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0號丙○○經營之希望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數張,當場刮開均未中獎,丙○○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價格較高、中獎機率較高之「大發財刮刮樂彩券」時,其因身上僅存新臺幣(下同)200 元,尚不足以購買每張單價1,000 元之「大發財刮刮樂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將「大發財刮刮樂彩券」23張放置櫃台上供其選購之機會,徒手搶奪上揭彩券23張(共值23,000元),奔跑逃離現場。甲○○搶奪上揭彩券得手後,先刮開其中2 張彩券,發覺其中1 張彩券中獎後,隨即前往其他彩券行兌領得款1,000 元。嗣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查獲,並起出搶奪所得但尚未刮開之彩券21張,搶得彩券刮中彩金1,000 元,而向其他彩券行兌換之贓款現金1,000 元,另其所有之現金200 元。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偵查卷第6 至9 、44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照片17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32、33至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12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當天警察在我皮包裡面扣得新台幣1200元,其中1 千元是我從搶得的彩券中刮中1 張1 千元的彩券,向彩券行兌換,另200 元是我自己的,我並不是刮中2 張彩券,我只有刮中1 張1 千元的彩券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供認不諱,衡情應無對此扣得款項1200元之其中200 元,故意為不實之供述,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現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在學生,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1 件為證,且其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於犯罪後隨即坦承犯行,並已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紙存卷足考,告訴人亦已領回遭搶之財物,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出現持續焦慮及輕度憂鬱症狀而在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1 紙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