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路303 號旁「經國管理學院」之停車場,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5490-KZ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手拾取之石頭,擊破前揭小貨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 ETC電子收費機1 臺(已儲值新臺幣400 元)、音響主機1 臺及液晶螢幕1 臺得手。 ㈡前揭行為得手後,隨即至基隆市○○路230 巷斜坡處(與上述「經國管理學院」之停車場距離甚近),見乙○○所使用(登記於郭麗月名下)之車牌號碼G4-670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前揭相同之石頭,擊破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衛星導航1 臺、音響主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得手。 ㈢前揭行為得手後,復在上開相同斜坡處,見甲○○所使用(登記於其母陳佑卿名下)之車牌號碼2236-GZ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揭相同之石頭,擊破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起訴書誤載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甲○○實已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汽車大鎖1 支、反測速雷達1 臺及回數票7 張得手。 ㈣前揭行為得手後,又在上開相同斜坡處,見己○○(起訴書誤載為陳金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使用(登記於友利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IJ-996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前揭相同之石頭,擊破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車內,竊取車上之液晶螢幕1 臺、太陽眼鏡1 副及零錢150 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嗣因戊○○在行竊前述5490-KZ號自用小貨車及G4-6708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漏載5490-KZ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物時,在車內留下血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採集前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結果,確認該血跡之DNA型別與戊○○相符,始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及證人丁○○、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5日刑醫字第099001174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共四次竊取事實欄所載共四臺車內物品之部分,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持石頭擊破四臺車車窗玻璃之部分,因其中被害人丁○○及甲○○已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四罪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四罪及毀損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又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竟以上開砸破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司法院雖曾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針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認為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就前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宣告失其效力,然因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未一併宣告失效,致適用上非無疑義。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第 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於被告行為時,不得易科罰金,於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後,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