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35號、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西藥犀利士(CIALIS)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製造之藥品,西藥威而鋼(VIAGRA)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製造之藥品,且上開兩種藥品包裝上之「犀利士(CIALIS)」、「VIAGRA」、「Pfizer」商標及圖,係上開兩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類之專用商品,「犀利士(CIALIS)」專用期間自91年3月1日至100年6月15日止,「VIAGRA」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止,「Pfizer」專用 期間自64年4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詎被告竟意圖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經營基隆至馬祖航線之「新華輪」,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VIAGRA 」及「CIALIS」一批,由馬祖地區運送至臺灣。被告與自稱「林紹良」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上開仿冒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排佯裝寄送衣物1批,於96年6月27日由新華輪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受貨人則佯為大陸福建省福州巿之「林乙虎」(簡體字,正體字係林飛虎),復佯稱上開物品因無法尋獲受貨人,遂由馬祖地區之裝卸公司安排於96年6月29日,由新華輪將上開包裹自 白沙碼頭退運回基隆。被告與「林紹良」再於上開包裹退運回基隆港前,安排不詳人士,在白沙碼頭,將上開物品之包裹內容物調包為仿冒之「VIAGRA」偽藥14577顆及仿冒之「 CIALIS」偽藥5836顆。被告與「林紹良」為順利取得上開以退運名義來臺之包裹,推由「林紹良」尋得在彰化縣經營藥局之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佯裝寄貨人領回上開包裹,「林紹良」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己○○以充聯絡用。被告於96年6月29日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要求己○○先行收集相關藥品之統一發票,己○○於96年7月2日,持收集所得之統一發票,至臺中巿昌明巷3之8號被告經營之英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紀公司),交予被告,並在被告提供之英紀公司出口託運單上偽造「楊長興」簽名及電話「0000000000」,被告再於其上偽造「進倉日期、品名、箱量、數量、重量、貨價、用途、收費明細、大陸收貨人」等不實事項,以備向新華公司提領上開內裝偽藥之退運包裹。同日(7月2日),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一兵溫凱銘、羅正偉實施貨輪進港查驗時,發覺新華輪上開退運貨物有異,經開啟上開退運包裹,扣得仿冒之「VIAGRA」偽藥14577顆及仿冒之「CIALIS」 偽藥5836顆並仿冒商標之包裝盒,經詢問新華公司業務經理戊○○後,始知原始寄貨人為英紀公司。被告為推卸刑責於96年7月5日在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偽造之出口託運單影本為證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長興」。被告於96年7月9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己○○至英紀公司,由己○○以「楊長興」名義在英紀公司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1紙簽名,己○○旋遭在場埋伏之海巡人員逮捕。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運送偽藥罪嫌、 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 、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公訴人認為足以證明扣案之「威而鋼」14577顆及「犀利士 」5836顆確屬仿冒商標之偽藥的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廖雍倫於警詢時之指訴(96偵3831卷第47-49頁警詢筆錄)。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96偵3831卷第21頁警詢筆錄)。 3.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96偵3831卷第79至80-1頁)。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3紙(96他754卷第7-9頁) 。 5.鑑定聲明書1份(96他754卷第10-12頁)。 6.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96他754卷第13-14頁)。 7.美商禮來公司鑑定人Stephen Hawgood證詞陳述書英文及 中譯版本(96他755卷第10-13頁)。 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檢堂新字第47440號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卷㈠第44頁)。 ㈡公訴人認為足以證明被告所寄送之包裹,內裝有仿冒商標之偽藥及仿冒商標之包裝盒,並遭查獲等事實之證據: 1.證人戊○○(96偵字3831卷第5-8頁警詢筆錄)、證人溫 凱銘、羅正偉(96偵3831卷第121-122、124-125頁警詢筆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2.證人即與被告合作兩岸小三通之馬祖北竿和泰號船舶船長壬○○於審判中之證詞(本院卷㈡第120-132頁)。 3.基隆商檢所於新華輪貨櫃查獲現場照片12張(96偵3831卷第85-90頁)。 ㈢公訴人認為足以證明證人己○○並未於96年6月26日前往英 紀公司託運衣物1批,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準備相關發票,並 至英紀公司補簽出口託運單1紙,彼等對於運送偽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之證據: 1.證人己○○之證詞(本院卷㈠第99-128頁)。 2.出口託運單2紙(96偵3831卷第52頁、96偵3835卷第39頁 )。 3.統一發票7紙(96偵3831卷第81-84頁)。 ㈣公訴人認為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6月29日主動向證人戊○○ 承認寄送上開貨物1批之事實的證據: 1.證人戊○○之證詞(96偵3831卷第36-41頁警詢筆錄、96 偵3831卷第143-145頁偵訊筆錄、本院卷㈠第130-142頁)。 2.新華航運公司96年6月27日過磅單1份(96偵3831卷第54頁)。 ㈤公訴人認為足以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的證據: 1.出口託運單2紙(96偵3831卷第52頁、96偵3835卷第39頁 )。 2.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1紙(96偵3831卷第53頁)。 3.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巡人員丁○○之證詞(本院卷㈠第142-151頁)。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運送仿冒商標之偽藥等犯行,其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英紀公司負責人,與「林紹良」並不認識,亦未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與之接觸。被告於96年6月26日接受臺灣寄件人『楊長興』之委託 ,代為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一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要轉運至福州市交貨,託運之貨物已上新華輪出海後,『楊長興』向被告表示,該批貨物錯交運送,要求退運返臺,故被告指示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北竿和泰號船長壬○○辦理退運,該『楊長興』交運之貨物遂於96年6 月29日上午8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17碼頭,並於96年7月2日晚間9時遭海巡人員查獲。『楊長興』於96年6月26日 託運當天,有支付運費2000元,英紀公司會計庚○○有製作該筆運費之現金收入傳票,並有前來借款之乙○○及聯航快遞公司業務辛○○均目睹寄件人『楊長興』至英紀公司託運貨物之情,己○○確有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佯以『楊長興』名義託運貨物。被告於己○○佯用『楊長興』名義前來託運時,並未將貨物拆封檢查,而自該批貨物包裝外觀,並未顯示有西藥『犀利士』、『威而鋼』及『Pfizer』等商標之圖樣,必須要開封才能看得見,被告並不知寄件人所託運之貨物為偽藥,亦不知上開偽藥包裝上有告訴人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圖樣。被告沒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遭查獲之「犀利士(CIALIS)」及「威而鋼(VIAGRA)」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且係以臺灣寄件人「楊長興」為名義寄件人,由被告所經營之英紀運送公司為受託運送人,受貨人記載為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林飛虎(大陸簡體字為林乙虎),於96年6月27日晚間9時30分由新華輪載運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貨物退運後,新華輪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自白沙碼頭離開,同日4時抵達南竿福澳碼頭,再於同日晚間8時離開福澳碼頭,並於翌日(29日)上午8時抵達基隆港東 17號碼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一兵於96年7月2日晚間9時,在基隆港東17號碼頭貨櫃 (櫃號CHBU0000000號)中,發現並扣得仿冒商標之偽藥「 威而鋼」14577顆及「犀利士」5836顆等事實,為被告與公 訴人在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廖雍倫、戊○○、溫凱銘及羅正偉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1份、中華 民國商標註冊證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3紙、鑑定聲明書1份、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 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1份、美商禮來公司鑑定人Stephen Hawgood證詞陳述書英文及中譯版本1份及基隆商檢所於新華輪 貨櫃之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顯見確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偽藥自馬祖北竿白沙碼頭,運送至基隆港東17號碼頭之事實無訛。 ㈡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略以:「伊從未到英紀公司寄過任何東西,之所以與被告接觸,乃因96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透過『阿魯米』認識自稱『林紹良』這個人,『林紹良』向伊表示有1箱保健品要請伊代收後再寄給別人,並交付伊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5000元作為酬庸。 在這段期間內,就用這個電話號碼聯絡,由伊幫被告收貨,被告再告知伊地址,將貨物轉寄給別人。96年6月29日被告 第1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詢問伊是否為楊長興先生, 伊回答是,被告告知伊有1箱藥品還是保健食品,要伊處理 收貨事宜。伊於當天(29日)第1次前往英紀公司,被告表 示必須要準備藥品相關之發票,最好是藥局開立出來的藥品之相關發票,或者是威而鋼這類的發票,數量至少1、2萬顆。伊於96年7月2日再次前往英紀公司交付發票數張予被告,並補簽出口託運單,被告將出口託運單填寫上品名、金額、單價、託運費及大陸收貨人等事項後,再指示伊於其上簽具『楊長興』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當天伊並未交付2000 元予被告,亦未取得出口託運單之收執聯。」等語。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證人己○○之證詞,尚無法全盤採信: ⒈無法完全排除證人己○○有於96年6月26日前往英紀公司 託運貨物之可能性。 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9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我前往被告經營之英紀公司借款,當時有一位先生進來寄貨,被告向我介紹是楊先生要寄貨,被告要幫他寫出口託運單。楊先生寄完貨後,英紀公司會計曾小姐有將錢交付給我。相隔1禮拜後,被告有向我表示那天坐在我旁邊的 人,就是寄藥的人,被告說以後私人物品都要檢查,然後我也看到報紙有刊登出來,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96年6月26日早晨有一位『楊長興』楊先生,到英紀公司寄 貨,被告與楊先生在會議桌那邊,之後被告就叫我過去拿2000元,我就回到位置上去寫傳票。楊先生有到過英紀公司3次,分別是6月26日、7月2日及7月9日,7月9日我沒有見到『楊長興』,7月2日的日期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說的時候,我有聽見,且案件發生後,我在辦公室裡面會看到一些相關的資料,所以會知道日期是7月2日。」等語(本院卷㈡第20-34頁)。並有英紀公司96年6月26日之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憑。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聯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業務往來關係會定期至英紀公司交貨,96年6月26日早上8點半到英紀公司時,有被一部車擋住,被告要我幫忙將車上一箱衣服搬下來,事後被告跟我說那天搬下來的貨物是偽藥時,我才印象更深刻。」等語(本院卷㈡第35-49頁)。相互勾稽上開 證人證詞及書證,可知證人己○○有於96年6月26日上午 前往英紀公司託運貨物1批,且簽有出口託運單1紙等情。彼等雖未能精確指出己○○體型及長相特徵,然此或因案發至今歷時已逾2年之故,再者彼等對於何以記得己○○ 有託運貨物1批,均提出未悖於常理之說詞,證人辛○○ 所出具之切結書1份,雖記載日期為6月28日,惟此可能係因證人辛○○簽立切結書時,僅為強調有「託運貨物1批 」之事實,而忽略精確時間之重要性,是不能據此否定證人辛○○於本院經具結證詞之真實性,基此證人己○○是否未於96年6月26日前往英紀公司託運貨物1批,即屬有疑。 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紹良」聯絡運送仿冒商標偽藥之相關事宜。 證人己○○先於96年7月10日、97年3月2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紹良』提供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之用,及 交付5000元為代價,並指示伊提領貨物後交給臺北市○○○路之陳小姐。」等語(96偵3831卷第104-106頁、第139頁),然於97年4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改稱:「上開行動電話及5000元代價是被告所交付,被告並告知運送偽藥的方法,提領到貨物之後,被告會通知伊將貨物交給誰。」等語(96偵3831卷第154-156頁),末於98年6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行動電話及5000元是『林紹良』給我的,原則上電話號碼只有我和『林紹良』知道,與『林紹良』協議以『楊長興』名義為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楊長興」是我杜撰出來的。但出口託運單是被告叫我填『楊長興』名字上去,因為『林紹良』跟我說貨運行會主動跟我聯絡,被告果然有主動跟我聯繫,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是『林紹良』要我提領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㈠第105-122頁)。證人己○○先後更異陳詞,相互稽核對照之下, 自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後之證詞,較具可信性,行動電話1支及5000元既為「林紹良」所交付,且依 上開⒈所述,又無法排除證人己○○有於96年6月26日前 往英紀公司託運貨物之可能性,是則被告循出口託運單上之電話號碼,與「楊長興」聯絡取貨事宜亦屬合情合理。退一步言,縱認係「林紹良」前往英紀公司託運貨物,留下寄件名義人「楊長興」及電話號碼之資料,被告依循與「楊長興」聯絡取貨事宜,仍為事理之常,均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與「林紹良」聯絡運送仿冒商標之偽藥相關事宜。況證人己○○亦證述,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伊所簽之「楊長興」係杜撰等語,被告自始即以「楊長興」名稱與證人己○○聯絡,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證人己○○就運送偽藥有犯意聯絡。是則證人己○○僅以與「林紹良」之對話內容,臆測「林紹良」與被告有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論理尚欠完備,實難完全採信,無從遽予推論出被告有與「林紹良」聯絡運送偽藥,並推由證人己○○負責領貨之事實。 ⒊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出口託運單是被告寫好後,我才在出口託運單上簽『楊長興』及電話號碼。」等語,並有出口託運單2紙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己○○確有在 出口託運單上簽「楊長興」乙情屬實。而出口託運單上貨物品名、重量、單價、進倉日期、託運費及大陸收貨人等事項,雖由被告先加以填寫後,再交由證人己○○簽「楊長興」,然此不能排除係以證人己○○口述的方式,再由被告填寫相關資料的可能性存在,此與一般貨物託運情形亦無違背,當不可逕以被告填寫上揭資料,遽論被告係自行假造不實資料於出口託運單上,並與證人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被告先出示96年6月26日出口託運單 影本1紙,後又出具96年6月28日出口託運單正本1紙,基 此公訴人認為證人己○○是否有於96年6月26日前往英紀 公司託運貨物,並簽有出口託運單1張實有疑義。惟被告 辯稱:「伊辦公室會議桌很長,證人己○○6月26日前來 託運時,牆上的日曆已被員工撕去墊來吃便當,伊不知悉,故看到日曆為6月28日,才順手填6月28日。」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楊長興』於96年6月 26日到過英紀公司,伊有收到『楊長興』所支付之運費2000元,並製作現金收入傳票1張,伊發現6月28日之出口託運單日期記載錯誤後,並請業務部訂正。」等語(本院卷㈡第20-34頁)大致相符。況被告若果有與證人己○○有 運送偽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則極有可能重新偽造製作6月26日之出口託運單1紙,再推由證人己○○出面認罪,被告捨此不為,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實無法以出口託運單前後日期記載不符,即逕認係被告自行假造者。⒋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6月29日約我 到英紀公司確認貨物是我的,並說貨物裡面是藥品,這批貨如果要領,那應該要準備藥品方面的購物證明,或是購物發票。我於7月2日交付發票與被告,並簽出口託運單。7月9日被告通知我於前往英紀公司領貨,被告原先指示拿出2萬元付款,後經被告更改指示為支付2000元運費就好 ,當時海巡署的人已經在外面,裡面也坐一個海巡署的長官,被告等於是設一個局讓我跳。」等語(本院卷㈠第119-128頁)。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從該批貨物 外觀無法看出貨品內容及貨主,伊找被告來了解後,才知道『楊長興』為收貨人,96年7月9日下午,自稱『楊長興』之貨主前來領貨,確認貨物是他的後,伊等就將『楊長興』帶回問話。」等語(本院卷㈠第147-153頁)。本院 當庭勘驗英紀公司監視錄影內容,結果顯示96年7月9日15點24分11秒,有關於英紀公司內部的監視錄影帶所攝影像,開始顯示是證人己○○與被告在辦公室內的桌子旁邊談話,後來兩人合力將本案的藥品紙箱抬到桌子旁邊,然後開啟扣案紙箱後,看到內容物,就是偽藥,證人己○○大致看一下後,把箱子合上,然後以右手從左上方襯衫口袋內拿出金錢,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清點後,有將部分的錢返還給證人己○○,證人己○○跟被告有短暫的交談,而後有職員將膠帶交給證人己○○,證人己○○自行封箱,之後證人己○○與被告談話,證人己○○自行抬起箱子往外走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 154頁)。被告雖有處理該批貨物往返臺灣及馬祖之相關 運送事宜,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貨物自馬祖退運時即知悉其中貨物內裝有偽藥,被告經證人戊○○告知其中裝有藥品後,通知證人己○○準備相關購買證明及發票,方能提領貨物,亦為運送人替託運人權益設想之適當作法,尚難據此論被告係為脫罪方卸責予證人己○○。況就英紀公司監視錄影帶內容以觀,證人己○○提領貨物時,態度正常,情緒穩定,並無任何異狀,顯見證人己○○對於貨物內裝有藥品早有認識,並對於貨物所有之情形亦無爭執,益徵證人己○○確曾有託運貨物,再前往領回退運貨物等情之真實性,基上均難以被告通知證人己○○需準備發票及前來領貨,即推論出被告係實際運送偽藥者。 ⒌證人己○○在其係被告之另案中,對於運送偽藥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不能據此即認證人己○○所稱之運送偽藥情節全屬事實。蓋因證人己○○針對96年7月9日遭海巡署查獲乙事,始終認為係被告設局所致,對被告頗多不滿,其於自身被訴案件中陳述較輕之犯罪參與程度,於本案中挾嫌誣指被告涉案亦不無可能。況證人己○○在彰化縣大崙路上德安藥品公司從事銷售藥品工作,對於藥品之真偽及來源,具有專業智識,對於被告要其提領藥品乙事,竟全然未提出質疑,實在啟人疑竇。證人己○○雖稱因收有行動電話1支 及5000元之報酬,方允諾配合「林紹良」轉寄貨物,於懷疑貨物係屬「威而鋼」之類貨物時,仍續行運送偽藥犯行,然自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單各1紙(96偵3831 卷第110-111頁)以觀,證人己○○在通知其家屬後,經 27分鐘即能繳納20萬元保證金,足見證人己○○有相當資力,是以證人己○○是否果為行動電話1支及5000元,鋌 而走險擔任運送偽藥之人頭,大有疑問。 ⒍綜上,證人己○○之證詞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又前與被告有怨,本院認為難採其有瑕疵之證言,充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伊公司業務屬於海上運輸,被告有貨物時會委託伊公司運往馬祖,於96年6月29日發現新華輪上有上開不明貨物,伊詢問北竿聯合 裝卸公司後,得知是陳學勇將貨物擺放至貨櫃內,後經被告主動來電告知其為收貨人而壬○○為寄件人,被告並說該批貨物裡面是衣物,伊說是藥物時,被告並要求伊幫忙說裡面是衣物。」等語(96偵3831卷第36-41頁警詢筆錄、96偵3831卷第143-14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130-142頁)。查, 證人戊○○既已通知北竿聯合裝卸公司,要其協助查明該貨物貨主為何人,則北竿聯合裝卸公司依其業務所知事項,知悉寄貨者後,通知被告主動聯絡證人戊○○,亦不無可能。又被告向證人戊○○表示貨物係屬衣物,乃因被告無法實際看見貨物,根據出口託運單所言之故。又被告要證人戊○○幫忙稱該貨物是衣物,而非藥品,此舉雖不妥適,然被告突經證人戊○○告知該批貨物係藥品後,因與被告原先之認知係衣物乙事,完全不符,被告於驚訝下所為之不當說詞,實難遽採為被告於貨物運離馬祖時,即已知悉該批貨物為偽藥之事實之證據。 ㈣證人壬○○前於97年10月6日出具切結書,明載96年6月30日有依甲○○之指示將1件裝箱清單寫明為衣服之貨物退運回 臺灣,此有該份切結書附卷可稽(97偵3835卷第16頁)。證人壬○○於審理中結證稱:「96年6、7月間伊擔任和泰號船長,英紀公司有貨物時會委託和泰號運送,和泰號再將該等貨物運送至指定的大陸口岸。當時被告有電告伊有貨物退運事宜,共有10餘袋貨物要退回臺灣,伊辦理好退運後,有告知被告已辦理好退運事宜。伊並未打開看麻袋內裝有何內容物,聯合裝卸公司亦未告知伊戊○○有查問退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122-132頁)。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 稱:「查獲扣案之貨物時,其素淨之瓦楞紙箱外觀完全看不出有寄件人及收貨人之記載,要打開紙箱才能看見紙箱內裝有藥物。伊根據證人戊○○於96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要求被告說明承攬運送貨物之情形,被告則向伊表示其會聯繫貨主「楊長興」出面領貨。」等語(本院卷㈠第142-151頁)。查,證人壬○○依被告指示辦理退運貨物,並非 僅有1次,其中切結書所載時間為96年6月30日退運1箱衣物 者,顯與本案偽藥運至基隆港之時間(6月29日)不合,而 有關96年6月間其他日期退運至基隆之貨物,係用麻袋包裝 ,亦與本案之偽藥係以素淨之瓦楞紙箱包裝者不同,顯然證人壬○○所證,與待證事實無關,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丁○○之證言,被告始終向海巡人員稱貨主係「楊長興」,足認被告稱一直不知證人己○○冒用「楊長興」名義行事等語,確有可能。況,被告若與「林紹良」及證人己○○有共謀運送偽藥,被告見偽藥業經查扣,其儘可通知證人己○○,要證人己○○停止使用託運單上所寫電話,即可順利隱匿共犯,將全案賴給「楊長興」,被告何必再積極配合海巡人員之要求,誘使證人己○○出面取貨,進而遭證人己○○供出被告自身涉案情節,此顯不合情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產生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運送偽藥罪、 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按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