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游慶隆、蔡佳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慶隆 債 務 人 蔡佳秀 7號三樓 蔡金龍 7號三樓 一、債務人蔡佳秀、蔡金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佳秀前就讀臺灣觀光經營管理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蔡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2筆,總計新臺幣(下同)94,201元,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系爭借款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開始攤還本 息(起息日為100年7月1日),詎債務人蔡佳秀未能 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94,20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蔡金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佳秀、蔡│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 │年息2.75% │ │ │94201 │金龍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佳秀、蔡│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4201 │金龍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