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2402號、第2412號、第2479號、第2480號、第2529號、第2557號、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兩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5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民國96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因沾染毒癮缺錢花用,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99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瑞慶橋旁河邊由「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承包之閘道工程工地,徒手竊取永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組(長度分別為160公尺、100公尺)得手,並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變賣予某姓名不詳之流動式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8 日,警方調查其所涉另一竊盜案件時,其在前述竊取電纜線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 ㈡其於99年4 月9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368 號「順利機車行」前之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因送修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POH-392號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GYF-930號機車上(所涉竊取車號GYF-930號機車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 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街30巷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1面(已發還予甲○○)。 ㈢其於99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將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LB-882號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27日,將前揭機車藏放在瑞芳農會後方。嗣因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鄰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丁○○騎乘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瑞芳農會後方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予辛○○),因而查獲上情。 ㈣其於99年4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1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將江建全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P2-179號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江建全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5 時許巡邏之際,發現丁○○正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逢甲路,惟未及追獲。丁○○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後,將之棄置在瑞芳農會附近;江建全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行在該處尋獲前揭機車。 ㈤其於99年5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段 88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將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QW-921號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將前揭機車藏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0巷10號前。嗣因壬○○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鄰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懷疑係丁○○所為,因而查獲上情,並於翌日(4 日)下午3 時許,在前述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予壬○○)。 ㈥其於99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正濱路口,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將庚○○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YK-075號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12日騎駛至基隆市○○○路犯下下述㈦之竊盜犯行後,將前揭機車藏放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36 號前。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下述㈦之犯行後,丁○○在前述竊取機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一坑路上址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予庚○○)及行竊用之鑰匙1 支。 ㈦其於99年5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8號前由偉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承包之路面拓寬工程工地,徒手竊取偉承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已加工呈圓形之竹節鋼筋200 公斤得手,並騎用前揭竊得之車號LYK-075號機車,將前揭鋼筋載運至臺北縣瑞芳鎮○○路94號對面車庫旁空地藏放,並以帆布掩蓋。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其偕同友人林耀靖(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述藏放鋼筋之地點,欲持鋼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蘇澤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竹節鋼筋200 公斤(已發還由偉承公司之工地主任己○○具領)。 ㈧其於99年5 月17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68 巷44弄4 號前之騎樓,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將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PG-987號機車發動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許,其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街45號前,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予乙○○)及行竊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永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之證言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稽;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附卷可參;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足查;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江建全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存卷可佐;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憑;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 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附卷足查,及鑰匙1 支扣案可憑;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偉承公司之工地主任己○○、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耀靖、資源回收商蘇澤和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考;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存卷足參,及鑰匙1 支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㈥之部分,係在該二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顯可得知,其此二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竟因沾染毒癮及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屢憑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車牌、機車及竹節鋼筋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僅竊取電纜線之部分因變賣而無從返還,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2 支,分別係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㈥、㈧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至㈤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期間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發生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18日及98年3 月17日先後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甫經判決或正待執行,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本來係作鋼骨結構之工作,後來因被火燒傷,找不到工作,為了吃飯及買毒品而行竊等語,而其左手在手腕、手背處確有燒傷之疤痕,此為本院承辦其另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所查知之事實(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審判筆錄參照),堪認其所述並非無稽;其以往所犯之竊盜罪均係判處短期自由刑,情節均屬輕微,本案所犯之竊盜八罪,其中亦有部分係經由被告自首始能查獲,併參酌其另有其他案件正待合併或接續執行,目前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狀,應認本案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使其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應可令其深受警惕,進而矯正其行為,避免再犯,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