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呂欣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136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呂欣遠 弄13號 沈美蘭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欣遠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沈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 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3筆貸款金額分別為47,636元、48,642元及46,228元,並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 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呂欣遠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下同)100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 金142,5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沈美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