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受僱於「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KU-61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臺二線濱海公路97.1公里處(即「臺2 線100K+210-100K+864 (新里程97K +650-98K +340 )段新闢工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與在其所駕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騎乘RZE-557 號輕型機車之柳以俊保持安全間隔,而柳以俊騎乘輕型機車在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同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與甲○○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保持安全間隔,甲○○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及柳以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柳以俊失去重心,旋往左傾並摔倒在車上,而遭甲○○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捲入右後輪拖行78公尺,嗣甲○○察覺行車狀況不順,停車查看,柳以俊業因多發性鈍性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腹部及左肘部橫斷造成出血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車禍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柳以俊之母丙○○、柳以俊之妹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上見相卷第14-17 頁)、車禍現場照片70張(見相卷第26-43 頁)附卷足稽。且被害人柳以俊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以上見相卷第58頁、第213 頁、第75-80 頁、第82-95 頁、第205-211 頁)、現場勘驗照片173張(見相卷第95-179 頁)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0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保持與被害人柳以俊所騎乘機車間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同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柳以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與被害人柳以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洵堪認定,中央警察大學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校99年3 月11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柳以俊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柳以俊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柳以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前引被告領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 張在卷可憑,其因駕駛疏忽,因而釀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柳以俊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汽車兩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釀致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柳以俊死亡,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柳以俊之駕駛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柳以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明細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 頁),被害人家屬並委請告訴代理人陳家慶律師於偵訊時表明原諒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99年度調偵字第69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且戮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