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政賢」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春蘭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蕭春蘭於98年10月間,欲游說安泰壽險公司保戶林政賢將其在87年間投保該公司之終身人壽保險,轉換為投資型保險,遂於96年10月24日上午,與林政賢相約在基隆市○○路87號9 樓之1 安泰壽險公司辦公室,談論上開事宜。林政賢與蕭春蘭洽談後,同意將原人壽保險轉換為投資型保險,原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僅保留10萬元,其他部分則均轉換為投資型,且將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額提高為396 萬元,林政賢並在蕭春蘭提出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 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ING 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5 份文件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林政賢簽名離開後,蕭春蘭發覺林政賢並未在「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文件簽名,且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之要保人欄後空格,未親筆書寫「同意轉換」四字而誤再為簽名,蕭春蘭因急欲將林政賢同意轉換保險類型之同意書等相關完整文件交由安泰壽險公司審核,竟未經林政賢同意,在不詳處所,逕自在「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署「林政賢」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之,且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之要保人欄後林政賢簽名後自行書寫「同意轉換」四字後,於同日連同其他文件均交予安泰壽險公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政賢。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蕭春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在96年10月24日,在辦公室內,看著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政賢於偵訊結證稱:利益比較表上的兩個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簽立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 書」、「ING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98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96年12月6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上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文件資料原本,與系爭「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結果,認為「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編為甲類)上「林政賢」筆跡與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 行銷確認書、ING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 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98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96年1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96年12月1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編為乙類)之筆跡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1548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係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偵查當庭書寫之「林政賢」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為無法鑑定,惟本案查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存在,況被告既有偽造「林政賢」簽名之犯意,當會依告訴人筆跡盡力模仿,而經檢察官令當庭書寫,衡情當以自己筆跡為之,從而不能因無法鑑定一節,遽認被告與他人共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然明知系爭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應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竟在其上偽造其簽名而為偽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本即同意轉換契約,被告為補足必要文件,貪圖便利而逕自偽造告訴人漏簽文件,以利盡速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所示「林政賢」之簽名係為偽造,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154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蕭春蘭假藉有保單重大權益及相關訊息事項需當面告知,於96年10月24日邀得林政賢至基隆市○○路87號9 樓之1 安泰壽險公司辦公室,告知有一老朋友專案可將原傳統型保單轉換成投資型保單之資訊,因林政賢思及已持續繳納原壽險保費達10年之久,近期復另行購入他家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原本無意申請轉換變更保單,詎蕭春蘭明知傳統型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4,800 元,並非回饋金,且保險契約轉換後之撤銷期僅為10日,事後不得再行辦理轉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政賢謊稱:可因保單轉換,獲取1 筆約7 萬元之回饋金,不妨先辦理轉換,不但保險金額可以提高,且於保單轉換後2 年內,可再申請轉回傳統型保單,對於舊保單之權益,絕無損害等語,藉此誘騙林政賢分別親自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 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ING 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5 份文件上簽名,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將傳統型保單轉換變更為投資型保單獲准。又為順遂其誘騙林政賢申請將傳統型保單轉換變更為投資型保單之目的,拒不交付「保險契約轉換前後利益比較表─傳統型轉投資型」(下稱利益比較表)予林政賢觀看,以刻意隱瞞上開保單轉換之解約金僅為4 萬4,800 元之事實,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利益比較表之「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處,未經林政賢同意,虛偽簽寫「林政賢」之簽名,藉此偽造該利益比較表,佯裝林政賢本人已審閱該利益比較表,得知保險契約辦理轉換之解約金為4 萬4,800 元,並同意辦理保單轉換,隨即連同上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傳統型轉換投資型」、「ING 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ING 安泰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5 份文件持之向安泰壽險公司行使,以申請將傳統型保單轉換變更為投資型保單,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賢及安泰壽險公司審查保單轉換變更之正確性。嗣林政賢於96年11月21日取得安泰壽險公司正式核發之保單後第7 日,向蕭春蘭表示要轉換回原保單,經蕭春蘭說服後先收執,致該轉換為投資型保單撤銷期限10日經過,無法回復原傳統型保單,蕭春蘭以此詐欺方式取得招攬保單之佣金7200元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述依據。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告知告訴人保單轉換後,可取得回饋金;因為原來保單的保險額度由100 萬縮減為10萬元,就必須解約,試算之後的解約金為44,800元,會直接還給告訴人;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於保單轉換後2 年內,可隨時轉換回原保單等語。經查,告訴人林政賢雖於偵訊證稱:96年10月24日我去安泰人壽義一路辦公室,蕭春蘭跟我說可以轉成投資型保險,轉換會有一筆7 萬元之回饋金,可以先轉換投資型保險,兩年後再轉回傳統型保險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告自97年9 月25日至98年2 月27日間相互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多幀為證,惟上開行動電話簡訊時間係在系爭轉換合約後11月至1 年4 月間,且內容在談論告訴人欲將投資型保險回復為原保險之相關事宜,未能證明被告就轉換契約一事,確有以7 萬元回饋金為由而誘騙告訴人簽約之情。再告訴人確已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簽名,顯已同意將原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保險,且上開轉換優惠與權益說明第11條業已寫明「十日撤銷期..要保人在撤銷期間得申請取消本次契約轉換」等語,上開條文既未經更改修正或另加附註,告訴人所謂被告謊稱2 年內可回復原契約一節,即無從證明。況告訴人在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就「轉入NUL 保單之選項」尚勾選「本次轉換之轉入金額同時抵繳投保之NUL 保單首期保險費」,而在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六之繳費內容,勾選年繳及即期支票方式,則轉換契約後既有原保險契約轉入金額抵繳新契約保險費,且簽約後猶需繳納新契約之保險金,事涉每年繳納數萬元保險費,告訴人既自述在簽名後數天即向被告取得資料,當可仔細詳閱契約內容及核計繳納之保險金數額有無錯誤,則其事後未於10日期間內向安泰壽險公司主張撤銷,難謂係遭詐騙。再則被告取得之佣金7200元來源,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函覆以:舉凡要保人完成要保程序,經本公司完成核保程序之有效成立保險,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契約撤銷期間屆滿前行使該項權利,即給付佣金予該保單之原招攬人;本公司以該保單實收保險費數額乘以該險種之佣金固定比例,以實收保險費36,000元乘以佣金率20%=7,200 元;保單佣金均由本公司支付等情,有該公司99年10月22日富壽申字第0991000416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轉換契約而取得之佣金,既係因被告與安泰壽險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且由該公司支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更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則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實有不合。本部分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