隻大陸畫眉係置放於店面後方之房間內,房間內並有A4 大小的紙張寫「非賣品」,業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復有鳳鳴鳥園店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參諸該房間已位於店面後方,非一般之顧客所得隨意觀賞挑選,且房間內並有A4大小的紙張寫「非賣品」,一般人均會認為該房間中之大陸畫眉為非賣品,故是否能以被告有將7隻大陸畫眉懸掛在騎樓一 情,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尚非無疑,應認被告前揭就此部份所辯尚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將9隻大陸畫眉飼養 在該店,係被告欲供販賣之用,已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罪刑,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因發現本案有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是以本院 依前揭法條意旨,應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