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印尼籍女子陳莉雅(JUWARIYAH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因陳莉雅有意以依親之名義至我國境內打工賺錢,甲○○亦貪圖小利,有意以假結婚擔任陳莉雅名義上配偶之方式獲取利益,渠等遂與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啟明(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連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啟明居中安排,甲○○於民國92年9 月22日前往印尼,旋由甲○○與陳莉雅於同年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宗教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且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甲○○返臺後,於92年10月21日持前開資料,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印尼國人陳莉雅(JUWARIYAH )於92年9 月23日結婚」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渠等復推由陳莉雅於同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之某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將前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提出行使,用以申請陳莉雅入境我國之停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給陳莉雅停留簽證(起訴書誤載為居留簽證),陳莉雅因此得於92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17日)搭機入境我國,陳莉雅復於93年2 月27日,將前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行使,用以申請陳莉雅居留我國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給陳莉雅居留簽證,陳莉雅因此得以長期在我國居留。渠等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交部核發簽證之正確性,甲○○則自曹啟明處獲得金錢利益。嗣因員警懷疑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涉嫌不法,循線於97年7 月23日查獲陳莉雅到案,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莉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結婚呈報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4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9027號函文暨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證人陳莉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細觀前揭資料所載內容,證人陳莉雅係於92年11月17日入境我國,並於93年2 月27日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簽證,可知其於92年11月17日入臺之前,已先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取得停留簽證,其持前揭停留簽證入境後,方再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取得居留簽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部分條文,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就刑法第214 條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連續犯之規定,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所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⒌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變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曹啟明及陳莉雅之間,對於以假結婚方式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再將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先後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分別用以申請陳莉雅之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推由陳莉雅於9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某日,行使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用以申辦陳莉雅來臺停留簽證之地點,雖係在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開經濟貿易代表處與國際法所稱之駐外使、領館位階有別,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無明顯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 條第5 款(修正後移列同條第7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4 條文書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是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推由陳莉雅行使前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惟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為使陳莉雅得順利獲取簽證,而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影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又被告犯後於偵訊初始雖否認犯罪,但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暨其智識程度、於本案分工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98年9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9 月26日緝獲歸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指「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尚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