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欽聰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欽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欽聰係經營俗稱「2 手單」之人,負責招攬報關業務再委由報關行報關。被告賴欽聰於民國95年間得知年籍不詳之中國籍貨主「陳國梁」與負責海運攬貨之香港展通國際公司自稱高諾斯(Peter K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高諾斯)欲自中國地區進口貨物,正找尋在臺願配合報關進口之公司,因而介紹經營林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順公司)之劉展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無罪確定)與高諾斯結識。賴欽聰明知陳國梁所進口之貨物為中國大陸地區產製進口人造石材,亦明知陳國梁所提供用予報關用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所記載之出口國為越南及出貨人為「VIETNAM NATIONAL GENERAL EXPORT 」越南廠商等均屬不實,竟與「陳國梁」、「高諾斯」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欽聰持於不詳時地偽造越南商「VIETNAM NATIONAL GENERAL EXPORT」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和由不知情之劉展源提供林順公司名義之委任書,交予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承辦人詹美華,以林順公司為進口人之名義,由詹美華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陸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運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人造石材13批(進口報單號碼:AW/95/1558/5006、AW/95/1558/5007、AW/95/1743/7003、AW/95/1831/1028、AW/95/1841/0302、AW/95/1841/0303、AW/95/1961/1026、AW/95/1961/1027、AW/95/2280/0301 、AW/95/2280/0302、AW/95/2280/0303、AW/95/2364/1032 、AW/95/2364/1033 )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越南商公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管理及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放行後將林順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稽查結果,函復結果為該越南商公司未曾出口石材產品,發票亦非該公司所開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欽聰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行為人倘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欽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欽聰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詹美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5 號案件之證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書乙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0月12日基普五字第098102 7559號函暨本件13張報單之船期表影本4紙及進口艙單乙份、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95年12月11日胡志商字第09500012 210號函、上開AW/95/1558/5006、AW/95/1558/5007、AW/95 /1743/7003、AW/95/1831/1028、AW/95/1841/0302、AW/95/ 1841/0303、AW/95/1961/1026、AW/95/1961/1027、AW/95/2 280/0301、AW/95/2280/0302、AW/95/2280/0303、AW/95/23 64/1032、AW/95/2364/1033 進口報單13份暨各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介紹高諾斯予林順公司負責人劉展源認識,並將本件報運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均由國外傳真至公司,再由其交給全昱報關行報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是不知情的狀況,所有的文件都是由陳國梁的大陸公司提供給我的,大陸公司的名字我在劉展源案件時,提供過名片給法院,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要託運的物品是大陸地區的石材,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①被告是作二手單,是做居中介紹,陳國梁找被告進口貨物到臺灣,由被告代為將進口相關的報單轉給全昱報關行的詹美華,陳國梁要我提供詹美華報關行的傳真機號碼,由陳國梁直接將報關資料傳真給詹美華,船到臺灣的時候,船公司就會通知詹美華,提貨的部分是由張志鵬負責,張志鵬是陳國梁找的,這些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提出報關的文件是偽造的,起訴書證物編號六認為被告先前也有一個案子被不起訴,應該要謹慎從事,但是該案第一次傳喚被告出庭時,是在本件被告從事為陳國梁轉單之後的事情,所以無從就案件有繫屬在地檢署,而認定被告應該要謹慎從事,如未謹慎從事,即推論被告是明知,起訴書如此記載,在時間上有所錯置,劉展源案件二審上訴駁回確定,二審並未再傳喚被告;②本件最關鍵的點是在於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是否知道產地與陳國梁公司跟被告說的產地是不實在的,如果被告事前明知,被告才有犯意的問題,如果被告自始不知道這個情況的話,就不能說被告有犯罪,前次證人詹美華到庭證述時,審判長有問證人是否有上船公司的網去看船舶動態,證人說他沒有上過船公司的網,所以在報關行的工作當中,不需要上網去查詢船舶動態,而且今日證人何鎮威到庭證述,報關行在經手的業務當中,因為案子很多,所以會依賴貨主的資料,不會實質審查內容是否實在,由兩位證人證述,報關的作業不會稽核內容實在與否,只會對於最表淺的內容查明,關於此點與一般報關實務是一致的,另證人詹美華在法院的證述有些前後不一致,原本證人稱被告在轉單的過程中不會接觸到提單,但是又當庭改稱有時候會碰到,可能證人的記憶與被告近年有轉海產的單,因為船公司不在基隆,剛好被告有需要去台北拿單,但是只有那兩次而已,但是證人把那兩次與本案誤認,如果此部分與經過被告當次開庭有提出是證人混淆了,有當庭提出澄清,今日有提出證人所誤認的兩次報單,先前有提出幾則判決,關於二手單業者是否須負責,本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明知的犯意,且沒有與陳國梁的辦公室有實質的聯絡,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又被告在本案之後,已經不再接觸石材的進口報關業務,又據被告在業界的瞭解,陳國梁還有在做進口人造石的業務,應該請海關清查陳國梁,一併請庭上斟酌等語。 五、本院查: ㈠林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順公司)於95年4月4日起至5 月18日,委託全昱報關行辦理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人造石材13批(進口報單號碼:AW/95/1558/5006、AW/95/1558/5007、AW/95/1743/700 3、AW/95/1831/1028、AW/95/1841/0302、AW/95/1841/0303、AW/95/1961/1026、AW/95/1961/1027、AW/95/2280/0301、AW/95/2280/0302、AW/95/2280/0303、AW/95/2364/1032、AW/95/2364/1033),經基隆關稅局完稅放行,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該批人造石材為中國大陸製瓷質拋光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遭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科處罰鍰等情,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3月9日基普法字第0981007178號函(主旨:林順國際公司滯欠本局稅款及罰鍰案件,檢附公司滯欠案件清冊及繳款稅單影本)(第26至30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8年3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7252號函(主旨:檢送林順國際公司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3紙)(第32至36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12.09)(第90、91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7.3)(第92、9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3005388號函(第94、95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7.2)(第96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1 2.3)(第97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6.3)(第9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 年4月29日基普五字第0981006471號函(主旨:檢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人造石製品13批之報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共計68紙①AW/95/1558/500 6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28 至132頁)②AW/95/1558/5007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33至136頁)③AW/95/1743/7003 進口報單、發票(第115至119頁)④AW/95 /1831/1028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21至126頁)⑤AW/95/1841/0302 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68至171頁)⑥AW/95/1841/0303 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38至142頁)⑦AW/95/1961/1026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53至156頁)⑧AW/95/1961/1027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48至152頁)⑨AW/95/2280/0301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43至147 頁)⑩AW/95/2280/0 302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10至114頁)⑪AW/95 /2280/0303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57至161頁)⑫AW/95/2364/1032 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05至109頁)⑬AW/95/2364/1033 進口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第162至167頁)及96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附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12月11日胡志商字第09500012210 號函(進口報單、發票)(主旨:13份發票的貨物產地及價格疑義案本案發票非該商所簽發,該商亦無出口此類商品)(第2 至3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訴願答辯書(陳亮賓)(第47至50頁)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上開人造石材13批係林順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4月4日起至5月18 日,委託全昱報關行辦理進口無訛,洵堪認定。 ㈡被告賴欽聰於97年12月9 日偵訊時供述:我的職業係業務報關貿易,我去台北接報關的生意,拿二手單寄回來基隆請全昱報關行報關,我已經做了30幾年,我有接到1 個客戶,就是展通國際有限公司,叫高諾斯(Peter Ku),是香港人,在九龍,是攬貨公司,屬於海運,....,他說他那邊有要進口石材,要我幫他報關,問我有沒有牌子借給他,我就找上林順公司之負責人劉展源(於95年4月4日起至95年5月18 日係林順公司之負責人),並介紹劉展源與高諾斯認識談借牌的問題,....,我跟高諾斯配合1 年多,都是用林順公司的牌,都沒有問題,到最後一票時,海關說這是中國貨,也接受罰款了,....,我報關有留底,國外傳真相關文件都是給報關公司,..,我只有接二手單,我的業務報酬就是轉取差價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劉展源於於97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述:高諾斯經被告賴欽聰介紹給我認識,而高諾斯向我借林順公司的牌,從93或94年就開始有借牌,一個貨櫃新台幣1,500 元,借牌不用錢,他是進口石材,於95年4月4日委由全昱報關行,以林順公司為進口人之名義,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陸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運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上開人造石材13批,惟所有報關事宜都是被告賴欽聰在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6至17頁),與證人詹美華於98年4月21 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全昱報關行負責人,林順公司於95年間有進口石材,並委託我們報關,且有很多件,而林順公司進口人造石材,而陳國梁就是把林順公司進口的裝箱單傳真給我的人,陳國梁與高諾斯是攬貨公司,他們有在聯繫,我沒有跟林順公司聯繫過,我只有跟賴欽聰聯繫,資料是國外攬貨公司陳國梁傳真商業發票跟裝箱單,由國外傳給我們的,他們傳真過來的資料並沒有留電話,上面只有日期,所以無法聯繫,我有庭呈陳國梁的聯絡手機、辦公室址,高諾斯的手機等資料予檢察官,惟國際電話很貴,我沒有直接聯繫陳國梁、高諾斯,我都先跟被告賴欽聰聯繫,因為是被告賴欽聰請我們報關,資料是從國外傳給我們的;至於貨到是通知張先生來提貨,我都是放在貨櫃廠的兩個地方,貨主都是叫他直接來跟我要單子,我公司有張先生資料,貨主會跟張先生講哪一筆貨要提、有幾個貨櫃,張先生會問我何時辦好手續,手續辦完之後,我們會放在貨櫃廠,等他去拿,而領貨要押款時,被告賴欽聰會匯錢過來,我就拿錢去繳稅,我們會辦理驗關、估單、繳稅、驗關時要繳調櫃費,這個我們都要處理,押款放行都是我們處理,我們服務到放行為止;貨到並確定可以提走時,張先生會叫拖車來提貨;被告賴欽聰沒有自己拿客戶的資料來,客戶的資料都是直接傳真過來,被告賴欽聰是基隆人,也是作報關的,我們本來就認識,他來找我們,我們才開始以林順為貨主,幫忙報關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69至71頁),並有陳國梁名卡、高諾斯名卡、進口報單(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74至80頁),與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4 月29日基普五字第0981006471號函及其檢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人造石製品13批之報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共計68紙(同上偵字第1842號卷,第105至126頁、第128至132頁、第138至171頁)。是被告賴欽聰是作報關的,並以林順公司名義央請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報關進口上開石材,且報關資料是國外攬貨公司陳國梁傳真商業發票跟裝箱單予證人詹美華,所以證人詹美華有陳國梁的聯絡手機、辦公室址,高諾斯的手機等資料,而貨抵達時,由證人詹美華通知張先生來提貨,張先生會問證人詹美華何時辦好手續,且貨主都是叫張先生來提貨,至於領貨押款時,被告賴欽聰會匯錢過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詹美華於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時證述:我是全昱報關行的實際負責人,做報關業務20幾年,95年間林順公司有13張的進口報單是我們報關行申報,當時是被告賴欽聰來報關行,說有單子要報關,被告賴欽聰傳真資料過來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說國外會傳真資料過來,這13張資料(見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04頁至170頁)是陸續傳來的,資料是每一次船到的時候才會傳來,每次被告賴欽聰都會先跟我電話聯絡,packing list及invoice 是傳真來的,委託書則是被告賴欽聰每次拿來報關行的,報關還需要到貨通知,是船公司用傳真把到貨通知傳真給我,我再拿到貨通知,去船公司換提單,報關除了上開文件外,還需要小提單,我們根據pack ing list、invoice製作進口報單,只是看文件對不對而已,依照packing list、invoice 上面的資料來報關,如果pac king list、invoice記載的金額或是重量不符的時候,我會先跟被告賴欽聰講,被告賴欽聰會叫一位在國外的「小芳」小姐用國際電話聯絡,在電話中對packing list、invoice的資料,我們報關、繳稅放行之後,上開13 件的提貨,是張志鵬來找我拿提單,張志鵬自己去提貨,張志鵬來的時候,說他要拿提單,我有問被告賴欽聰,被告賴欽聰說提單可以給張志鵬,一開始的時候我跟賴欽聰沒有約定要把提單拿給誰,第一次張志鵬來拿提單,我有向賴欽聰求證,之後每次都是張志鵬來拿提單,就沒有再向賴欽聰求證;像被告賴欽聰一樣做二手單的人很多,二手單就是先去臺北找客戶,去跟客戶溝通後,拿了客戶的packing list、invoice 、委任書後,轉交給報關行,實際從事報關業務,從事二手單的業者向客戶收多少錢,我們不知道,我們只算我們自己一單收多少錢,所以應該是我們叫二手單,直接跟客戶接觸的叫做一手單;進口報單上記載的起運港口及運送船隻、班次在小提單上面會記載,順序是我們接獲船公司的到貨通知,拿到到貨通知之後,去向船公司換小提單,才會製作這張進口報單,這13張上起運港口胡志明市及船名,都是依據船公司提供的小提單上面所記載的,小提單是由船公司製作的,我們不會去查船隻的船期表,我不知道本案的船隻沒有停靠在胡志明市,我們一般都沒有查,可以去調閱小提單,小提單在提貨以後,會在貨櫃場裡面,是由貨櫃場保存小提單;我在報關過程中,被告賴欽聰不會接觸到小提單,我也沒有拿小提單給被告賴欽聰,小提單我都是交給張志鵬,從來沒有交給賴欽聰過;至於packing list、invoice 上面會記載起運的國名,但是沒有記載運送的船名及起運港;本案的13張報單除依據packing list、invoice 製作外,尚有依據小提單才能製作,且一般的報關業者,在報關前,就我所知不會,我們是換了提單之後,製作進口報單,不會去查船期表;報關行查不到船期表,船公司才會有船期表,我沒有上船公司的網站查過船期表,一般我們沒有再查,我沒有用過這個,我不知道上船公司的網站,可查到船期表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張志鵬於本院99年8 月12日審判時證述:上開13張報單的貨,是陳國梁要我去提貨,在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賴欽聰,本件提貨是陳國梁打電話給我,說有貨要送,要我聯絡賴欽聰,是陳國梁給我賴欽聰的電話,我打給賴欽聰,賴欽聰再告訴我詹美華的電話,我要跟詹美華聯絡,賴欽聰有告訴我是全昱報關行的詹美華,要我跟詹美華聯絡,拿提單去提貨,之前我是打電話詹美華,詹美華把所有手續辦好之後,將提單放在貨櫃場的某個地方,我直接去貨櫃場拿提單,因為每個貨櫃場都有櫃子,詹美華會告訴我提單放在哪個櫃子,我就去那個拿提單,拿了提單之後就去領貨,再依照陳國梁事先傳真給我的送貨地址去送貨,我是因為本次領貨才認識賴欽聰,但是是在之後有去詹美華的辦公室才有遇到賴欽聰;本案的13張報單是陳國梁打電話給我,說有貨要送,要我聯絡賴欽聰,看什麼時候可以提貨,我打電話問賴欽聰,賴欽聰告訴我何時確定貨櫃有進來,可以提貨,我拿小提單領貨,領完貨物後,小提單交給貨櫃場,貨櫃場會收回去,小提單我並沒有留底,至於本件13張進口報單,是否在同一貨櫃場領貨,我記不起來,但依劉展源案件所提出簽收單上的貨櫃場,是東亞貨櫃場,起運點都是在東亞貨櫃場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何鎮威於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時之證述:我是基隆關稅局稽核組九等秘書,專門負責報單的事後稽核,本件進口報單是我稽核過的報單,報單上記載為人造石,實際上進口貨物是磁磚、拋光磚,事實上就是磁磚的意思,經過我們稽核的結果,它不是人造石,是磁磚,若各通關單位發現有異常的報單,會把沒有經過海關審核的報單交到我們這邊查核,本件貨物發現有異常,是因為我們把商業發票送到駐越南代表處去查核,看看是否實際有這筆交易,本件是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回函,本案發票非該商所簽發,該商亦無出口此類產品,所以我們研判這個報單的產地應該是虛構的,本案的報單是依據別的單位送鑑定的結果,我們認為本件是磁磚是因為相同的東西曾經送鑑定過是磁磚,所以我們認定這就是磁磚,我們查證的結果,既然發票不是他所申報越南出口公司所簽發的發票,如果我記得沒有錯,我稽核報告裡面有寫整個船舶的動態,船舶動態就是說載這批貨的船隻是否是從申報的越南的港口過來,這我們可以查,這是我們稽查輔助的依據,我們查證過程中,一定會調閱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我們從船舶動態表中可以看到,船隻是否從哪個港口出來,從貨櫃動態表中可以看出貨櫃是從哪裡到哪裡,報關行應依據貨主所提供的資料填載起運的港口,但報關行沒有必要連上動態網路查詢所謂的起運港口,報關行沒有必要查那個起運港口,因為報關行只是受委任人而已,沒有懷疑的必要,只是受委任而已,一般作業不需要去查詢這些資料,因為受委任的案子很多,沒有必要查詢船期表跟船舶名稱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復酌證人張志鵬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25、26頁於)、證人邱仕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緝卷第58、59頁)、證人蕭興南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緝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文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第66、67頁)、證人章銘裕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緝卷第79、80頁)、證人劉展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署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6頁至反面、第16至19頁、第81、82 頁)、證人余維蕭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字第1842號卷第61至63頁)、證人王孝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字第1842號卷第66、67頁)、證人詹美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偵 字第1842號卷第69至72頁)、陳亮賓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署97年度他字第564 號卷第43至45頁)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欽聰指示上開提貨要送到哪個地方,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欽聰指示提貨人即證人張志鵬前往全昱報關行詹美華處取得小提單,更無法證明報關所需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都是被告賴欽聰傳真之事實,並有本院卷附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8日長服文字第10I0009號函、昌榮船務代理有限公司99年8 月18日基昌字第990818號函暨所附附件、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環99012號函、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99歐總行第029號函及其檢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0至104頁),是本件被告賴欽聰沒有指示上開提貨要送到哪個地方,且提貨人即證人張志鵬係受陳國梁委託指示前往全昱報關行詹美華處取得小提單,而被告賴欽聰只有提供委託書,並拿林順公司公司大、小章蓋委任書而已,至於報關所需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都是傳真來的,傳真的文件上沒有加註電話,只有日期而已,所以看不出來是由國外傳真或是國內傳真過來,也看不出來是由何人傳真過來的,只知道是被告賴欽聰叫人家傳真過來的,貨物到達手續辦好後,證人詹美華將小提單交給證人張志鵬,由張志鵬去領,整個過程從未見過被告賴欽聰,被告不會接觸到報關單據及貨物處理,且全昱報關行詹美華沒有必要查那個起運港口,亦沒有必要查詢船期表跟船舶名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此外,尚有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0月23日基普五字第0981027559號函(第18至44頁)、船隻PERMAI VI停靠港口、進口艙單、到貨通知書(第20 、25、38、39頁)、船隻PIRA BHUM 停靠港口、進口艙單、到貨通知書(第21、27、37頁)、船隻TAO YUAN停靠港口、進口艙單、到貨通知書(第22、28、43、44頁)、船隻YELAN 停靠港口、進口艙單、到貨通知書(第23、30、40至42頁)、船隻SUPABH UM停靠港口、進口艙單、到貨通知書(第21 、29、31、33至36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9月2日基普五字第0981028684號函(主旨:檢送林順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報單AW/95/1558 /5006等13份進口艙單(依實際檢視後本卷內並無上述13份進口艙單)檢送93年4月至95年3月只進口報單影本71份(如清單)(第45至285 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附之0000000000 電信資料查詢(第16頁)、隆通通運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第29、31至34頁)、華鑫工運股份有限公司、松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簽收單(第30頁)、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第38、39頁)、龍開窯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第40頁)、世浤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41、42頁)、嘉禾建材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43、44頁)、新協麗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45至47頁)、翊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48、49頁)、0000000000電信資料查詢(第50頁)、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東字990120 號函(第53頁)、陳國樑入出境資連結作業(第85至88頁)等在卷可徵。再者,證人詹美華係專業報關人員,與被告賴欽聰並無仇隙,且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已受訟累,並無迴護被告賴欽聰之必要,其等結證後之證詞應堪採信,依據上開證人詹美華、張志鵬證言,被告賴欽聰除提供林順公司大、小章以供證人詹美華蓋用個案委託書,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外,其餘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均非被告賴欽聰所提供,報關手續完成後之提領貨物過程,被告賴欽聰亦並未參與,是被告賴欽聰辯稱本件報關程序伊僅是單純借牌,並未參與報關或提貨工作,無從預見或知悉上開裝箱單、商業發票係出於偽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賴欽聰上開辯解,核與上開證人詹美華、張志鵬、何鎮威等人之證述以及一般報關作業習慣相符,是被告賴欽聰上開所辯,即非全不可採,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賴欽聰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欽聰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彭筠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