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昌 吳進達 黃文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進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昕昌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而受僱於實際負責人為粘滄耳之全泰起重行及吉泰起重行(全泰起重行由粘滄耳之妻粘林銀杏擔任名義負責人,吉泰起重行由粘滄耳之子粘貴閔擔任名義負責人),擔任起重機司機,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 ㈡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中午,貴仁機電工程行負責人白貴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位在基隆市○○路二巷底停車場上方空地工廠旁有貨櫃等物需吊運移位,而以電話向粘滄耳請求派遣移動式起重機,粘滄耳雖先表示人手不足,並無吊掛及專責指揮人員可陪同到場,然因白貴仁表示其可找人協助,粘滄耳明知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五項及該規定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款之危險性機械,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檢查機構或勞委會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並非任何人均可勝任,而其上開起重行中非無專責指揮人員可資派遣,僅因均尚在外工作中,原應待專責指揮人員返回後再同時派遣,竟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指派林昕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吊升荷重二十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白貴仁上址工廠(有關吉泰工程行於本案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勞北檢授字第○九八○二○一三二五號裁處名義負責人粘貴閔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有上開字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指派其患有中度智障、對於自身安危之注意及維護能力顯不及於常人之子粘銘宏陪同前往協助簡單事宜。 ㈢林昕昌亦明知上開起重機具作業應由專人負責指揮之規定,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有關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之相關規定,而其立法意旨,除熟悉運轉指揮信號之人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外,更重要者,操作前揭屬於勞委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物品時,因其作用力及吊運物品重量等高危險因素,必須對此有所認識,而可密切注意現場環境及吊運移動狀況、隨時驅離並禁止不必要人員進入作業現場之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以避免操作室內之操作人員因無法環顧週遭作業環境之死角,致對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等造成危害,乃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甚至明文「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從而此等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危險性機械、運轉指揮甚至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粘銘宏及粘滄耳所告知白貴仁可覓得協助指揮之人,均非專責指揮人員;卻仍駕駛上開粘滄耳所指派之移動式起重機與粘銘宏抵達上開白貴仁之工廠;白貴仁即央請友人吳進達在現場協助指揮調度,隨即離開吊運貨櫃場地前往廠房另一側處理中元普渡祭拜事宜。 ㈣吳進達雖明知其非熟悉林昕昌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運轉指揮信號之專責指揮人員,且上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等重物之作業時,具有前述危險因素,而因其並非專責指揮人員,對於時刻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欠缺應有之警覺心,自不應承擔此超越其能力及經驗範圍之工作,竟因白貴仁之委託,疏未衡酌本身能力及經驗,而擔任現場指揮監督人員,並再央請同行友人蘇志豪、黃志鵬(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吊掛吊鉤等簡單事宜。 ㈤嗣林昕昌經吳進達指揮而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先將抓斗、高壓白鐵桶及白色貨櫃陸續吊運至指定位置後,再於吊起紅色貨櫃時,因該只貨櫃內有馬達等重物,致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依其位置及伸臂長度、支點及傾斜角等因素而旋轉緩慢,無法一次將該只貨櫃吊運到定位,林昕昌雖先以電話告知粘貴閔此情,惟經粘貴閔表示已在前來路上後,其原應依據前述規定,並本於其專業經驗,即刻停止吊運,等待熟悉其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性能及運轉指揮信號之粘貴閔到場指揮;而吳進達亦明知上開作業上之困難,絕非自己所能擔當指揮職責,卻仍未將該等狀況反應予白貴仁或請林昕昌停止作業,以避免林昕昌在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吊運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前述對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等之危害,仍冒險由林昕昌以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該只紅色貨櫃,甚至於林昕昌以移動式起重機將貨櫃吊起懸空時,尚指揮蘇志豪、黃志鵬等人以手推之危險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 ㈥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時,適前往上址欲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黃文祿見諸上情,且見停放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荷重四公噸之堆高機鑰匙仍插置電門上而未取下,雖明知其未曾受有操作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自不應超越其能力範圍駕駛堆高機作業,且其對於林昕昌及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暨吳進達之指揮毫無默契,其冒然操作堆高機參與移動貨櫃,可能發生溝通不良以及二起重機械分別施力致使吊運物品重心偏移等風險,亦非吊移貨櫃之正常方法,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告奮勇駕駛上開白貴仁所有之堆高機,推動林昕昌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而轉動緩慢之紅色貨櫃,而林昕昌、吳進達見狀亦疏未斷然拒絕,且吳進達站在可環視全作業現場之處並立於指揮調度地位,亦疏未於上開起重機械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 ㈦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壓住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經吳進達轉告林昕昌後,林昕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欲讓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惟因該只紅色貨櫃在此次吊起前之所在位置,係林昕昌操作上開起重機將之吊起懸空時,由黃文祿操作上開堆高機推動而使其旋轉所致,並非原來吊起時該貨櫃重心所應呈現角度;林昕昌為讓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抽離,而捲揚伸臂鋼索再度吊起紅色貨櫃,且由黃文祿將原推動貨櫃之貨叉抽離時,必然產生貨櫃旋回原重心應然角度之狀況;詎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仍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從事上開動作,該只紅色貨櫃遂在經林昕昌所操作起重機吊起及黃文祿倒車抽離堆高機貨叉時,果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致斯時未經現場指揮人員之吳進達禁止進入作業範圍且及時驅離而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粘銘宏,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粘銘宏發出慘叫後,林昕昌等人亟欲將該只貨櫃吊離未果,適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林昕昌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粘銘宏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粘銘宏之父粘滄耳及配偶高氏敏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白貴仁、粘貴閔、證人即告訴人粘滄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白貴仁、蘇志豪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於警詢、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葉展龍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三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白貴仁、蘇志豪、粘滄耳、粘貴閔、葉展龍、證人即被告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另被告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並無跡證顯示渠等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相驗筆錄、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粘銘宏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林昕昌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影本、北區勞檢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綜字第○九九一○○六五八○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勞北檢授字第○九八○二○一三二五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均非供述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渠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林昕昌就其就於上開時間,經其雇主即告訴人粘滄耳指派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與告訴人粘滄耳所另指派患有中度智障而非專責指揮人員之被害人,前往上開地點,吊運證人白貴仁之貨櫃;證人白貴仁另委託被告吳進達擔任現場指揮人員,被告吳進達則再央請友人證人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簡單事宜;嗣因其在吊運前揭紅色貨櫃時,因該只貨櫃內有馬達等重物,致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依其位置及伸臂長度、支點及傾斜角等因素而旋轉緩慢,無法一次將該只貨櫃吊運到定位,其雖先以電話告知證人粘貴閔此情,惟仍繼續冒險以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該只紅色貨櫃;經其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吊運時,適前往上址欲向證人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被告黃文祿見諸上情,遂自告奮勇駕駛廠房旁為證人白貴仁所有荷重四公噸之堆高機推動其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而轉動緩慢之紅色貨櫃;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其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壓住被告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其經被告吳進達轉告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讓被告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此時該只紅色貨櫃竟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另參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二號卷〈下稱相字卷〉第三六頁被告林昕昌所繪現場圖),致斯時未經現場指揮人員即被告吳進達驅離而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被害人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其後證人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其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吳進達於上開時間,因白貴仁之委託,而於現場參與吊運作業,並再央請同行友人即證人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簡單事宜;且於被告林昕昌吊運紅色貨櫃,而因該只貨櫃內有馬達等重物,致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依其位置及伸臂長度、支點及傾斜角等因素而旋轉緩慢,無法一次將該只貨櫃吊運到定位,其明知上開作業上之困難,仍冒險由被告林昕昌以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該只紅色貨櫃,未將該等狀況反應予證人白貴仁或請被告林昕昌停止作業,甚至於被告林昕昌以移動式起重機將貨櫃吊起懸空時,尚指揮證人蘇志豪、黃志鵬等人以手推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嗣該只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時,前往上址欲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被告黃文祿見諸上情,遂自告奮勇駕駛廠房旁為證人白貴仁所有荷重四公噸之堆高機推動其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而轉動緩慢之紅色貨櫃;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其第二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壓住被告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被告林昕昌經其轉告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讓被告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此時該只紅色貨櫃竟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另參相字卷第九七頁被告吳進達所繪現場圖),致斯時未經其驅離而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被害人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其後證人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其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 ㈢至被告吳進達係於上開作業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工作一節,此據被告吳進達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供述:伊當天將貨櫃要擺放的位置告訴吊車司機,並在旁監視,若有位置擺放不對時,伊會告訴吊車司機移動吊掛中的貨櫃使之定位,從頭到尾的吊掛作業伊都在現場實際參與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五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林昕昌吊起時,伊會去查看他吊起來時有無問題,會不會撞到東西、穩不穩,沒問題伊就走開到定位後,伊再靠過去看有沒有放好,如果有放好就叫蘇志豪、黃志鵬去解開吊鉤;伊看死者行動不太方便,反應比較遲緩,有叫他不要幫忙,並跟蘇志豪及黃志鵬說工作伊等自己上去掛吊鉤,不要讓死者上去鉤;堆高機司機喊說貨叉被壓住,伊就轉達給吊車司機等語(相字卷第九三頁、偵查卷第九九、七二、九八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伊有跟被告林昕昌講要吊掛放在何處,現場沒有人跟伊做同樣的事,伊承認有當時沒有清空現場無關之人的疏忽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二頁),證人白貴仁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陳述:伊告訴吳進達先將抓斗移開後方面吊移貨櫃,再吊白色貨櫃,紅色貨櫃要放在白色貨櫃原來位置,講完後伊就到廠房另一邊拜拜,由吳進達負責現場等語(偵查卷第五三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林昕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結證明確。被告吳進達既指示被告林昕昌吊運物品放置、監視吊運過程是否穩當、有無碰撞危險、指揮蘇志豪、黃志鵬從事吊掛作業,並要求行動、反應遲緩之被害人不要幫忙,並居中聯繫被告林昕昌及黃文祿有關堆高機貨叉遭貨櫃壓住情事,其顯然居於起重機操作吊運之現場指揮、控管人員地位甚明。㈣被告黃文祿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因見被告林昕昌將紅色貨櫃吊起懸空時,被告吳進達等人以手推方式欲將貨櫃推至定位,且見停放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荷重四公噸之堆高機鑰匙仍插置電門上而未取下,即自告奮勇駕駛上開堆高機,協助被告林昕昌推動紅色貨櫃,斯時亦無人拒絕其協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該只紅色貨櫃經被告林昕昌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置放地面時,因壓住其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被告林昕昌經被告吳進達轉告後,遂捲 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該只紅色貨櫃,讓其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此時該只紅色貨櫃竟因重心關係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致斯時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而未經驅離之被害人遭該只貨櫃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其後證人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其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惟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三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而該只紅色貨櫃在因壓住堆高機貨叉而必須再次吊起前之所在位置,係被告林昕昌前一次操作起重機將之吊起懸空時,由被告黃文祿駕駛上開堆高機推動而使其旋轉所致,且於被告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抽出貨叉後,隨即發生該只紅色貨櫃重心偏移而以順時鐘方向靠向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而夾壓斯時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被害人之意外,亦據被告黃文祿迭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字卷第四四頁、偵查卷第十六、五七、七四至七五、九九至一○○頁)及被告林昕昌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一致(相字卷第四二頁、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可見該只紅色貨櫃在壓住堆高機貨叉前,非放下前該貨櫃懸空時重心所應呈現角度,而係因其操作上開堆高機推動而使其旋轉所致;被告林昕昌為讓其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抽離,捲揚伸臂鋼索再度吊起紅色貨櫃,再經其將原推動貨櫃之貨叉抽離時,必然產生貨櫃旋回原重心應然角度之狀況。 ㈤此外,上開客觀事實,復有證人白貴仁、粘貴閔、告訴人粘滄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白貴仁、蘇志豪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於警詢及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葉展龍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相驗筆錄、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粘銘宏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北區勞檢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北檢綜字第○九九一○○六五八○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勞北檢授字第○九八○二○一三二五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影本等可參,堪信屬實。而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固均係針對雇主所訂定之規範;然於實際作業場合,專責指揮人員除因熟悉運轉指揮信號而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外,更重要者,操作前揭屬於勞委會訂定之危險性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物品時,因其作用力及吊運物品重量等高危險因素,必須對此有所認識,而可密切注意現場環境及吊運移動狀況、隨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之人員負責現場指揮,以避免操作室內之操作人員因有無法環顧週遭作業環境之死角,致對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等造成危害;堆高機操作人員必須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理亦同。從而此項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機械及參與指揮或作業之人員,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否則無以貫徹勞工安全防護。 ㈥被告林昕昌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有上開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參(相字卷第六十頁),且受僱於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粘滄耳之全泰起重行及吉泰起重行(全泰起重行由告訴人粘滄耳之妻粘林銀杏擔任名義負責人,吉泰起重行由告訴人粘滄耳之子即證人粘貴閔擔任名義負責人),擔任起重機司機,為其始終坦承,自應熟稔上開規定及所蘊含對於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之保護意旨。而被告吳進達雖無操作或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此據被告吳進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偵查卷第十七、七二頁),即非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專責指揮人員;另被告黃文祿雖不曾接受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領有上開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亦據被告黃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相字卷第四四、七五頁);而被告吳進達係證人白貴仁臨時請託協助,被告黃文祿則係恰巧前來向證人白貴仁承租發電機之人,渠等及被告林昕昌彼此間均不相識,亦據證人白貴仁於檢察官偵訊、被告吳進達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黃文祿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一致(偵查卷第十五、五七、七四至七五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則不僅被告吳進達欠缺指揮被告林昕昌操作上開起重機之能力與默契及時刻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之警覺心,被告黃文祿亦欠缺操作堆高機專業能力及與配合被告林昕昌操作起重機作業之默契;又渠等所參與被告林昕昌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過程,因其作用力及吊運物品重量等因素,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毋寧係一般常識,被告吳進達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被告黃文祿亦均供承知悉相關危險性(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偵查卷第七五頁),自均不應承擔超越自己能力範圍之指揮或駕駛堆高機協助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工作。 ㈦被告林昕昌既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卻未於到達現場開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前,惕於欠缺專責指揮人員,而暫緩作業,復於吊運過程中發現作業困難,既知以電話告知證人粘貴閔,且其表示即時前往支援,卻仍未等待證人粘貴閔到場指揮或協助,再於被告黃文祿駕駛堆高機協助推動貨櫃,致使作業危險性升高,仍未及時停止作業;被告吳進達並無操作或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即非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專責指揮人員,另被告黃文祿亦無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領有上開堆高機技術士證照,渠等卻承擔超越能力範圍之工作,而進行貨櫃吊運工作,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渠等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被告三人上開參與操作起重機作業之過失,致其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從本案結果以觀,被害人遭該只紅色貨櫃夾壓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而發出慘叫後,被告林昕昌等人亟欲將該只貨櫃吊離未果,適證人粘貴閔抵達現場,見狀隨即接手林昕昌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始將該只紅色貨櫃吊離,被害人遭夾壓時間約一分鐘等情,此據被告林昕昌於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供述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不移(相字卷第四二頁、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粘貴閔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可見不僅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對於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因無相關專業及經驗,而欠缺應變能力,復因渠等未待同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專業之證人粘貴閔到場指揮或協助,致被告林昕昌於發生上開意外時,亦未能冷靜處理,將該只紅色貨櫃移開,使被害人遭夾壓時間約一分鐘,渠等對於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㈧再查,本案緣起於證人白貴仁以電話向告訴人粘滄耳請求派運移動式起重機,告訴人粘滄耳雖先表示人手不足,並無專責指揮人員可陪同到場,但因證人白貴仁表示其可找人協助,告訴人粘滄耳明知前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針對雇主所規範之起重機具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並非任何人均可勝任;另一方面,因被害人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相字卷第五九頁),是其對於自身安危之注意及維護能力顯不及於常人,無論是否參與起重作業,均不應令其前往各該作業現場,詎除指派被告林昕昌單獨駕駛吊升荷重二十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白貴仁上址工廠外,尚指派被害人陪同前往協助簡單事宜(參諸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立法理由,即非由被告林昕昌單獨作業,自無該條但書除外規定之適用餘地),反未指派專責指揮人員到場,此有證人白貴仁、告訴人粘滄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字卷第十五至十六、十八、四五至四六頁、偵查卷第七十頁)及被告林昕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判程序證述(相字卷第八、十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相符可參,復有證人即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葉展龍所出具之初步報告書、北區勞檢所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勞北檢授字第○九八○二○一三二五號勞工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八五至九四頁),易言之,告訴人粘滄耳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包括被告林昕昌及其子即被害人「最低標準」之「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條參照),因此導致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之結果,告訴人粘滄耳亦與有過失至明。惟按過失致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死亡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死亡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告訴人粘滄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末查,有關本件事故當時,被告吳進達是否持被告林昕昌所交付之對講機供其指揮之用一節,被告吳進達始終予以否認,而此除被告林昕昌自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後至本院審判程序一再提及外,其他在場之人,包括被告黃文祿、證人白貴仁、蘇志豪、黃志鵬甚至粘貴閔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判程序中,不是證稱沒有注意被告吳進達有無持無線電,即時證述被告吳進達並無持用無線電(偵查卷第十六、十五、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其次,證人葉展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到場檢查,伊到時起重機已經在事發現場,但據在場人員表示,起重機是從外面再開回來,當時在現場,林昕昌有提到對講機的事,伊有查看起重機,並沒有看到對講機等語(偵查卷第七九頁),可見縱北區勞檢所欲行檢查之際,該對講機亦非必然隨車;矧被告林昕昌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無線電對講機一事,嗣於上開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詢問時稱:一開始伊將對講機交給白貴仁請來幫忙之不知姓名之人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實際上有將無線電交給吳進達指揮伊吊貨櫃等語(偵查卷第五八、十五、十七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改謂:伊跟被害人講說你去駕駛室拿無線電對講機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前後莫衷一是,殊難令人採信其說詞。況指揮操作並不拘方式,而被告林昕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述:被害人被撞到時,被告吳進達是在起重機操作室及堆高機的中間,伊有聽到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都在喊說夾到人,趕快拉開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可見當時作業環境固因起重機及堆高機引擎噪音而無法聽清楚現場人員言詞,但若放聲吶喊,縱以其與被告黃文祿駕駛堆高機之距離,仍然能夠辨識言語內容,則機動如被告吳進達,亦非絕無以趨近喊叫方式指揮上開吊運過程之可能性。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吳進達確係持被告林昕昌所交付無線電對講機進行吊運操作指揮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林昕昌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而受僱於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粘滄耳之全泰起重行及吉泰起重行,擔任起重機司機,已如前述,自係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則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行為人欠缺為特定行為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竟敢為該特定行為,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過失,是所謂超越承擔罪責;被告吳進達因欠缺並無操作或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而非起重機運轉操作之專責指揮人員,另被告黃文祿亦無荷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領有上開堆高機技術士證照,渠等卻承擔超越能力範圍之工作,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林昕昌具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專業能力與長久經驗,卻未切實遵守作業過程相關安全維護法規,而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則因欠缺相關專業能力與經驗,卻承擔超越能力範圍之工作,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犯罪所生結果甚重;惟被告林昕昌已近二十年未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被告吳進達則於九十四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祿則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昕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黃文祿及吳進達亦次第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認犯罪,兼衡告訴人粘滄耳就本件意外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進達及黃文祿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