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丁○○、甲○○、丙○○、乙○○、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甲○○、丙○○、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賭資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甲○○、丙○○、乙○○、戊○○等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好美理髮店」。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依場所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該場所雖非公開,而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屬於該條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被告甲○○、丙○○、乙○○、戊○○等人之賭博場所「好美理髮店」,係被告丁○○所經營,被告等人雖稱該店門通常關著的,且於該店內賭玩麻將處兩側有布幔拉起,惟該門扉、布幔僅具尋常遮蔽功能,尚無礙他人得隨意自由進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丙○○、乙○○、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可參)。是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60 元,分別係被告甲○○、丙○○、乙○○、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被告甲○○200 元、丙○○280 元、乙○○380 元、戊○○1,4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丁○○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丁○○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聲請書所載之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慮及被告提供聲請書所載地點為賭博場所,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㈡被告甲○○、丙○○、乙○○、戊○○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丙○○、乙○○、戊○○4 人以麻將、牌尺做為賭具,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被告4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 告 丁○○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2巷5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212巷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9巷3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00號地下居基隆市○○區○○街37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4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9 月12日下午,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212巷1號「美好理髮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甲○○、丙○○、乙○○、戊○○等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6張牌,1將4圈,1圈4雀,分東南西北風輪流作莊,每底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每玩1雀,由自摸者給付丁○○50元之抽頭金,即每玩1 圈,丁○○可抽頭獲利200 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甲○○、丙○○、乙○○、戊○○,並扣得丁○○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100 元,甲○○所有之賭資200元,丙○○所有之賭資280元,乙○○所有之賭資380元,戊○○所有之賭資14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抽頭,也不知道甲○○等人有每雀拿出50元云云。被告甲○○、丙○○、乙○○、戊○○則均辯稱:我們雖在理髮店內打麻將,但賭桌兩邊有用布幔遮起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黃國棟證述綦詳,並經甲○○、丙○○、乙○○、戊○○供述賭博及抽頭方式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及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100 元、賭資共2260元扣案為憑。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已數度供承甲○○等人有拿錢補貼渠電費,上開抽頭方式亦經甲○○、丙○○、乙○○、戊○○一致供陳無訛,且警方查獲時,除在賭桌上查扣甲○○等人面前之賭資外,尚在賭桌角落扣得另以紅色物品壓放之100 元,核與抽頭金有別於賭資會另行擺放之常情相符。被告丁○○於偵查中雖否認曾於警詢時承認賭客自摸渠會抽頭50元補貼電費,並稱警詢錄音遭切斷,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丁○○警詢光碟,其結果錄音並無中斷情形,且被告丁○○確數度供承甲○○等人有拿錢補貼渠電費,有勘查筆錄存卷可查。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黃國棟所證,被告甲○○、丙○○、乙○○、戊○○賭玩麻將處兩側雖有布幔拉起,然布幔並未及地,且未拉妥而有空隙,又該布幔並無隔音效果,在理髮店之人得以輕易知悉該處有人在賭玩麻將,是該處仍應認屬理髮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綜上,被告丁○○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00 元係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共22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