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辜濓松、王宥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王宥珍 巷40號 翁家淇 巷76之2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宥珍邀債務人翁家淇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民國(下同)100年11月 2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2,779元未給付,其中36,410元為消費款;32,769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宥珍於93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25日止累計139,051元未給付,(其中73,185元為本金,65,866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王宥珍於92年7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 授權貴行(即債權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1月25日止累計145,627元未給付,其中76,798元為本金;62,575元為利息;6,254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49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宥珍、翁│100年11月26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6410 │家淇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王宥珍 │100年11月26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73185 │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王宥珍 │100年11月26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00%│ │ │76798 │ │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