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智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仟玖佰伍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對合法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1953個,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 告 乙○○ 男 7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1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BURBERRY著名商標圖樣(審定號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業經英國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11月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訂購仿冒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953個後,委請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97年1月31日將上開仿冒商品 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由鴻海公司委請不知情之旻高商務實業有限公司,於同月29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E/97/0387/1002),嗣該局關員查驗 時,發覺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吳木颺、林鐘豐、鍾天佑之證詞。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進口報單、照片34張。(四)扣案之仿冒手提包195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查扣之仿冒手提包1953個,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從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