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賴佳佑 被 告 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於民國97年2月5日邀同被告王文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1年,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5 日止。嗣被告伯仲公司於動用期限屆至前因無法一次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就逾欠借款本金720萬元分期償還,並簽訂增補 借據,約定分期償還期限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 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每期攤還本金12萬元,惟嗣被告 伯仲公司財務週轉需要,再向原告另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99 年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借款本息自100年7 月1日起分5年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伯仲公司除繳納至100 年1月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增補約據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於100年3月4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並依99 年3月10日簽訂之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3 月3日按年息2.5%計算利息;另依原借據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第1 項約定,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計付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借據、增補約據、催收/呆帳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