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財力,亦無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之專業,且依成年人正常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不識之人慫恿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情,當知與常情有異而有所認識,為謀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91年3 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應允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陳先生」,且配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立戶名為「順義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1年4月1日在順義興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又於91年4 月間前往基隆市○○區○○街159號1樓向不知情之房東李添富租賃該址為順義公司之營業處所,其餘辦理順義公司登記事項則由該「陳先生」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租約等物前往宏文會計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許瀚辦理,其中需由具會計師資格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則由許瀚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柯秀環簽證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後許瀚於91年4月17 日持上開文件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順義公司(址設於基隆市○○區○○街159號1樓)之設立登記,乙○○為順義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順義公司實無任何營業行為,任由「陳先生」向國稅局領用順義公司之統一發票,「陳先生」自91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虛開該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銷項)共45紙,總計達5,845 萬2,040 元予亦同屬虛設行號之快捷美有限公司(快捷美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國明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7號、97年度偵緝字第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嘉因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在案),供快捷美有限公司及嘉因有限公司此2 家虛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並用以每2 個月申報營業稅時得以扣抵渠等所虛開之銷項營業稅額,致使快捷美有限公司及嘉因有限公司得以多期(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持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或其他不法情事,且無庸每期申報營業稅時即需繳納高額銷項營業稅額(因順義公司開立與快捷美有限公司及嘉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用以進項及銷項相抵所致,然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添富、柯秀環、許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順義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順義興業有限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順義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順義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91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13198803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5年9月27 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5104060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5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0950001589號函、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順義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順義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華南銀行七堵分行95年10月12日華七字第0179號函暨附件(報表交易明細、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華南銀行七堵分行95年12月14日華七字第0218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詳95年度偵字第3885號偵查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局96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106548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6年12月26日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61031682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63855號函暨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96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偵查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於95年5月2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論處。 ㈡再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 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順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任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公司之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快捷美有限公司及嘉因有限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順義公司負責人,任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廢止前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 日前犯本件前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