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正雄、游秀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游秀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與債權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債權人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為限度,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月9日起至 93年9月9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