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榮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由蔡嘉榮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上旬某日晚上某時許,經由陳允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蔡嘉榮即前往基隆市○○區○○街市場巷口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昌;㈡於99年2 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經由陳允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蔡嘉榮即前往基隆市○○區○○街某公車站旁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為500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榮昌,於交易完成後,蔡嘉榮即交付現金200 元給予陳允昌,作為該次介紹酬庸費用;㈢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經由陳允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蔡嘉榮即前往基隆市○○區○○街與北寧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為500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榮昌,於交易完成後,蔡嘉榮即交付價300 元遠傳儲值卡1 張給予陳允昌,作為該次介紹酬庸費用;㈣於99年3月3日凌晨4 時許,經由陳允昌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蔡嘉榮即前往基隆市○○區○○街與北寧路口附近,將重量不詳,價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榮昌,於交易完成後,蔡嘉榮即請陳允昌至基隆市○○區○○路碧砂漁港旁之麥當勞享用價值約125元套餐1份,作為該次介紹酬庸費用。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查獲陳榮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時,經陳允昌、陳榮昌於99年9月24 日向警舉發蔡嘉榮上揭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嘉榮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嘉榮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允昌、陳榮昌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約定交易買賣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蔡嘉榮固不認識與證人陳允昌、陳榮昌相識,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指認他,我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電話是洪培堯申請使用,因為我都跟他購買毒品,所以才會知道等語置辯,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⑴被告蔡嘉榮係99年5月、6月間始透過證人曹漢宇介紹始認識陳允昌,並於基隆市○○街吸引加店認識陳榮昌,與陳允昌所稱於99年2、3月即與被告蔡嘉榮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不相符合;⑵證人陳允昌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蔡嘉榮聯繫購買毒品,然該電話門號係於99年7 月23日始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用;⑶被告蔡嘉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向朋友曹漢宇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1日被告即表明非其所使用,而係由第三人洪培堯所申請使用。因此,本案就客觀事證而言,顯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置辯(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六、本院查: ㈠證人陳允昌於警詢、偵訊時雖迭次證述:陳榮昌前後總共四次透過我連絡綽號阿榮男子購買毒品,我跟阿榮男子是朋友關係,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住在基隆市體育場附近,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我目睹警方所提供之相片男子(蔡嘉榮),確為我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綽號阿龍之男子無訛,我認識蔡嘉榮和陳榮昌,99年2 月上旬某日、2 月中旬某日、2月下旬某日、99年3月3日上午4時許,我有介紹陳榮昌向蔡嘉榮購買安非他命,是陳榮昌叫我打電話給蔡嘉榮,他沒有說要什麼,但我知道他是要向蔡嘉榮買安非他命,我就問陳榮昌說為什麼你自己不找他,陳榮昌說如果他自己打電話,他會怕蔡嘉榮,我就幫他打,我就跟蔡嘉榮說陳榮昌在哪裡等你,你去跟他會面,我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蔡嘉榮,我第一次介紹,沒有得到好處,第二次蔡嘉榮有給我現金200元,第三次他買遠傳儲值卡300元給我,第四次蔡嘉榮請我去北寧路碧砂漁港旁之麥當勞吃套餐等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18頁、第50至53頁)。惟其於本院100年8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陳榮昌,我是透過陳學勇認識被告的,我曾經替陳榮昌聯絡過被告四次,陳榮昌當時四次都是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是打到我的手機,當時的手機門號我現在已經沒有用了,陳榮昌當時打電話給我說要找「阿榮」,「阿榮」就是指被告蔡嘉榮,陳榮昌當時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但是我就是知道陳榮昌當時的意思就是要找「阿榮」買安非他命,因為陳榮昌與「阿榮」不認,所以不可能是要找「阿榮」出去玩或是幹嘛的,所以我知道陳榮昌是要請我聯絡被告「阿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我就打「阿榮」的手機,我當時告訴「阿榮」說「阿昌」要找你,而「阿昌」在那裡等你,「阿昌」就是指陳榮昌,我當時沒有講其他的事情,但是他們就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情,後續就由他們自己去接觸了,因為「阿昌」就在調和市場那裡一間卡拉OK對面路口處等候,四次的時間是在去年(99年)農曆過年前後的事,每次大約是隔了1、2個禮拜,幾乎都是在晚上5、6點以後,也有是在凌晨的時候,實際上蔡嘉榮當時是有使用2 支電話門號,我做筆錄的時候因為另外1 支的手機號碼已經刪除,而蔡嘉榮已經入獄服刑中,我就將蔡嘉榮的另外1 支手機號碼刪除,我的手機內就僅剩0970這支門號,所以我就跟警方說這支電話門號,我記得這2 支門號不是用他的名義申請,因為蔡嘉榮之前有問過我說有沒有不用的號碼可以賣給他,所以我才知道這2 支門號號碼不是以他的名義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復酌證人陳榮昌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我都是透過陳允昌向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每次連絡後都是綽號阿龍之男子開車至指定交易處所,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毒品,我都是打公用電話與陳允昌聯絡,他也承認有透過綽號阿龍男子販售毒品給我施用,前後至少超過4、5次以上透過陳允昌向綽號阿龍男子購買毒品,第一次是99年2 月初接近快過年前的晚上11至12點多,基隆市○○街調和市場附近,是陳允昌先用行動電話跟阿龍男子聯絡後,陳允昌再叫我到基隆市○○街調和市場旁巷子口等候阿龍男子的消息,是以1,000 元購買毒品,有直接跟阿龍男子交錢;第二次是99年2月10幾號過年圍爐後2至3天的晚上10 點多,於基隆市○○街陳允昌住家前公車站牌旁等候,以500元購買毒品;第三次大約是99年2月25至26日左右的凌晨2 至3點許,於基隆市○○路與新開闢調和街口旁。以1,000元購買毒品;第四次是99年3月3日左右的凌晨4至5點,天色快亮的時候,於基隆市○○路與新開闢調和街口旁。經我目睹警方所提供之相片男子(蔡嘉榮),確為我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綽號阿龍之男子無訛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0頁),其又於偵訊時證述:99年2月上旬某日、2月中旬某日、2月下旬某日、99年3月3日上午4時許,我有介紹透過陳允昌向蔡嘉榮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蔡嘉榮電話,跟他不太熟,所以才打電話給陳允昌,請他幫我聯絡,因為我有看過陳允昌跟蔡嘉榮在一起,看起來他們很熟,所以我想他有蔡嘉榮的電話,四次跟蔡嘉榮買安非他命的時、地,分別是第一次是99年2 月上旬某日晚上,我跟蔡嘉榮約在調和街市場巷口,我向他買500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2 月中旬某日晚上,我跟他在調和街公車站牌旁,也是跟他買500 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2月下旬某日,在北寧路、調和街口,也是跟他買500或1,000元的安非他命;99年3月3日凌晨4 時許,我是在北寧路、調和街口,向蔡嘉榮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四次都有買到,錢也有交給蔡嘉榮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互核比較與證人陳榮昌於本院100年3月14日翻異前詞並證稱:我沒有向蔡嘉榮買過毒品,我與他不熟識,大約跟他見過4、5次面,我是從99年4、5月的時候與他見過面,我因為與他在我叔叔陳家順所開設的卡拉OK店見過被告,我去我叔叔家卡拉OK店的時候蔡嘉榮在那裡消費,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向陳允昌拿的,我向他拿過4、5次,時間因為太久我忘記了,好像是在去年,地點四個地方,一個是在我叔叔店的前面就是在調和街巷口鑰匙店的斜對面,另一個是在陳允昌他家前面的公車站牌處,還有一個是在八斗子OK店與福隆便當店間的附近的橋,還有一次是在他是在八斗子靠近福隆便當店那邊的橋的地方,陳允昌他家是指在調和街那裡就是在市場的對面公車站牌麵包店後面新開設的道路公車站牌對面,陳允昌毒品來源我不太瞭解,我有花500 也有1,000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以公共電話撥打他的電話給他,我打他的電話是手機電話,我偵訊時說的並不正確,當初是陳允昌要我這樣說的,我是怕陳允昌到我家找我,所以我才這樣說的,在我被抓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是向陳允昌拿的,後來警察通知陳允昌到場的時候,陳允昌就對我說是我向他拿的,並說是他要蔡嘉榮送過來的,他到警察局時先向警察說話,警察問他說我是不是向他拿的,他就跟警察說是我向他拿的,他叫蔡嘉榮送過來的,陳允昌在警局私底下告訴我說不要把他說出來,要我說是蔡嘉榮,因為我害怕他到我家裡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會依照他的說法說的,因為之前他有到過我家找我麻煩,他是在尚未製作筆錄之前要我這樣說的,我記得我到警局之後不久陳允昌就到警局,我不知道陳允昌是否認識蔡嘉榮,在做筆錄之前,陳允昌要我絕對不要將他說出來,陳允昌來警察局,警察有問陳允昌我的毒品是不是向他拿的,陳允昌說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叫蔡嘉榮送過來給我的,這是我在未做筆錄之前說的,做筆錄的時候陳允昌要我不要跟警察說我的毒品是向他拿的,陳允昌告訴我說要我供出是蔡嘉榮,這樣就不會有事,警察當時就在我旁邊,陳允昌說話音量只有我與他才能聽得到,警詢時我所說的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都是正確的,只是購買的對象是將陳允昌移植到蔡嘉榮,我不知道蔡嘉榮的手機號碼,我都是用公用電話撥打陳允昌的手機或是在他樓下喊他,我當時都是將他的手機號碼記載在紙條上,因為後來將紙條丟棄,所以不記得他的手機號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允昌跟我講,為何要說是他,他說要我不要說出是他,並要我說是向蔡嘉榮購買,我是因為害怕陳允昌找我,所以就照他的說法向警察這樣陳述,警詢筆錄就是依照陳允昌所講的內容陳述的,除了在我叔叔的店見過蔡嘉榮外,其餘並沒有見過他,我差不多是在查獲之前的三、四年認識陳允昌的,99年9月24日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就是在99年2、3月間我向陳允昌購買的那四次所剩下的安非他命,除了那四次以外,我就沒有向陳允昌買過毒品,我不知道蔡嘉榮有安非他命,也不知道陳允昌與蔡嘉榮間的關係,我跟蔡嘉榮不太熟,只有見過面而已,就是在我叔叔那邊工作時見過幾次,我是以今天在法院審理時所言為真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顯見證人陳榮昌、陳允昌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內容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識蔡嘉榮之時間、何時地如何買毒之憑信性何者實在,已有重大瑕疵,並有可議疑竇。 ㈡又查,證人張簡同枝(即本件查獲陳榮昌施用毒品案件之員警)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們是先查獲陳榮昌,陳榮昌告訴我他是在前幾天有施用安非他命,包包裡面所剩的是還沒有用完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問他毒品的來源,陳榮昌就告訴我說他是透過一個綽號「胖胖」的人就是指陳允昌的人打電話代為聯絡一個綽號「阿龍」之人去買毒品,他與阿龍不熟,因為陳允昌有認識阿龍,他要買毒品的人不熟,陳允昌認識賣毒品之人,他就打公用電話給陳允昌,要陳允昌代為聯絡阿龍,陳允昌後來跟阿龍聯絡好之後,陳榮昌再打電話給綽號阿龍的人見面交易,陳允昌自則不介入他們交易的事情,陳允昌沒有去現場,這是我將陳榮昌帶回派出所跟瞭解案情時,陳榮昌跟我講的,那時尚未製作警詢筆錄,陳允昌當時當未到派出所,之後我就問他陳允昌的住處,陳榮昌告訴我說他是住在調和街,我問他陳允昌是否會在家,陳榮昌說他不確定,因為陳允昌住的地點與我們派出所不遠,我跟我的同仁就依照陳榮昌所講的地點去敲門,當時陳允昌有在家,我們對陳允昌表明來意之後,說我們查獲陳榮昌,陳榮昌說有透過他介紹阿龍購買毒品,並說陳榮昌人在派出所,要陳允昌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陳允昌當時就說好,陳允昌當時並沒有說任何的案情事情,我們將陳允昌帶回派出所後,我與同仁及陳允昌就坐下來,陳允昌與陳榮昌就坐在沙發的兩邊面對面,我當時有問陳允昌是否認識陳榮昌,他回答說認識,他說他只負責介紹而已,沒有在賣,之後我就請我同仁看好陳允昌及陳榮昌,我則到旁邊準備訊問陳榮昌及陳允昌的事宜,當時我是先問陳榮昌,之後才問陳允昌,二人的筆錄都是我訊問的,當時我詢問陳榮昌、陳允昌並沒有隔離,只是訊問陳榮昌的時候將陳允昌請我同仁看管於一段距離之外大約五、六公尺之距離,當時我對他二人製作筆錄的時候他二人所講的關於購買毒品的內容大約一致,我在還沒有請陳允昌到派出所之前,陳榮昌我們問他毒品的來源,他告訴我們說他的毒品是透過陳允昌聯繫綽號阿龍的男子,陳榮昌沒有阿龍的電話號碼,陳允昌才有阿龍的電話號碼,所以才會需要透過陳允昌聯絡阿龍,因為當時陳允昌還沒有到派出所,這些過程應該沒有什麼套招的情形,而且他們二人有對質,講的都一樣,陳允昌也有承認他介紹陳榮昌向阿龍之人購買毒品,他不是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互核比較與證人陳榮昌於上開本院同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簡同枝所講查獲我的過程沒有錯,但是我先到派出所的時候有說是陳允昌,我當時是跟警方說我是透過胖胖的人拿毒品,之後警察就叫胖胖的陳允昌來,警察就問陳允昌說是不是我跟他拿的毒品,當時陳允昌就說是我打電話給他,陳允昌說他沒有毒品,他要幫我聯絡蔡嘉榮,從頭到尾就是陳允昌拿毒品給我的,陳允昌先這樣講,後來要開始作我的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們二人就先在沙發那邊等候一、二分鐘,當時陳允昌頭就靠過來對我說,我幹嘛說他,並要我說是向蔡嘉榮拿毒品的,後來我在警詢筆錄的時候就依照陳允昌的說法向警方陳述等情以觀,是證人陳榮昌購買毒品究係透過陳允昌向本案被告蔡嘉榮購買抑或直接向陳允昌拿取之過程,其二人證述明顯有所出入不一致。再者,其二人嗣經本院諭知渠等人當庭對質,證人陳榮昌仍堅詞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始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證人張簡同枝、陳榮昌上開當庭對質內容,亦有本院99年3月15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之5至161之7頁)。復佐以證人曹漢宇於本院100年3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嘉榮與證人陳允昌,是於99年年中6、7月的時候,我在八斗子網咖介紹他們認識的,我介紹之前,他們彼此並不認識,是我先與陳允昌認識的,我當時有問蔡嘉榮,是否知道陳允昌是何人,他說不知道,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的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職是,證人陳允昌係於99年6、7月間,始認識被告蔡嘉榮,應無可能於同年2、3月間,與被告蔡嘉榮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證人陳榮昌上開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縱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蔡嘉榮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內容亦有上開瑕疵,再參諸其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蔡嘉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是本件毒品購買者之上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㈢再者,證人陳允昌證稱:陳榮昌於上開時間委託其幫忙向被告蔡嘉榮拿毒品,其即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云云。惟經本院向該門號之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基本資料,並調閱該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日之通聯紀錄,而上開門號申辦使用期間為99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8日,係於99年7 月23日始首次申辦使用,與本件起訴書載述指稱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晚上某時許、99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99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99年3月3日凌晨4 時許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全然不相符合,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及其相關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即證人洪培堯於本院100年8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在99年7 月多時候申辦的,我用過一段時間就不見了,我申請後一直到遺失前,都沒有借給蔡嘉榮使用過,當時蔡嘉榮是使用0981的門號,我不知道那支電話門號登記名義人是誰,我曾經在98年8月至99年7月間,我曾經在高雄居住過,也有在那裏就讀過,至於99年7月27日9時15分45秒之通聯絡紀錄,因為我曾經有將我的手機借給朋友打,所以不見得都是我撥打的,但我沒有借給蔡嘉榮使用過,蔡嘉榮他自己有電話,陳允昌手機內有輸入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撥給他的,我不認識他,該門號於99年8 月11日至8 月16日之通訊紀錄,曾出現過高雄的基地台,因為當時我人在高雄林園鄉那邊,所以那時候應該還沒有遺失手機,應該是我在用的,手機應該是99年8 月底遺失的等情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並有通聯紀錄及其相關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參諸電信公司回覆「行動電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亦查無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法大字099179798號函暨附件及其2012年1月30日法大字1010112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04至405頁反面)。 ㈣末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未經扣案,則該門號是否確係被告所持用,均缺乏相關積極證據之證明以佐證,職是,被告蔡嘉榮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證人陳允昌證述其於上開時間接受證人陳榮昌請託,撥打被告蔡嘉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要屬子虛,應無可信。準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且本案倘欲以上揭證人陳允昌、陳榮昌之毒品購買者證述瑕疵,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者,實違反嚴格證明之法則,且本件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實有可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