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楊基隆
- 訴訟代理人
- 賴佳佑
- 被告
- 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於民國97年2月5日邀同被告王文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1年,自97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5 日止。嗣被告伯仲公司於動用期限屆至前因無法一次清償,遂向原告申請就逾欠借款本金720萬元分期償還,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分期償還期限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每期攤還本金12萬元,惟嗣被告伯仲公司財務週轉需要,再向原告另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99 年月1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繳息,借款本息自100年7 月1日起分5年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伯仲公司除繳納至100 年1月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增補約據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於100年3月4日將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並依99年3月10日簽訂之增補約據第2條約定,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3 月3日按年息2.5%計算利息;另依原借據第6條第2項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第1 項約定,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計付遲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20%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增補借據、增補約據、催收/呆帳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9,2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