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67、387、388、389、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己○○」貳枚、燦坤3C會員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己○○」壹枚及燦坤3C會員卡壹張(編號參陸參肆零參玖貳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減刑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 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成立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7月1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手法,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將所得供己花用殆盡(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一所述)。 (二)庚○○竊得己○○之身分證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其中編號1 、2、3號部分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信用卡背面最後3碼,編 號4、5號部分在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名,盜刷己○○之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並以己○○之名義申辦燦坤3C會員卡,使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相對人或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庚○○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進而交付所購商品或服務與庚○○,均足生損害於己○○、聯邦銀行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另編號6部分,因刷卡未過,而未得逞,編號7號部分輸入信用卡號碼,因未過,亦未得逞(相關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7年8月28日夜間9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萬寶龍牌鋼珠筆1支、鎖匙2串、信用卡6張、燦坤 會員卡1張、零錢17元及手錶1只等物。 (三)庚○○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因需款孔急,於98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向基隆市○○路郵局所申辦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基隆市○○路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辦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 ,租與「阿國」,「阿國」旋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經渠等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辛○○○(起訴書誤載為洪寶鳳)、癸○○及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於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證人即被害人子○○、丁○○、林再傳、甲○○、辛○○○(起訴書誤載為洪寶鳳)、癸○○、壬○○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燦坤3C會員卡1張(編號00000000號)扣案為證,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己○○身分證影 本、信用卡6張影本、97年7月29日夜間10許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照片52張、員警查證報告1紙、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H BOY基隆店」簽帳單、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燦坤3C會員卡申請書、簽帳單 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82058號鑑驗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調閱往來歷史資料申請書及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癸○○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壬○○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各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備註欄所示之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罪等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4、5號所為,各均係涉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6號所為,係涉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號所為,係涉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 三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3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 次加重竊盜罪、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1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減刑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 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盜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慮其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屢犯竊盜罪,經多次執行有期徒刑仍不知悔改,且每次出監未久即再犯竊盜案件,渠有犯罪習慣,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8月29日警訊時 供稱:「前一陣子被老闆解雇,網路接單還沒完成還沒領到錢,沒有生活費,還有欠人家錢要還人家,所以才會行竊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乙節,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少則僅300餘元、3、400餘元、700餘元、500餘元及MP3、700餘 元及鎖匙2串等物(詳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並無表現出危 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在此說明。 六、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署押「己○○」2枚、燦坤3C會員卡上 偽造之署押「己○○」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冒名所 申請之燦坤3C會員卡1張(編號00000000號),為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庚○○竊盜時、地及手法一覽表 │ ├─┬──────┬───────────────┬────┤ │編│竊盜時間、地│竊盜之手法及竊得之財物 │備 │ │號│點及被害人 │ (單位:新臺幣元)│ 註│ ├─┼──────┼───────────────┼────┤ │ │97年7 月23日│以非屬兇器之指甲剪內附挫刀(未│丙○○有│ │01│夜間11、12時│扣案)將玻璃門上屬安全設備之玻│提出竊盜│ │ │許,在基隆市│璃卸下,侵入華泰船務公司,竊得│告訴,涉│ │ │中正區○○路│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 │犯第321 │ │ │4號7樓「華泰│餘元之零錢及SONY牌MP3 隨身聽(│條第1 項│ │ │船務公司」內│價值約4,000 元)等物,嗣在網路│第2 款之│ │ │,丙○○。 │上將前揭MP3以800元之代價,出售│加重竊盜│ │ │ │與不知情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罪。 │ │ │ │。 │ │ ├─┼──────┼───────────────┼────┤ │ │97年7月底8月│以客觀上得傷害人身類似拔釘器之│涉犯第32│ │02│初某日夜間,│長鐵條兇器(未扣案),將大門撬│1條第1項│ │ │在基隆市中正│開,侵入昌榮船務公司,竊得王連│第2款、 │ │ │區○○路4號4│生所有之零錢700餘元及鎖匙2串(│第3款之 │ │ │樓「昌榮船務│鎖匙已發還乙○○)。 │加重竊 │ │ │公司」內,王│ │盜罪。 │ │ │連生。 │ │ │ ├─┼──────┼───────────────┼────┤ │ │97年8月初某 │持前編號2 之鎖匙,開啟昌榮船務│涉犯刑法│ │03│日夜間,在基│公司大門,竊得乙○○所有之零錢│第320條 │ │ │隆市中正區中│300餘元。 │第1項之 │ │ │正路4號4樓「│ │竊盜罪。│ │ │昌榮船務公司│ │ │ │ │」內,乙○○│ │ │ │ │。 │ │ │ ├─┼──────┼───────────────┼────┤ │ │97年8月16日 │先於上班時間進入前揭大樓,並隱│涉犯刑法│ │04│夜間8時10分 │藏於樓梯間內,待入夜後,接續至│第321條 │ │ │前某時,在基│2 樓竊取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第1項第2│ │ │隆市中正區中│形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已丟棄│款、第3 │ │ │正路4號3樓「│遺失,未扣案),撐(撬)開3 樓│款之加重│ │ │東鼎船務公司│後門門閂,侵入東鼎船務公司,竊│竊盜罪。│ │ │」內,子○○│得子○○所有之萬寶龍牌原子筆2 │ │ │ │及己○○。 │隻(共價值約1萬4,000元)及人民│ │ │ │ │幣5元(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子○○ │ │ │ │ │),己○○所有之信用卡5張〈聯 │ │ │ │ │邦銀行1張、台新銀行5張(其中2 │ │ │ │ │張為渠妻陳麗娟所有)、荷蘭銀行│ │ │ │ │1張,嗣庚○○以前揭聯邦銀行刷 │ │ │ │ │卡冒己○○之名購買物品,詳附表│ │ │ │ │二所述,繼並丟棄之,其餘信用卡│ │ │ │ │均已發還己○○〉、50元舊鈔200 │ │ │ │ │張、零錢1,00餘元及己○○身分證│ │ │ │ │影本(已發還,嗣渠持此身分證影│ │ │ │ │本向燦坤3C基隆旗艦店,偽簽林淯│ │ │ │ │鰫之署名,冒用名己○○之名義申│ │ │ │ │辦燦坤會員卡)。 │ │ ├─┼──────┼───────────────┼────┤ │ │97年8月中旬 │以非兇器之不詳尖銳物品(未扣案│涉犯刑法│ │05│某日夜間,在│),將3樓後門門閂撬開,侵入東 │第321條 │ │ │基隆市中正區│鼎船務公司,竊得己○○所有之零│第1項第2│ │ │中正路4號3樓│錢3、400元。 │款之加重│ │ │「東鼎船務公│ │竊盜罪。│ │ │司」內,林淯│ │ │ │ │鰫。 │ │ │ ├─┼──────┼───────────────┼────┤ │ │97年8月27日 │以非兇器之不詳尖銳物品(未扣案│涉犯刑法│ │06│夜間10許,在│),將3樓後門門閂撬開,侵入東 │第321條 │ │ │基隆市中正區│鼎船務公司,竊得己○○所有之零│第1項第2│ │ │中正路4號3樓│錢開700餘元,嗣為警查獲仍餘17 │款之加重│ │ │「東鼎船務公│元,已發還之。 │竊盜罪。│ │ │司」內,林淯│ │ │ │ │鰫。 │ │ │ ├─┼──────┼───────────────┼────┤ │ │98年5月25日 │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不詳器物,│涉犯刑法│ │07│凌晨0時許, │撬歪不鏽鋼鐵門窗之鐵桿,侵入前│第321條 │ │ │在基隆市中正│揭處所,竊取19吋液晶螢幕及精油│第1項第2│ │ │區○○路18號│(10C.C.裝)20瓶,共價值約2萬 │款、第3 │ │ │8樓之2「余白│6,000元。 │款之加重│ │ │月娥紀念基金│ │竊盜罪。│ │ │會」內,李鳳│ │ │ │ │玉。 │ │ │ └─┴──────┴───────────────┴────┘ 附表二: ┌─────────────────────────────┐ │被告庚○○冒名盜刷「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申辦「燦坤3C會│ │員卡」時間、地點一覽表 │ ├─┬───────┬─────────────────┬─┤ │編│盜刷時間、地點│盜刷之手法 │備│ │號│及詐得金額 │ │註│ ├─┼───────┼─────────────────┼─┤ │ │98年8 月16日夜│在不詳地點上網,向PAYPAL-BYETHOSTO│ │ │01│間8 時10分至16│NT特約商店或各該商店所架設之網站,│ │ │ │分許,在不詳地│以線上付款之方式(即冒用己○○名義│ │ │ │點,接續盜刷1 │,在前揭商店網頁線上刷卡消費單上,│ │ │ │元、2,716元 │鍵入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 │ │ │、61元。 │年、授權號碼等資料「未偽造己○○署│ │ │ │ │押」,表示己○○同意支付各該特約商│ │ │ │ │店提供服務之費用,使前開特約商店得│ │ │ │ │據以向收單銀行請款,再由該等銀行與│ │ │ │ │聯邦銀行結算後,由聯邦銀行向己○○│ │ │ │ │本人請款之意,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而│ │ │ │ │行使之,致前開特約商店誤認係己○○│ │ │ │ │本人或經其同意刷卡而提供服務,向該│ │ │ │ │等商店所屬之特約收單銀行請款,聯邦│ │ │ │ │銀行因此誤認係己○○本人之消費而如│ │ │ │ │數墊付如前開款項,並據以向己○○請│ │ │ │ │款,使庚○○得有免付前開服務費用之│ │ │ │ │利益),接續盜刷己○○前揭聯邦銀行│ │ │ │ │信用卡3次。 │ │ ├─┼───────┼─────────────────┼─┤ │ │98年8月17日上 │在不詳地點上網,向IPAY-FRIEND FIND│ │ │02│午5 時45分許,│ER特約商店或該等商店所架設之網站,│ │ │ │在不詳地點,1,│以線上付款之方式(詳如編號1所述) │ │ │ │881元。 │,盜刷己○○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1 次│ │ │ │ │。 │ │ ├─┼───────┼─────────────────┼─┤ │ │98年8月17日中 │在不詳地點上網,向PAYPAL特約商店或│ │ │03│午12時52分許,│該等商店所架設之網站,以線上付款之│ │ │ │在不詳地點,接│方式(詳如編號1所述),接續盜刷林 │ │ │ │續盜刷1元、98 │淯鰫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2次。 │ │ │ │元。 │ │ │ ├─┼───────┼─────────────────┼─┤ │ │98年8月17日下 │佯以購買服飾,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 │04│午4時24分許, │簽「己○○」之署名1次,而偽造確認 │ │ │ │在基隆市「H BO│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 │ │Y」服飾基隆店 │由前揭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核對林再傳│ │ │ │,2,970元。 │,致渠陷於錯誤,誤認為庚○○為前揭│ │ │ │ │信用卡真正之持有人,進而交付所購商│ │ │ │ │與庚○○,足生損害於己○○、聯邦銀│ │ │ │ │行及前述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 │ │ │ │確性。 │ │ ├─┼───────┼─────────────────┼─┤ │ │98年8月17日下 │佯以購買蒸氣熨斗及筆記型電腦與相關│ │ │05│午4時50分許, │零組件等物,先在「燦坤3C」申辦會員│ │ │ │在基隆市「燦坤│卡上簽署「己○○」署名1次並在信用 │ │ │ │3C旗艦店」,33│卡簽帳單上偽簽「己○○」之署名1次 │ │ │ │,000元。 │,而偽造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 │ │ │ │後,持以行使由「燦坤3C」銷售人員核│ │ │ │ │對,致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徐│ │ │ │ │俊緯為前揭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進而│ │ │ │ │交付所購商品與渠俊緯,足生損害於林│ │ │ │ │淯鰫、聯邦銀行及「燦坤3C」商店確認│ │ │ │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 │ ├─┼───────┼─────────────────┼─┤ │ │98年8月17日夜 │接續佯以購買服飾5次,因刷卡未經核 │ │ │06│間7時30分至31 │准,而未得逞。 │ │ │ │分許,在基隆市│ │ │ │ │「H BOY」服飾 │ │ │ │ │基隆店,接續盜│ │ │ │ │刷2,300元、2,3│ │ │ │ │00元、2,000元 │ │ │ │ │1,800元、1,500│ │ │ │ │ 元。 │ │ │ ├─┼───────┼─────────────────┼─┤ │ │98年8月17日夜 │在不詳地點上網,向安源通訊股份有限│ │ │07│間9時59分許, │公司-Wifly,購買價值100元之服務, │ │ │ │在不詳地點,10│盜刷己○○聯邦銀行信用卡1次,然因 │ │ │ │0元。 │刷卡未經核准,而未得逞。 │ │ └─┴───────┴─────────────────┴─┘ 附表三: ┌─────────────────────────────┐ │被告庚○○幫助詐欺之被害人及相關手法一覽表 │ ├─┬─────┬──────────────────┬──┤ │編│被告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地點、手│備註│ │號│交付之帳戶│法及詐得之款項 │ │ ├─┼─────┼──────────────────┼──┤ │ │中信銀行基│98年4月26日夜間9時11分許,向甲○○佯│ │ │01│隆分行帳戶│以渠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簽單有誤,須│ │ │ │(起訴書誤│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致甲○○陷│ │ │ │載為愛三路│於錯誤,在臺南市○○路、金華路口中國│ │ │ │郵局帳戶)│信託之提款機前,接續將28,000元、4,00│ │ │ │ │0元、3,000元之款項(合計35,000元)匯│ │ │ │ │入前揭帳戶,嗣經查證,方知受騙。 │ │ ├─┼─────┼──────────────────┼──┤ │ │愛三路郵局│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及10時45分許,分 │ │ │02│帳戶 │別向辛○○○及癸○○佯以渠等之親友(│ │ │ │ │辛○○○之姪女癸○○;癸○○之友人「│ │ │ │ │秋麗」)需款孔急為由,致渠等陷於錯誤│ │ │ │ │,辛○○○在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 │ │ │ │款8萬元至前揭帳戶;癸○○在永和市中 │ │ │ │ │正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嗣 │ │ │ │ │經渠等分別查證,方知受騙。 │ │ ├─┼─────┼──────────────────┼──┤ │ │中信銀行基│98年4月29日夜間8時28分許,向壬○○網│ │ │03│隆分行 │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 │ │ │ │取消為由,致壬○○陷於錯誤,在第一銀│ │ │ │ │行恆春分行提款機前,將9,876元匯入前 │ │ │ │ │揭帳戶,嗣經查證,方知受騙。 │ │ └─┴─────┴──────────────────┴──┘ 附表甲:(即附表一部分) 1、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4、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乙:(即附表二部分) 1、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2、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3、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4、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己○○」壹枚沒收。 5、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 信用卡簽帳單及燦坤3C會員卡上偽造之署押「己○○」各壹 枚及燦坤3C會員卡壹張(編號參陸參肆零參玖貳號)均沒收 。 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7、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丙:(即附表三部分)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