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287 號、第301 號、第302 號、第303 號、第3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9 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8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甲○○騎乘車牌號碼195-CVJ 號機車,行經基隆巿仁三路、愛四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停時,因慮及己為無駕駛執照,惟恐遭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查獲地冒用「賴家龍」名義,在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賴家龍」署名,復將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表明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家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 ㈡98年10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巿精一路與崇安街口時,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告發,其惟恐遭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家龍」名義,在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賴家龍」署名,復將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表明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家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 ㈢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30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臺北縣金山鄉○○路17號許家榮住所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徒手竊取鐵皮屋內及庭院外之馬達2 個、船錨15支得逞。嗣於得手後,乃將上開竊得物品,持往臺北縣金山鄉○○路162 號1 樓鼎旺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盧成家。 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臺北縣金山鄉○○路17號許家榮住所旁之鐵皮屋,徒手將鏽蝕之冷氣窗口拉下後,攀爬窗口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而竊取游標卡尺1 支、鍋蓋22個及白鐵條57公斤得逞。嗣後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往臺北縣金山鄉○○路162號1樓鼎旺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盧成家。 ㈤甲○○因積欠友人蔣志忠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無力償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43分許,邀同不知情之蔣志忠駕駛車牌號碼8711-EG 號自小客車附載甲○○及不知情友人吳紹瑋,共同至基隆巿龍安街323 巷22號前,由甲○○竊取其母陳春貴所持有之冰箱1 台得手(蔣志忠、吳紹瑋所涉竊盜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1,800 元之代價出售冰箱與資源回收廠之不知情之徐賢祐後,將所得1,800 元交予蔣志忠,用以償還負債。㈥甲○○因上開販售冰箱所得尚不足全數償還積欠蔣志忠之債款,為償還所欠餘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邀同不知情之蔣志忠駕駛車牌號碼8711-EG 號自小客車附載甲○○及不知情友人吳紹瑋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後,甲○○乃向蔣志忠、吳紹瑋佯稱欲至伯母家拿取發電機而逕自下車,步行至基隆市○○路17號許家榮住所旁之鐵皮屋,徒手竊取許家榮放置在窗台之白鐵條3 支得手,嗣後則將所竊之白鐵條3 支,販售予基隆巿不知名回收商。 ㈦甲○○於竊取許家榮上開置於窗台之白鐵條3 支得手後,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基隆市○○路3 號林秀映經營之「阿秀海產店」,徒手拆除「阿秀海產店」右側之排油煙機後,由該氣孔之安全設備攀爬入內,再開啟店門,使不知情之蔣志忠及吳紹瑋進入店內,協助將DaiShin 牌發電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及白鐵蒸籠1 副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而竊盜得手(蔣志忠、吳紹瑋所涉竊盜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甲○○將DaiShin 牌發電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藍傳萬,並將所得款項4,000 元交與蔣志忠,用以償付欠款及蔣志忠之油費;將所竊之白鐵蒸籠1 副,販售予基隆巿不知名回收商,電子秤1 台則於事後搭乘計程車時遺留於車上。 二、案經許家榮、林秀映訴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陳春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在卷,,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亦據證人賴家龍、沈鶴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紙、存根聯2紙(99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及本院卷內)可稽;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則據證人許家榮、盧成家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品登記單、竊案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乃據證人陳春貴、吳紹瑋、蔣志忠、徐賢祐證述綦詳,且有冰箱買賣單據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2964號卷第30頁、第34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則據證人吳紹瑋、蔣志忠、藍傳萬、許家榮、林秀映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讓售『渡』書、竊案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24頁、第25頁、第38頁至47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甲○○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複寫至存根聯)偽簽「賴家龍」之簽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賴家龍」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同意」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之內容,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上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徒手將鏽蝕之冷氣窗口拉下後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而此部分所適用之法條,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係為接續犯,而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竊盜犯行,其所竊財物分屬被害人許家榮、林秀映所有,非屬侵害同一法益,是自客觀以言,當非「接續犯」之概念所能涵括,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云云,尚屬誤會。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無照駕車為警查獲,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受檢,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名及持以行使,足生損害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又其時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因缺錢即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且所犯竊盜次數高達5 次之多,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檢察官固就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後,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㈥另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賴家龍」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之數量│ ├──┼────────────┼───────┤ │ 1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 │「賴家龍」之署│ │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押各1 枚。 │ │ │號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 │ │聯、存根聯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 │「賴家龍」之署│ │ │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押各1枚。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 │ │聯、存根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