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二代表人 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99年1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92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判決關於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吳文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慶億交通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吳文彬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吳文彬所處之刑與其上訴經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彬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分別係「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188 號3 樓,下稱慶億公司) 」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基隆市○○區○○路55巷23號6 樓,嗣於99年5 月19日變更登記遷移至基隆市○○區○○街135 巷5 弄3 號2 樓,下稱宏郁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有製作慶億及宏郁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義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慶億公司與宏郁公司以貨運運輸為業,93年間,賴志瑋購入車牌號碼839-G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嗣更改為007-AL號,下稱系爭車輛),為符合政府管理貨運業者之需要,遂與吳文彬簽訂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將上開購入之營業貨櫃曳引車靠行登記在宏郁公司名下,並對外從事貨運業務,其除自行承攬業務外,並由宏郁公司及慶億公司將所承攬貨運業務交由賴志瑋負責運送,對外並開具宏郁或慶億公司之統一發票(視對外係以宏郁或慶億公司名義承攬運送業務,而區別開立發票之公司),並約定得由宏郁公司及慶億公司按章申報賴志瑋之薪資所得,以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詎賴志瑋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因而終止與宏郁公司之靠行關係,吳文彬竟因賴志瑋積欠慶億公司、宏郁公司相關稅費,而思將賴志瑋所積欠之相關稅費,以申報賴志瑋向慶億公司、宏郁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方法,增加慶億公司、宏郁公司營運成本,致慶億公司、宏郁公司營利所得減少,俾降低慶億公司、宏郁公司之稅捐,以作為抵償,而先後行使內容不實之賴志瑋扣繳憑單,分別為慶億公司、宏郁公司逃漏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㈠吳文彬明知賴志瑋於96年度靠行期間,從事貨運承攬業,對外開立慶億公司統一發票,所實際領取之運送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竟基於為慶億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慶億公司,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賴志瑋於96年間向慶億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29,000元之不實事項,並進而於97年5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慶億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慶億公司得以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50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志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吳文彬食髓知味,復於98年1 月間,基於為宏郁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猶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宏郁公司內,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宏郁公司97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賴志瑋於97年度向宏郁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81,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進而於98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宏郁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宏郁公司得以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2,523 元,足生損害於賴志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賴志瑋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寄發之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志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彬提出慶億公司於96年間所留存之車號007-AL號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至第277 頁),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當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送貨單係調度工地現場人員綽號「李仔」所製作,是用來計算司機運送之趟數及請款之用等語,經本院命被告提供「李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確認,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時止,被告仍無法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是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是否為被告所供「李仔」之人於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換言之,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是否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指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之上開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既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吳文彬固坦承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係慶億公司及宏郁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97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慶億公司,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賴志瑋於96年間向慶億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29,000 元,並進而於97年5 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慶億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宏郁公司內,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宏郁公司97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賴志瑋於97年度向宏郁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81,000 元,並進而於98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宏郁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為慶億公司、宏郁公司及其本人一致辯解如下: ⒈賴志瑋於96年間受廣鎰工程行之托運,駕駛系爭車輛運送土方並開具慶億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約合計439,000 元,扣除請款記帳費約10,000元後,賴志瑋確實自慶億公司領取429,000 元之拖運費,所以我才依據靠行契約,指示會計人員,據實填具賴志瑋於96年度向慶億公司領取429,000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慶億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慶億公司並無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 ⒉96年9 月間,賴志瑋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買主,該買主仍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宏郁公司名下,並於97年間請領運費250,000 元,另宏郁公司代繳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合計231,000 元,所以我才依據靠行契約,指示會計人員,據實填具賴志瑋於97年度向宏郁公司領取481,000 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宏郁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宏郁公司並無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 ㈡本院查: ⒈有關被告吳文彬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係慶億公司及宏郁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97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慶億公司,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6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賴志瑋於96年間向慶億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29,000 元,並進而於97年5 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慶億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上址宏郁公司內,指示某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宏郁公司97年度扣繳憑單上,登載賴志瑋於97年度向宏郁公司支領薪資所得481,000 元,並進而於98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辦理宏郁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除據被告吳文彬坦承屬實外,並據證人賴志瑋結證在卷,復有慶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77-111頁)、宏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1 份(見同上偵卷第57-76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9 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80026866函暨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未申報核定、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見同上偵卷第41-42 頁、第43頁、第51頁、第5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9年5 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91003410號函暨附件慶億公司、宏郁公司96年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㈠第74頁、第75-79 頁、第80-84 頁)、扣繳人為慶億公司之賴志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01 頁、本院卷㈡第49頁)、扣繳人為宏郁公司之賴志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本院卷㈡第50頁),洵堪認定。 ⒉被告吳文彬雖為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及其本人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①賴志瑋於93年間購入系爭車輛後,於93年3 月12日與宏郁公司訂立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在宏郁公司名下,對外從事貨運運輸業務,且該契約書第㈣條雖載明:乙方(即賴志瑋)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各影本1 份交由甲方(即宏郁公司)存查,以備有關機關查核,自立約日起按章報所得資料,其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事項,(但因本車收益全屬乙方所有亦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若乙方積欠甲方之帳款未清償,不論乙方車輛是否已出售報停,本契約效力仍然有效,視為乙方輛仍委託靠行在甲方公司,每年得以抵扣方式繼續按章申報乙方之薪資所得,直到乙方積欠甲方之公司帳款全數清償。為證人賴志瑋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㈠第12-13 頁),固堪認定。惟按對於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由公司行號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接受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可比照辦理,此經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5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院卷㈠第262-263 頁)。且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稅務員王如君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因靠行司機以所靠行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靠行公司因之有營業收入,但是實際收入者並非靠行公司,而是靠行在公司名下之司機,所以在稅法上允許靠行公司在營業之薪資成本上,以列報靠行司機薪資方式,扣除靠行公司之營業成本,並以扣除後之營業收入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財政部於上開函釋中雖未明定列報靠行司機所得最高額之限制,但依據前述稅法允許靠行公司列報靠行司機薪資所得之原理原則,應以靠行司機對外開立靠行公司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靠行公司先行扣除相關費用後,靠行司機實際領取之金額,作為列報之基準(見同上本院卷㈠第43-47 頁),足見我國相關稅制,僅在靠行司機對外開立靠行公司統一發票時,在靠行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靠行司機實際領取之金額範圍內,准許靠行公司列報靠行司機之薪資,是上開屬私法性質之宏郁公司與賴志瑋間所定契約書第㈣條有關宏郁公司得以列報賴志瑋薪資之內容,於抵觸我國相關公法之稅法規定部分,自均無從採認,從而被告等逾越上開稅法規定,抗辯得以列報賴志瑋薪資部分,均核無理由,無從採信。 ②依前說明,慶億公司(不論賴志瑋有無與慶億公司訂立與宏郁公司相同內容之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依據前述靠行公司得以列報靠行司機薪資之稅法規定及原理、原則,於賴志瑋對外承攬貨運而開立慶億公司統一發票時,慶億公司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在賴志瑋實際領取之金額範圍內,慶億公司亦應得列報賴志瑋之薪資所得)、宏郁公司自應係在賴志瑋實際向各該公司領取之金額範圍內列報賴志瑋之薪資所得。而如前認定,被告慶億公司於96年度列報賴志瑋薪資所得429,000 元,被告宏郁公司於97年度列報賴志瑋薪資所得481,000 元,然賴志瑋自本件提出告訴迄偵查時,均否認有自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領有上開金額,且被告3 人亦未提出賴志瑋實際自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領取金額之證據供查證(被告吳文彬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㈠第268頁至第277頁所附之車號007-AL號【即系爭車輛】送貨單【合計金額439,000 元】,辯稱賴志瑋96年度靠行期間自慶億公司領取金額為429,000 元部分,該送貨單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乃認定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虛報賴志瑋薪資所得,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核定結果,被告慶億公司96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7,250 元,被告宏郁公司97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2,523 元,有該稽徵所98年11月9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81008530號函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第166頁)。嗣賴志瑋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大約於96年7 月間停止靠行,96年度靠行期間,其對外運送貨物,曾開立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等3 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各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已不復記憶,但主要以被告宏郁公司為主,金額大約200,000 元(見本院99年度卷㈠第183-184 頁),本院鑑於被告吳文彬經營之公司,於96年度,僅慶億公司列報賴志瑋薪資所得,在徵得賴志瑋同意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賴志瑋於96年度對外開立慶億公司統一發票,而實際自慶億公司領取之金額為200,000 元,並另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核定扣除該200,000 元後,被告慶億公司96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7,250元,有該稽徵所9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91009414號函可憑(見同上本院卷㈡第80頁)。 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賴志瑋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依法已賦予被告吳文彬充分之詰問防禦權利,是被告吳文彬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再次傳喚賴志瑋到庭作證,核屬不必要之證據;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2 號併案意旨書函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該署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爰將該案卷併入本案中審酌,均並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吳文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業於9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第2 項,惟因被告吳文彬除係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併係實際負責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業務運作、執行之人,是其尚不因本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增訂施行而可主張免罰,即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雖經增訂,然因本案核無上開增訂內容所列情形,是被告當仍屬本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是核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吳文彬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指行使不實之賴志瑋96年度、97年度扣繳憑單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指擔任被告慶億公司、宏郁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吳文彬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吳文彬先後2 次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慶億公司、宏郁公司,而非被告吳文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吳文彬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間,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慶億公司、被告吳文彬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認定,被告慶億公司逃漏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57,250元,原審認定為107,250 元,尚有未洽。被告慶億公司及被告吳文彬就原審認定被告慶億公司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吳文彬行使不實之賴志瑋96年度扣繳憑單及擔任被告慶億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被告慶億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原審於99年1 月20日判決中除被告宏郁公司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慶億公司有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可議之處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吳文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其依據,故併予撤銷。至被告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於99年1 月20日判決中關於宏郁公司部分及原審於99年12月14日判決中被告吳文彬部分),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㈤爰審酌被告吳文彬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竟為不實申報,致使告訴人賴志瑋陷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為被告慶億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被告吳文彬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慶億公司、被告吳文彬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就主文第三項被告吳文彬所受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文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經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被告吳文彬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已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吳文彬上開所犯各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爰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