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4號、98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面額為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編號GE170421AH)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其在彰化縣西鄉○○村○○路○段830 號「三順」便利商店內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1 張,至吳澤民於基隆市○○區○○路57號開設之「榮金商店」內,購買飲料而行使之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1633號)。扣案之仟元紙鈔(編號GE170421AH)1 張,係出於偽造,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1 紙附卷可考,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0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受其姊劉媗漫雇用,負責經營其姊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段830號開設之「三順」便利商店;98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某日,被告在前述「三順」便利商店內,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交付用以購買店內商品之仟元紙幣1張後,結算時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詎被告竟不 甘損失,攜帶該張紙鈔,趁過年期間與男友一同返回男友基隆家中時,於98年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搭乘由其男友 駕駛、屬於劉媗漫所有之車牌7922 -DX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吳澤民於基隆市○○區○○路57號開設之「榮金商店」內,購買10元鋁箔包飲料5罐後,自皮夾內取出前述偽造之 仟元紙鈔1張,交給吳澤民而行使之。吳澤民未及時發現, 找零950元予被告,被告趕緊離開該店,惟吳澤民旋發現該 張紙鈔紙質光滑,不似真鈔有粗糙感,趕緊戴上老花眼鏡細看,發現紙鈔數字不會變色,始知收到偽鈔,趕緊追出店外呼喊,惟被告已搭車離去,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乙案,經警循線查獲後,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8年4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件扣案面額為仟元之紙鈔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然本院既認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於法有據,自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