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信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景信明知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翠橋下之不詳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00000000號)及可裝 填發射之鋼珠一批,而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嗣其因與阮琇勤有債務糾紛,竟持其內裝填鋼珠十四顆之上開空氣槍,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街四號之「君悅小吃店」內,對阮琇勤射擊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空氣槍併其內裝填之剩餘鋼珠丟棄在臺北縣金山鄉○○○路臺北縣立金美國民小學對面草叢內。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澳底橋附近,將梁景信逕行拘提到案;梁景信則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揭丟棄空氣槍之地點尋獲上開空氣槍(含彈匣一個及鋼珠十一顆;另因梁景信射擊阮琇勤三顆鋼珠,其中一顆穿透阮琇勤之右臉頰,經送醫治療後取出為警扣案,其餘兩顆則未尋獲而查扣)。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梁景信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被告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阮琇勤、潘美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空氣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計鋼珠十二顆)、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採證照片、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九○一四七九八七號鑑驗書影本,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空氣槍。而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扣案彈匣應認係上開空氣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原非基於行兇意圖而持有扣案空氣槍,嗣雖持之射擊阮琇勤,係因其與阮琇勤間曾為男女朋友而有債務糾紛,一時負氣而為,且所持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甚至持以射擊他人,甚為不該;惟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而深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起訴書固尚謂:被告具潛在危險性格,且顯有犯罪習慣,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之必要,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上述,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況,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被告屬於何種嚴重職業性犯罪或具有潛在危險性格,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性,自不能驟謂其已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爰不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㈤又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業如前述,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階段即與阮琇勤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阮琇勤復具狀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準備程序筆錄及阮琇勤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復衡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㈥扣案空氣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北縣鑑00 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扣案鋼珠十二顆,與上開空氣槍可分離持有,有卷附警方採證照片可參,非屬該空氣槍之構成部分,且非供被告持有空氣槍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阮琇勤相約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街四號之「君悅小吃店」見面,欲討論渠等間債務問題,被告為求防身即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到場。詎被告到場後,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持店內座椅欲驅離被告,引起被告不滿,即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自右褲袋中掏出預藏之前揭空氣槍,接續對告訴人之面部發射三發鐵彈丸,其中一枚深入告訴人之右臉頰、另一枚擦過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異物肉芽腫與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而因起訴書請求就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犯行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