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貴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貴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貴仁係「貴仁機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昕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罪刑,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稱另案)受僱於告訴人粘滄耳實際經營之「全泰起重行」擔任起重機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中午,被告因其廠房內有2 只貨櫃(1 只為白色空櫃,1 只為內裝有馬達等工具之紅色貨櫃,以下稱系爭紅色貨櫃)需吊運移位,遂以電話向告訴人請求指派移動式起重機到場吊運,被告本應注意應告知告訴人所需吊運貨櫃之實際重量,以利告訴人指派適當承載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貨櫃之重量,嗣告訴人表示因人手不足,並無指揮人員可陪同到場,被告表示可找人協助,致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僅指派林昕昌駕駛吊升最大荷重20噸(起訴書誤載為25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路2 巷底停車場上方空地之工廠,並請其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之子即被害人粘銘宏陪同前往協助簡單事宜。林昕昌、粘銘宏抵達後,被告竟央請不具指揮移動式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原欲協助整理現場之友人吳進達(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幫忙在現場指揮調度,吳進達再央請同行之蘇志豪、黃志鵬(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吊掛吊鉤等事宜。林昕昌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順利將白色貨櫃吊運至指定地點後,於吊運系爭紅色貨櫃時,發現所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無法負荷系爭紅色貨櫃之重量,竟未本於其專業經驗停止吊運,吳進達發現上情後,亦未將該等狀況反應予被告白貴仁或請林昕昌停止作業,而由林昕昌繼續以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分次吊運系爭紅色貨櫃,系爭紅色貨櫃經第2 次吊運時,適前往上址欲向被告租用發電機之黃文祿(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見諸上情,見被告停放廠房旁之堆高機疏未將鑰匙取下,即擅自駕駛該堆高機協助林昕昌進行系爭紅色貨櫃之移位,而林昕昌、吳進達等人見狀並未拒絕,亦未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清空現場並驅離不必要之人員,嗣系爭紅色貨櫃經第3 次吊運至定點時,不慎壓住堆高機之貨叉,為使堆高機之貨叉得以抽出,林昕昌遂收起移動式起重機之捲揚鋼索以拉起系爭紅色貨櫃,系爭紅色貨櫃因重心偏移,遂向移動式起重機之方向偏移一角度,致站在系爭紅色貨櫃旁之被害人粘銘宏遭系爭紅色貨櫃撞擊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粘銘宏發出慘叫後,林昕昌等人欲將系爭紅色貨櫃調離未果,適粘銘宏之胞弟粘貴閔於完成他處作業後,抵赴現場支援,見狀隨即駕駛林昕昌原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將系爭紅色貨櫃調離,再將粘銘宏拉出後送醫救治,然粘銘宏仍於同日19時13分許,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白貴仁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貴仁涉犯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疏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所欲吊運移位之貨櫃實際重量,致告訴人未能指派適當承載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林昕昌、粘銘宏抵達後,被告復央請不具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能力之友人吳進達幫忙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吳進達又央請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事宜,被告且疏未將停放於廠房旁之堆高機鑰匙取下,黃文祿因此得以駕駛堆高機協助林昕昌進行系爭紅色貨櫃之移位,致發生被害人粘銘宏遭系爭紅色貨櫃撞擊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因而致死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貴仁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略以:伊請粘滄耳幫忙吊運貨櫃時,有告訴他是要吊40呎的貨櫃,但沒有告訴他貨櫃的數量、重量,因為吊貨櫃是按時間計價,而非依貨櫃數量計價,且系爭紅色貨櫃連同裡面之物品,總重量大約6 至8 噸,並非重櫃。當時粘滄耳說需要有人在場幫忙,但他沒有人手,請伊幫忙找人手,伊說好,但伊並不知道吊運貨櫃的現場須有具執照之吊掛人員在場,伊當時告訴吳進達要吊哪個貨櫃、吊放在哪裡,並告訴林昕昌如果需要人手幫忙,就找吳進達,然後伊就去工廠後面拜拜,是後來出事了,伊聽到聲音才過去看,伊之前並不知道黃文祿駕駛堆高機協助貨櫃移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至144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白貴仁因其位在基隆市○○路2 巷底停車場上方空地之工廠有貨櫃等物需吊運移位,乃於98年9 月3 日中午,以電話向告訴人粘滄耳請求派遣移動式起重機到場,粘滄耳表示人手不足,請被告找人協助,經被告允諾後,告訴人粘滄耳遂指派受僱於「全泰起重行」(實際負責人為粘滄耳、名義負責人為粘滄耳之妻粘林銀杏)、領有吊升荷重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有效期間至101年2月19日)之林昕昌駕駛「吉泰起重行」(實際負責人為粘滄耳、名義負責人為粘滄耳之子粘貴閔)所有之未經檢查合格之最大吊升荷重20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被告上址工廠(有關「吉泰工程行」於本案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11月2日勞北 檢授字第0980201325號處分書裁處名義負責人粘貴閔罰鍰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並指派其患有中度智障之子即被害人 粘銘宏陪同前往協助,被告則委請其友人吳進達在場協助,吳進達則另覓得蘇志豪、黃志鵬到場協助吊掛吊鉤等事宜。嗣林昕昌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先將抓斗、高壓白鐵桶及白色貨櫃陸續吊運至指定位置後,於吊起系爭紅色貨櫃時,因無法1次將系爭紅色貨櫃吊運到定位,林昕昌遂以調整移 動式起重機位置並分次小距離移動之方式,吊運系爭紅色貨櫃。系爭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2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置而 吊運時,適前往上址欲向白貴仁租用發電機之黃文祿見諸上情,且見停放廠房旁為白貴仁所有之荷重4公噸堆高機之鑰 匙仍插置電門上而未取下,乃駕駛堆高機協助推動林昕昌以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起之系爭紅色貨櫃,嗣於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系爭紅色貨櫃經林昕昌第3次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位 置而吊運移動置放地面時,因壓住黃文祿所駕駛之堆高機貨叉,經吳進達轉告林昕昌後,林昕昌遂捲揚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鋼索,再度吊起系爭紅色貨櫃,欲讓黃文祿將堆高機倒車而抽離貨叉時,站在移動式起重機左後角之粘銘宏不慎遭系爭紅色貨櫃撞擊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受強力擠壓,致肋骨骨折、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經林昕昌、粘滄耳、吳進達、黃文祿、粘貴閔、蘇志豪、黃志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98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宗第7至13頁、第17至22頁、第41至49頁、第75、76頁、第93至96頁、99年度偵字第100號偵查卷 第16、17頁、第68、69頁、第71至75頁、第97至102頁、99 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卷第117至127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8至120頁),並有現場照片1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粘銘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昕昌之駕駛執照、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 訓練班結業證書及起重機暨吊掛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結訓證明各1紙、相驗照片19幀、檢驗 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初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98年度相字第312號相驗卷宗第31至36頁、第56至60頁 、第62至74頁、第81頁、99年度偵字第100號偵查卷第39至59頁、99年度偵字第600號偵查卷第22、23頁),而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另案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林昕昌、吳進達及黃文祿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99年度 上訴字第3786號判處罪刑及駁回上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林昕昌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10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因被告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系爭紅色貨櫃之重量,致告訴人未能指派適當承載之起重機前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打電話給粘滄耳時,並沒有說要吊幾個貨櫃,因為吊貨櫃是以時間計價,不是以貨櫃數量計價,伊也沒有告訴粘滄耳是多重的貨櫃,但有講是40呎的貨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13頁),依此雖可認被告委請告訴人吊運貨櫃時,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系爭紅色貨櫃之實際重量,然本件實際經營「全泰起重行」及與被告接洽之人為告訴人粘滄耳,被告僅係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指派移動式起重機與相關人員到場吊運貨櫃,告訴人既經營起重行而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之調派等相關業務,自負有查明貨櫃之重量,以便指派足以承載、吊運系爭貨櫃之移動式起重機到場之注意義務,而林昕昌係自98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全泰起重行」,受告訴人粘滄耳指示而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本件吊運貨櫃之工作,此經林昕昌陳明在卷(見98年度相字第312 號相驗卷宗第42頁),其於駕駛吊升最大荷重20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抵達被告之上址工廠後,於作業過程中若發覺系爭紅色貨櫃之重量超出其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吊運系爭紅色貨櫃,自當立即停止作業,通知告訴人另行指派其他足以吊運系爭紅色貨櫃之移動式起重機到場,而林昕昌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發現吊掛系爭紅色貨櫃有困難,有打電話告訴粘滄耳之子粘貴閔,告訴他貨櫃吊起來,無法旋轉,粘貴閔叫伊繼續作,他說他會處理,但沒說如何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在吊系爭紅色貨櫃時,因為裡面有東西,吊的起來,但是轉不太動,伊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粘貴閔,向他報告這個情形,他叫伊繼續作,他馬上會過來看,伊當時也認為旋轉困難不會很危險,所以就繼續作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23頁、第117 頁),證人粘貴閔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車廠時有先和林昕昌通過電話,問他現在工作之內容及情形,然後伊就開自用車往和平島方向走,到了深澳坑那裡時,伊接到林昕昌的電話,他說他覺得貨櫃的旋轉有困難,伊就跟他講說伊在路上,快要到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124 頁),足見林昕昌於吊運系爭紅色貨櫃之過程中,曾察覺伊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因旋轉有困難,致無法順利將系爭紅色貨櫃吊運至定位,為此並曾當場致電證人粘貴閔告知此事,因粘貴閔囑林昕昌繼續作業,林昕昌遂未等待粘貴閔到場指揮或協助,亦未通知告訴人粘滄耳另行指派其他移動式起重機到場,而繼續駕駛原來之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系爭紅色貨櫃,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因被告於委由告訴人指派移動式起重機到場之初,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紅色貨櫃之實際重量,即憑此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況且,本件遍觀全卷(包含本院借調之林昕昌、吳進達、黃文祿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之偵審卷宗),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系爭紅色貨櫃連同櫃內物品之總重量確超過20噸,而林昕昌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起重機吊運重量之上限為20公噸,老板粘滄耳跟伊說對外要講說是25公噸;一般40呎的空鐵櫃重量大約4 、5 公噸,系爭紅色貨櫃的重量若干,伊不清楚,但不到25公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吊紅色貨櫃時,因為裡面有東西,吊起來旋轉很慢,起重機的負載能力沒有問題,只是旋轉比較慢,旋轉的幫浦的油壓沒有調整好,或是比較老舊有磨損,吊的起來,但是轉不太動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117 頁),證人粘滄耳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秤重,所以不知道重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卷第107 頁),是依證人林昕昌、粘滄耳上開證述情節,亦不足認林昕昌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於將系爭紅色貨櫃吊運移位時,確有貨櫃重量超出移動式起重機所能吊升最大荷重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央請不具指揮起重機之經驗與專業能力之友人吳進達在現場指揮調度,吳進達又請同行之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事宜,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 項前段、第64條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文義,可知前開規定應均係規範「雇主」即告訴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葉展龍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 項規定操作起重機須有吊掛手及操作手,第64條規定要有指揮手,但這些都是規範雇主與勞工的關係,如果不符合前開規定,我們記缺失都是表列在雇主,不可能表列在業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79、80頁),顯見告訴人粘滄耳確負有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起重機吊掛手及操作手,及指派專人負責現場指揮之義務。次查,被告雖陳稱:伊請粘滄耳派起重機吊貨櫃時,他說他今天沒有人手,問說能不能請伊找人手幫忙,伊有同意,後來伊就找吳進達來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70頁),惟被告另陳稱:當時粘滄耳是說需要人手幫忙吊吊鉤,伊就找吳進達幫忙,伊是告訴吳進達說貨櫃要吊哪邊、要放在哪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70頁),證人粘滄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告訴白貴仁伊人手不足,白貴仁說他可以找人協助,但伊並沒有告訴白貴仁必須找有吊掛資格的人員才可以,伊也沒有告訴林昕昌到現場後要檢查白貴仁找來協助的人有無吊掛的資格,因為伊怕如果詢問對方有無找具有吊掛資格的人在場,不知對方是否會覺得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問白貴仁所派的人有無執照,他當時是說有人可以幫忙司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吳進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白貴仁找伊時,是說他要拜拜沒有空,請伊幫忙,伊到現場看了一下,覺得伊1 個人沒有辦法,就找蘇志豪、黃志鵬一起到場幫忙。白貴仁叫伊轉告司機要將貨櫃吊到什麼位置,並且在貨櫃下方墊輪胎,後來吊車來了,只有2 個人,白貴仁交待完貨櫃吊運位置後,就到工廠後方處理拜拜的事情,沒有在現場,當時伊看粘銘宏怪怪的,伊就自己要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16、1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是被告既非從事移動式起重機調派、指揮等相關業務之業者,本難期伊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之相關規定及實際作業情形均能知之甚詳,告訴人粘滄耳央請被告找人在場協助時,復未明確告知被告相關人員須以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被告於央請吳進達到場協助時,僅囑吳進達告知林昕昌將現場之貨櫃等物品吊運到何一位置,及協助在貨櫃下方放置輪胎等工作,並非請吳進達在場擔任指揮移動式起重機之任務,被告又非自始至終實際參與現場指揮或作業之人員,實無從掌控、瞭解現場之作業情況,自難因吳進達嗣因見被害人粘銘宏之反應異於一般正常人,恐無法勝任現場之指揮等工作,遂自告奮勇協助擔任指揮移動式起重機等工作,並囑蘇志豪、黃志鵬協助吊掛吊鉤等事宜,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 ㈤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復疏未將停放於廠房旁之堆高機鑰匙取下,致黃文碌得以駕駛堆高機協助林昕昌進行系爭紅色貨櫃之移位,致發生被害人粘銘宏遭紅色貨櫃撞擊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之意外,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縱使被害人粘銘宏之死亡,與黃文祿駕駛堆高機協助林昕昌吊運系爭紅色貨櫃之行為有關,惟證人黃文祿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當天伊是去向白貴仁租發電機,伊就主動駕駛堆高機去協助推貨櫃,不是白貴仁叫伊去協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16頁),另本件證人林昕昌等人在吊運系爭紅色貨櫃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在工廠另一側拜拜等情,此亦經林昕昌、吳進達、黃文祿、蘇志豪及黃志鵬於另案偵查時陳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34頁、第36至38頁),是被告雖供承:系爭堆高機為伊所有,伊平時都將鑰匙插在堆高機上,沒有拔下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第71頁),然被告係將系爭堆高機停放在其前開工廠之廠區內,未經被告之同意,其他人本不得任意駕駛、使用系爭堆高機,證人黃文祿因欲向被告租用發電機,遂於前開時間抵達被告上址工廠,見林昕昌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無法順利將系爭紅色貨櫃吊放至定位,遂在未取得被告同意、被告未在場亦無從得悉之情況下,自行駕駛堆高機協助林昕昌吊運系爭紅色貨櫃,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被告雖將鑰匙留置在堆高機上而未取下,惟此本不必然發生本件被害人粘銘宏嗣遭系爭紅色貨櫃撞擊夾壓於移動式起重機間,因而死亡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未將堆高機鑰匙取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