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正昕、洪瑞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洪瑞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1,031元。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3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31,031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8年6月25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