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乙○○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 月3 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65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1年9 月27日發監執行、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乙○○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因貪圖小利而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所請,為「阿輝」游說其外甥甲○○而使之允為出借人頭,俾自92年2 月21日起,由甲○○掛名充任址設「基隆市○○區○○路7 巷63號1 樓」之「旺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甲○○雖係「人頭」而非實際負責營運「旺隆公司」之人(即其尚非「旺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仍係公司法規定之「旺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按諸『旺隆公司』進銷實況」開具統一發票之義務(按:甲○○之後開涉案部分,悉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在案)。許盛隆明知「旺隆公司」與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6 家公司、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11家公司(附表所示17家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悉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於92年間,俱無交易往來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猶基於與「阿輝」、甲○○、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6 家公司負責人、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11家公司負責人共同「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俾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6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份」之甲○○,以「旺隆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⑥、附表編號①至⑪之所示,俾允供附表編號①至⑥、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公司虛列進項(公司支出)使用(換言之,即「旺隆公司」虛捏銷項【公司收入】);嗣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公司負責人果持甲○○允供之各該發票,恃為彼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俾虛捏「彼等公司於92年間,確曾先、後給付『旺隆公司』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發票金額』欄所示項款」等不實內容,藉以辦理彼等公司92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致彼等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使彼等公司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2年之營業稅額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營業稅額」欄之所示。乙○○即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6 家公司逃漏稅捐。至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公司負責人雖亦曾持甲○○允供之各該發票,恃為彼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虛捏「彼等公司於92年間,確曾先、後給付『旺隆公司』如附表編號①至⑪『發票金額』欄所示項款」等不實內容,藉以辦理彼等公司92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然因彼等公司於92年間俱無營運事實(即其申報之公司銷項【公司收入】亦屬虛捏),而幸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歷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表、旺隆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負責人應受處罰,固係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尚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即其處罰主體,專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對象,倘非上舉法條明列範疇,則其即非轉嫁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主體,則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之人,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非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如本判決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即95年5 月26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以本案情形分別依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如本判決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 ㈣查案外人甲○○雖係「人頭」而非實際負責營運「旺隆公司」之人(即其尚非「旺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仍係公司法規定之「旺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按諸『旺隆公司』進銷實況」開具統一發票之義務。是核被告明知「旺隆公司」與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6 家公司、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11家公司,並無交易往來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猶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份」之「旺隆公司」負責人甲○○,藉由「旺隆公司」名義,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⑥、附表編號①至⑪之所示,俾允供彼等公司虛列進項,進而幫助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6 家公司逃漏稅捐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營業稅額」欄之所示(至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11家公司,則因無營運事實而幸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案所應適用法條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各起犯行,其中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 ㈥被告、「阿輝」、甲○○與附表編號①至⑥、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17家公司負責人,就「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備「旺隆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份,然被告既係與「旺隆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已廢除「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及「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規定;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倘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㈣意旨參照)。茲以被告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份」之「旺隆公司」負責人甲○○,多次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公司而幫助逃漏稅捐致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各次犯行,其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尤以均係被告在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被告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份」之「旺隆公司」負責人甲○○,多次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①至⑥、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公司致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各次犯行,亦係基於連續犯意而反覆為之,尤以併係被告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之所犯,是其上揭行為,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應先各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再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前、後多次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論以一罪。職此,較之新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而應一律予以數罪併罰之情節,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新」原則,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自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再就其前、後多次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㈧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旺隆公司」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俱無交易往來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猶與「阿輝」、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份」之「旺隆公司」負責人甲○○,多次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俾恃以充做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兼衡量本件所涉虛報之金額、逃漏之稅額,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各起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本案被告雖曾一度逃亡藏匿,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 月16日發佈通緝,嗣復於99年3 月19日為警緝獲歸案,然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九所揭示意旨,核亦足見本案情節尚與「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換言之,本案尚無「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要無可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宣告,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 司 名 稱│發票張數│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 ├──┼─────────────┼────┼─────────┼─────────┤ │ ① │ 韋 林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4 張│ 3,481,676 元 │ 174,084 元 │ ├──┼─────────────┼────┼─────────┼─────────┤ │ ② │ 耀 華 有 限 公 司 │1 張│ 1,400,010 元 │ 70,001 元 │ ├──┼─────────────┼────┼─────────┼─────────┤ │ ③ │ 得 松 鋼 架 有 限 公 司 │2 張│ 571,428 元 │ 28,572 元 │ ├──┼─────────────┼────┼─────────┼─────────┤ │ ④ │ 庚 峻 企 業 行 │4 張│ 1,800,000 元 │ 90,000 元 │ ├──┼─────────────┼────┼─────────┼─────────┤ │ ⑤ │ 金 霖 企 業 社 │1 張│ 500,000 元 │ 25,000 元 │ ├──┼─────────────┼────┼─────────┼─────────┤ │ ⑥ │ 宏 冠 木 箱 行 │2 張│ 761,904 元 │ 38,096 元 │ └──┴─────────────┴────┴─────────┴─────────┘ 【附表】 ┌──┬─────────────┬────┬─────────┬─────────┐ │編號│公 司 名 稱│發票張數│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① │ 高 輝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 張│305,458,353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② │ 愛 金 有 限 公 司 │ 張│ 25,126,786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③ │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張│ 604,500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④ │ 詠 發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 張│131,446,113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⑤ │ 至 輝 企 業 社 │1 張│ 30,000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⑥ │ 至 軒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4 張│ 6,839,616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⑦ │ 承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5 張│ 6,413,915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⑧ │ 山 海 觀 有 限 公 司 │7 張│ 3,222,400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⑨ │ 誌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 張│ 5,905,000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⑩ │ 聯 石 有 限 公 司 │1 張│ 1,783,000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 ⑪ │ 開 航 有 限 公 司 │ 張│ 34,936,849 元 │因左列公司係虛設行│ │ │ │ │ │號而無營運事實,故│ │ │ │ │ │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