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ITSUBOSHI齒型皮帶」拾玖箱(計陸仟肆佰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MITSUBOSHI齒型皮帶」十九箱(計六千四百條),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定;是因犯商標法第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要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MITSUBOSHI齒型皮帶」十九箱(計六千四百條),係被告從事貨物承攬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加坡商三之星機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進口報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此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亦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為憑。扣案之仿冒「MITSUBOSHI齒型皮帶」十九箱(計六千四百條),既係被告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以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情節不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堅稱其為貨物承攬,上開扣案商品之貨主係大陸地區人士張京山等語,並提出進口貨物承攬契約書為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被告係以安達順企業社名義在大陸攬貨,並進口本件前開扣案商品之事實,足見本件扣案之仿冒「MITSUBOSHI齒型皮帶」十九箱(計六千四百條),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裁定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