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仁係「瑛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巿士林區○○路415號3樓,下稱瑛志公司)總經理。緣瑛志公司負責人唐瑛志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中國大陸不詳之人購買管制進口之大蒜,於95年8月28 日在中國大連港裝船出口,於同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AA95/4351/0021(貨櫃號碼: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大蒜1 批共98,800公斤(下稱系爭大蒜①)。唐瑛志再於95年10月8 日,將中國產大蒜在中國大連港裝船出口,於95年10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AA95/5135/0008(貨櫃號碼: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 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大蒜1批共 122,090公斤(下稱系爭大蒜②)。嗣唐瑛志上開2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1號、第17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審理,被告明知系爭大蒜①②均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為脫免唐瑛志之罪責,竟仍於98年6月1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就系爭大蒜①②是否自中國進口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起訴書所載之大蒜確實係瑛志公司由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不實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仁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下稱前案),於98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然前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大蒜①②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貨品,乃於98年7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唐瑛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唐瑛志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證言與前案認定結果不符,且有前案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影本及前案判決各1 份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瑛志公司係向北韓東陽貿公司進口北韓大蒜,系爭大蒜①②係自北韓新義州以貨櫃車運送進口至大陸地區丹東,再自丹東運送至大連港轉關以船舶運送出口至臺灣,其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為真實,其並未為虛偽之證言等語。經查: ㈠瑛志公司於95年9 月2 日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AA95/4351/0021(貨櫃號碼: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系爭大蒜①;95年10月14日再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AA95/5135/0008(貨櫃號碼: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 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系爭大蒜②,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系爭大蒜①②均為大陸產製,屬未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瑛志公司負責人唐瑛志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乃檢具進口報單、發票、處分書及扣押貨物收據等文件,分別以96年2月6日基普進字第0961004393號、00000000 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唐瑛志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大蒜①②均係大陸產製,乃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1號、第172號起訴書,起訴唐瑛志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審理在案(即前案),被告李志仁雖在前案於本院98 年6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然本院審理後,仍認系爭大蒜①②均為大陸產製,乃於98年7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唐瑛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進口系爭大蒜①部分);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進口系爭大蒜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唐瑛志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全卷資料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為虛偽不實,主要係因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蒜①②均屬大陸產製且北韓應有製式出口報單。惟查: ⒈依據瑛志公司所提出購買系爭大蒜①②之購銷合同(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26頁)記載,瑛志公司係向朝鮮東陽貿易會社購買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即北韓)之白皮大蒜,是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依據本院在「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THE UNITED NATIONS」(國際農糧組織)網站查得北韓2006年大蒜生產93,000噸,2007年生產95,000噸,有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8 頁),可見北韓於前案案發時確有生產大蒜,且2007年生產量較2006年為高,並無前案判決所指因水災欠收之情形,是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係自北韓出國乙節,亦難指為非真實。 ⒊系爭大蒜①經基隆關稅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特性相符,但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82頁、第177 頁)及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95年9 月19日(95)基進聯字第30號簽覆聯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75 頁)附卷可查。又系爭大蒜②經基隆關稅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貨樣編號094073號樣品...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相符」;「貨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樣品...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品質特性相符」,「本小組本蒐集北韓蒜球供比對,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79 頁)存卷可查。綜上足徵,系爭大蒜①②經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除系爭大蒜②貨樣「094073」號樣品外,餘樣品均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品質特性相符,據此而言,系爭大蒜①②(除下述外)既經鑑定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品種特性相符,則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等語即難指為虛偽。至「094073」號樣品雖經鑑定結果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品質特性不相符,然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已明確表示並未收集北韓蒜球以供比對,是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認係爭大蒜②貨樣「094073」大蒜非北韓品種,故亦難以此節遽認被告李志仁上開證言為不實。 ⒋前案案發後,財政部分關稅局先後以95年9 月21日基普進字第0951028823號函及95年9 月21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092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系爭大蒜①產地證明(Certific ate Of Origin)及植物檢疫證明書(Phytosanit arn Certificate)之真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後函覆以:系爭大蒜①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經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Im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 Quaran tine Committee )確認為真實,且自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亦表示,所有自北韓出口之貨品,均需經該委員會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者將發給證明書,有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09500900471 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92-94 頁)。又系爭大蒜①之「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Specification ofExport Goods」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管確認無誤,亦有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6年1 月9 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 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文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8-138 頁),而觀諸上開文件(見同上偵卷第133-134 頁),均記載起運地為新義州,且前開函所附確認書(見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經被告委請名家翻譯社翻譯後,可知系爭大蒜①②經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為朝鮮東陽貿易公司販賣予瑛志公司,且係由朝鮮東陽貿易公司將系爭大蒜①②於朝鮮境內,將貨物生產及包裝並自新義州出口到臺灣,有上開確認函翻譯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綜上足認,系爭大蒜①②係自北韓起運,是被告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係自北韓進口等語,即查有所憑。 ⒌系爭大蒜①②之進口報單(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66頁、167 頁),雖均記載起運港口為「DALIAN」(即大陸地區大連),然本院依據被告之請求,將瑛志公司於前案提出與系爭大蒜①相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 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6-88 頁)等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查證:「⒈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⒉上開文件申報之貨物內容及運輸途徑為何?⒊該貨物起運港是否為朝鮮新義州? 」(見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經大陸地區查證結果為:「一、2006年,從丹東海關報關4 票進口,1 票出口的報關電子數據存在。二、由於此係2006年報關單和轉關單,只能通過電子數據認定協助辦理的第1 項內容,其他兩個事項我關無法證明」,有法務部101 年2 月15日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 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 頁)。本院依據查證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 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均真實存在為前提,將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與系爭大蒜①進口報單相互核對結果,系爭大蒜①進口報單所載貨櫃號碼及運送船舶航次(明春輪,S428航次)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相符,而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貨櫃號碼相符,足見系爭大蒜①與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申報出口及轉關出口之貨物係同一批貨物,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隨附單據」記載:「0000000000 00000033 」及「標記嘜頭及備註欄」記載:進「000000000/5/2 」,與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右上角所載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00」相符,可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申報出口之貨物即系爭大蒜①與前揭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報進口之貨物係同一批貨物,而依據前揭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記載,裝貨港係「新義州」,起運國係「朝鮮」,境內目的地為「丹東」,貨物係「鮮蒜頭」、原產國為「朝鮮」(比對過程詳見本院卷142-145 頁)。至系爭大蒜②相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199-203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4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5 頁),雖未及同時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其真實性,然本院參諸上揭有關系爭大蒜②之進、出口及出口轉關文件與上開經查結果真實存在之有關系爭大蒜①之進、出口及出口轉關文件外觀相仿,因認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書為虛偽不實之情形下,認定上揭有關系爭大蒜②之進、出口及出口轉關文件均屬真實,再依前揭比對系爭大蒜①之方法比對系爭大蒜②之進、出口及出口轉關文件,結果與系爭大蒜①相同,系爭大蒜②之裝貨港同為「新義州」,起運國同為「朝鮮」,境內目的地同為「丹東」,貨物同為「鮮蒜頭」、原產國同為「朝鮮」(比對過程詳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據此而論,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之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地區之「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等語,即查有所據,可以採信。 ⒍又觀諸基隆關稅局於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有關順成發有限公司自北韓報運進口大蒜乙案中,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所附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函明確記載:「朝鮮出口集裝箱貨物時,由朝鮮新義州出口經由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轉運至各貿易國;朝鮮進口集裝箱貨物時,由各貿易國船運至中國大連經丹東轉運至朝鮮新義州,是為朝鮮進出口集裝箱貿易運輸之常態」(見本院卷第36-37 頁),益明被告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之運送過程非虛。 ⒎同上編號⒍確認函並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他報關單據」,故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即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志仁於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中所為之證述,既查有所據,難認虛偽不實,核與刑法第168 條所規範偽證罪「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尚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有無涉犯偽證罪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