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自民國97年10月起,任職於乙○○所開設之祥鈺企業社,擔任該企業社位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2號之台電龍門施工處工地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工作項目中包括向廠商收取工程款後,再將工程款轉交予祥鈺企業社負責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業務上反覆向竣榮工程行(原名邱氏工程行)負責人邱富灃收取吊載費用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98年5月、6月及7月(其中6、7月之工程款係於98年8月14日收取)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工程款侵占入己,而98年5月份侵占金額合 計為新台幣(下同)35,175元、6月份合計為39,900元、7月份合計為50,000元(上開金額需扣除營運費用25,075元),侵占金額共計100, 000元(其中98年7月已繳回40,000元, 尚未繳回60,000元)(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8年5月份侵占35,175元,6月份侵占40,400元,7月份侵占50,000元,共計125,175元,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嗣於98年9月中旬,乙○○至上開施工處找竣榮工程行 負責人邱富灃欲收取98年5月份之工程款時,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單據3 張(附於98年度偵字第52至54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8年5月至98年8月,均係利用任職於祥鈺企業社之機會,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人即祥鈺企業社所有之工程款,其數次侵占行為,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62巷5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10月間開始僱於乙○○所開設之祥鈺企業社,負責該企業社於台電龍門施工處(位於臺北縣貢寮鄉○ ○街62號)工地之司機、載具調度及收款等工作,詎其因自 己手頭緊,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5月份起將 因執行祥鈺企業社上開業務而向竣榮工程行(原名邱氏工程 行)所收取屬於祥鈺企業社所有之吊載費用陸續侵占入己, 計98年5月份侵占新台幣(下同) 35,175元,98年6月份侵占4萬元,98年7月份侵占5萬元,計丙○○總共侵占125,175元 。嗣於98年7月間乙○○發現丙○○上開侵占情事後,丙○ ○始繳回4萬元,惟尚有85,175元仍由丙○○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之部分自白 │丙○○承認部分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冠庭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邱富澧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邱建奕確有向竣榮工程行│ │ │述及估價單 │收取吊載費用未繳回祥鈺企業│ │ │ │社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