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 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7巷口,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UTQ-849號輕型機車電門,並以滑行方式將該機車牽 行至基隆市○○區○○路185號『清心福全冷飲店』門口而 竊取得手。嗣因行跡可疑,經飲料店員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 1.被告曾受有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8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77 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UTQ-849 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乙○○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185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經附近飲料店員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證人林璟儒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裴志忠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亭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