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損壞他人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水箱、車門、大燈、後視鏡、車尾燈及玻璃陸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其與「小陳」間就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破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併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82巷111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均為計程車司機,2人於98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金元寶餐廳發生口角,乙○○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 10分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252號旁,持柺杖砸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683-MP號營業小客車,致甲○○上開小客車引擎蓋、水箱、車門、大燈、後視鏡、車尾燈及玻璃6 片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